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委会与王凤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1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金沙县岚头镇。

法定代表人:何从碧,女,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安华,男,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崇胜,男,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国,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强,系王凤国之兄。

上诉人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从碧、委托代理人任安华、被上诉人王凤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04年,经被告村委(原庆丰村委)研究决定,并在该村境内张贴公告后,将该村的气鼓坳及周边铁矿山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了《庆丰村气鼓坳铁矿山土地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每年承包费128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了29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乙方在开采经营期间内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涉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权,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双倍赔偿。”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全额双倍承担。”随后,原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立了“金沙县岚头镇气鼓坳铁矿厂”,缴纳了探矿权、采矿权等各种费用139676.2元。之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擅自将原告已承包的一部分土地出租给案外人杜世方使用。导致杜世方以此为由,强行侵占该矿山地表土地,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矿山承包的土地,无法实现合同的权利,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8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履行合同的各项经济损失139676.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原告王凤国与原岚头镇庆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庆丰村气鼓坳铁矿山土地承包协议合同》。双方约定,原庆丰村委会将本村位于气鼓坳及周边铁矿山土地范围转承包给原告办证后自行开采、经营 。合同内容是:一、原庆丰村民委员会将上属铁矿山土地范围(东至本村河沟,南至安底镇界,西至茶园乡界,北至拥和乡界)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0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每一年的承包费为12800元,付款方式为开采一年付一年;二、庆丰村民委员会将上属土地承包给原告后,原告在开采过程中的环保、安全、公路维修等一切税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庆丰村民委员会只负责出示庆丰村民委员会应出的手续及协调原告需协调的一切事项;三、原告在开采经营中,凡属涉及农户山本费的地段由原告与农户自行协商;四、承包期满后,如原告还愿继续,庆丰村民委员会保证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承包费不变。此合同签订后,庆丰村民委员会与他人签订的本合同有抵触的合同协议由庆丰村民委员会解除;五、原告在开采经营期间内自主经营,庆丰村民委员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涉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权,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庆丰村民委员会双倍赔偿;六、本合同经庆丰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双倍承担;七、本合同双方若有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行文补充,其文本与本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支付的承包费原告是拿庆丰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1日打给何开琴的借条(金额是3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条上的用途是用于庆丰村惠方解石厂新修公路雷管炸药开支)和2000年12月23日打给赵利元的借条(金额是26000元,月利率是2%,未约定还款时间)来抵原告应交给庆丰村民委员会的部分承包费(在2000年12月23日打给赵利元的借条中,注明该借款本息由何开琴替庆丰村偿还赵利元,此款从王凤国承包费中扣除),庆丰村民委员会的村干部陈祖伦等人也同意将此两笔借款从原告承包费中扣除。2004年3月2日,金沙县岚头镇庆丰村民委员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到金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及上级主管部门办理铁矿山采矿许可证及相关事项,2005年5月4日,贵州省国土厅向原告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人是原告,勘查项目名称是贵州省金沙县岚头镇气鼓坳铁矿普查、地理位置是贵州省金沙县,勘查面积是1.90平方公里,有效期限是2005年5月14日至2007年12月10日。2005年7月27日,原告向金沙县岚头镇人民政府、经贸局递交了《关于在岚头镇庆丰村兴建金沙县惠丰洗选厂请求立项的报告》。2005年8月3日,金沙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心以金非公字(2005)04号文件同意了金沙县惠丰铁矿洗选厂选址的庆丰村。定义该厂属于非公有制经济体制。2005年8月2日,原告与周昭义签订《金沙县岚头镇庆丰村气鼓坳铁矿山联营生产经营合同》,合同内容是:一、原告自愿将庆丰村民委员会转让给自己独资经营的岚头镇庆丰村气鼓坳铁矿山采取联营方式与周昭义共同生产管理;二、原告以该矿山资源和已办理的采矿权作为股本入股,持证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三、周昭义以现金作股本入股,按矿山所需实际投入费用计算,股资主要用于矿山前期生产启动设备(包括洗选厂投资、基建、公路维修、水电安装、周边土地征用等),该项前期投资款项,不列入投产启动后的生产成本核算,所建成的设备股份,属双方共同所有,该投资不再返还周昭义。生产投资正常及出成品后,再需投资,由双方商议共同承担;利润分成:经双方商定,双方各占开采洗选生产经营后利润总股份50%,每月上、中旬各结清一次账务。双方分配总利润时,需提取部分利润作为矿山占地复垦费,该费存入银行,专款专用。如需动用该款项,须经双方共同签字后方能提取该款项;……八、再需完善的环保手续和采矿证,所需资金由双方共同承担,现暂由周昭义垫付,待产生出利润后从中返还给周昭义。除合同约定的事项外,周昭义另给付原告20万元作为原告前期费用补助,这2 0万元周昭义于2 005年8月3日给付原告98000元,并由何开琴出具收条给周昭义,收条中注明“该投资款不列入矿山其他投资成本内”。2005年8月13日,周昭义出资人民币50970元作为矿山租用田锦华等人的土地费用。原告、周昭义在合伙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周昭义未继续投入资金,原告经通知周昭义继续投入资金遭到拒绝后,于2005年10月24日与邓兴春签订《金沙县岚头镇庆丰村气鼓坳铁矿山股份联营生产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矿山资源和已办理的探矿权证作为50%股份与邓兴春联合经营,邓兴春投入资金268万元占50%的股份与原告联合经营。后原告与邓兴春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最后原告与周昭义因合伙问题发生纠纷,周昭义起诉原告,2008年8月15日经调解,双方自愿终止合同,由原告给付周昭义人民币40000元。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庆丰村民委员会又签订为维修到庆丰村公路的《协议》,内容是:一、庆丰村民委员会负责为原告维修路面时协调农户的土地;二、原告负责出资维修从柳沙公路达头到矿山的富民路:三、原告把路维修好之后,以后的维修等由原告负责,原告使用期间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同时原告在使用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原告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四、如有其它各种企业进驻庆丰村要求用路时,必须经庆丰村民委员会及投资业主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用路;五、原告维修富民路后,其产权属于庆丰村民委员会所有。2006年9月28日,贵州省地矿局102地质大队财务科出具的贵州省金沙县岚头镇气鼓坳铁矿普查费用明细表载明:2005年9月1日-2006年9月28日费用明细合计65798.2元。2007年9月30日,贵州省地矿局102地质大队财务科出具的贵州省金沙县岚头镇气鼓坳铁矿普查费用明细表载明:2006年10月1日-2007年9月30日费用明细合计72300元。后原告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到期后,原告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去换证。2007年12月26日,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勘字[2007]91 2号通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将原来的勘查面积1. 90平方公里更为1. 14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1日至2009年5月14日。期间,根据金沙县人民政府金府复[2007]12号文件,原金沙县岚头镇庆丰村并村为现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2008年,原告以被告将气鼓坳矿山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案外人杜世方,案外人杜世方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到法院。2010年1月19日,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黔金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2010年6月3日,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2008)黔金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2005年1月1日,杜世方与金沙县岚头镇庆丰村黄仁伦等村民签订《租用土地协议》,用途是开采铁矿石,租期是20年,每亩地的租用费用是1500元。杜世方与金沙县岚头镇庆丰村黄仁伦等村民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金沙县岚头镇庆丰村已予以同意,杜世方也一次性给付黄仁伦等人的土地出租费。杜世方承租土地后,经金沙县乡镇企业局、毕节地区环境保护局等有关单位批准,在金沙县岚头镇庆丰村气鼓坳开办“金沙县岚头镇庆丰洗选厂”,并向原庆丰村委会交纳了土地占用补偿费6000元和赞助原庆丰村委会维修庆丰村片区公路费用5000元,向金沙县岚头镇财政所交纳耕地占用税10000元和金沙县岚头镇国土资源所交纳土地复垦费20000元。另庆丰村民委员会承包给原告的气鼓坳铁矿山土地范围,包括了庆丰村第五村民组的集体荒山(铁矿山)和第二村民组部分土地在内,庆丰村第五村民组的在气鼓坳集体荒山在土地承包到户时,没有分给农户,属于第五村民组集体所有。庆丰村第五村民组在气鼓坳的铁矿山,在庆丰村民委员会承包给原告之前,第五村民组已于2004年3用6日承包给本组村民孙朝贵,承包费是30000元,承包期是5年。孙朝贵与庆丰村第五村民组签订合同后,孙朝贵已支付的30000元承包费,第五村民组已平均分给本组的183个划地人口。2004年10月31日,原告与孙朝贵、孙朝刚签订《关于孙朝贵承包岚头镇庆丰村第五村民组气鼓坳荒山合同的转让协议》,孙朝贵将自己承包第五村民组的气鼓坳荒山转包给原告,双方达成的合同内容是:一、孙朝贵、孙朝刚自愿将气鼓坳荒山的管理合同转让给原告自行管理;二、孙朝贵、孙朝刚付给第五村民组的荒山承包费3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同时孙朝贵、孙朝刚在转让期间另行开支的550元,同样由原告支付给孙朝贵、孙朝刚;三、原告在销售后,按每吨矿1.50元的山本费提取给孙朝贵、孙朝刚,同时每年另加付10000元给孙朝贵、孙朝刚;四、付款方式,按每月底扎账的票据吨位结清给孙朝贵、孙朝刚;五、双方的转让期限,以孙朝贵转让合同期限为准,即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六、双方达成协议后,如有第五村民组的村民与该矿山发生纠纷时,由孙朝贵、孙朝刚负责全力解决;……。原告与孙朝贵、孙朝刚签订该合同后,庆丰村民委员会已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意。2005年,案外人杜世方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租用了原庆丰村第二村民组部分村民冷勋平,黄仁伦、黄仁英、骆维超、陈祖发和魏明华的责任地和山林地25.1亩,租期20年,每亩单价1000元至1500元不等。另查明:2004年,孙朝喜系原庆丰村主任,陈祖伦系原庆丰村支部书记。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中,原告与原庆丰村委会签订的《庆丰村气鼓坳铁矿山土地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位于气鼓坳及周边铁矿山土地范围(东至本村河沟,南至安底镇界,西至茶园乡界,北至拥和乡界)转承包给原告办证后自行开采、经营。该土地没有约定具体的面积。从2005年5月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来看,勘查面积1.9平方公里。经查证,该土地包括了庆丰村第五村民组的集体荒山(铁矿山)和第二村民组的部分土地在内,集体荒山2004年该组已依法承包给本组村民孙朝贵,其余土地属第二村民组部分村民的承包地。很显然原庆丰村委会将属于第五村民组的土地和第二村民组的土地重复发包给了本案原告,损害了第二村民组村民和第五村民组的利益,原告与庆丰村委会均明知或应当知道发包的土地(1.9平方公里)包含了第二村民组的土地和第五村民组的土地,因此存在过错。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改变了原土地的用途,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29000元实为原庆丰村的借款,后经双方同意转为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庆丰村委会应当返还原告29000元,同时,由于2000年12月23日的借条(该借条金额为26000元)约定了月利率2%,该借款于2004年4月10日转为承包费,原借贷关于已发生了性质上的改变,因此,原借款的利息应计算至2004年4月1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由于双方约定2%的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庆丰村应支付该期间(39个月)的利息20280元。由于在2004年4月10日均转为了承包费,为此,原庆丰村委会应当返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29000+20280=49280元。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双倍定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定金法则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为此,对其要求双倍返还58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了两张借条上转款的行为系孙朝喜、陈祖伦的个人行为,故不予返还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由于2004年,孙朝喜系原庆丰村主任,陈祖伦系原庆丰村支部书记。故2004年4月10日,孙朝喜、陈祖伦在原借条上的备注系原庆丰村的村集体行为。加之该事实已在(2008)黔金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中得以确认。为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金沙县岚头镇庆丰村并村为现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为此,原金沙县岚头镇庆丰村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现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享有和承担。因此,被告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村民委员会应偿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4928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办证等损失139676.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流转该土地的主要目的是用于矿产资源的开采,改变了原土地的用途,因此原告主张的办证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审判决: 一、由被告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凤国承包费人民币49280元;二、驳回原告王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4元(缓交),减半收取2127元,由原告王凤国负担1597元,由被告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民委员会负担530元。

上诉人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庆丰村委与何开琴及赵利元产生民间借贷的时间分别是2000年12月10日和2000年12月23日,两张借条上加盖了庆丰村委的印章,足以认定是村委的自治组织法人行为。而被上诉人王凤国与庆丰村委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4月10日,两个时间段相差四年之久,借条下幅补签注的内容“该借款本息由何开琴替庆丰村偿还赵利元,此款从王凤国承包铁矿山承包费中扣除至付清为止,落款人是陈祖伦、孙朝喜,时间是2004年4月10日等”,并无村委的印章及村委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原庆丰村于2003年11月29日向岚头镇具书请求财政拨款支付欠款的《报告》和欠款公布清单,其中没有何开琴借款3000元的名册,证明了该笔借款不存在的事实,该公布清单载明了“在金沙赵利元处贷款26000.00元(2%的利息),暂还本金12000元,该村欠款总金额为50000元另外还在金沙借款38000元(2%的利息未算),岚头镇党委书记江洪在报告上签署:财政所,请从庆丰村账上划拨伍万元给庆丰村民委员会,2003年12月3日”,另外在一审中已将陈祖伦、孙朝喜领款伍万元还款的支票凭据提交法庭,现有报告及公布情况与之相互印证,证实该两张借条补签的注明只能认定是陈祖伦、孙朝喜的个人行为,王凤国并未交过承包费。2、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王凤国与庆丰村气鼓坳铁矿山土地转让协议合同纠纷,而不是审理村委与何开琴、赵利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凤国答辩称:1、原判对争议的气鼓坳铁矿山土地权属及位置认定错误。2、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3、对过错责任的划分认定错误。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5、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二村民组8户农户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足以推翻原判。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原庆丰村于2003年11月29日向岚头镇具书请求财政拨款支付欠款的《报告》和欠款公布清单,证明目的为庆丰村向赵利元的借款已返还了12000元、尚欠14000元及庆丰村没有向何开琴借款3000元。被上诉人方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该报告及公布情况的原件,其提交的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辨别其内容。即使该内容真实,也是村委单方所作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村委已向赵利元还款12000元及村委未欠何开琴款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凤国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凤国、周昭义与田锦华、田景平等8户农户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证明目的为除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外,王凤国方与农户租用的土地已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用,其用地合理合法。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协议》一份,证明目的为王凤国将周昭义垫付给农户的租金支付给周昭义。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3、赵利元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目的为村委会向赵利元的借款,除约定的利息外,村委主动找到赵利元,赵利元同意将26000元及利息转为合同之债的事实,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持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王凤国提交的以上证据,因其待证事实原审判决已予查明并已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庆丰村委向赵利元、何开琴的借款是否已转为王凤国向庆丰村委交纳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庆丰村委向赵利元、何开琴借款共计29000元的事实有原庆丰村委向赵利元、何开琴出具的加盖原庆丰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借条证实,上诉人亦认可是村委的法人行为。2004年4月10日,王凤国与原庆丰村民委员会签订《庆丰村气鼓坳铁矿山土地承包协议合同》后,由时任庆丰村委主任孙朝喜、村支部书记陈祖伦在两张借条上注明该借款已转为王凤国承包铁矿山的承包费,该二人代表村委行使职权,其二人的行为应系原庆丰村的村集体行为。故原审认定该笔款项已转为王凤国向庆丰村委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该两张借条补签的注明只能认定是陈祖伦、孙朝喜的个人行为,王凤国并未交过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民委员会返还王凤国承包费,并以原庆丰村与赵利元约定的利息计算一并返还亦无不当。上诉人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民委员会上诉称“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王凤国与庆丰村气鼓坳铁矿山土地转让协议合同纠纷,而不是审理村委与何开琴、赵利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上诉人王凤国辩称“原判对争议的气鼓坳铁矿山土地权属及位置认定错误、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过错责任的划分认定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二村民组8户农户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足以推翻原判”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4元由上诉人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会

审判员  丁晓燕

审判员  罗 珣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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