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小兵与被申请人崔茂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5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蒋小兵,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崔茂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兴。

再审申请人蒋小兵因与被申请人崔茂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宁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小兵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崔茂学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生活费645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崔茂学仅为申请人支付在威宁县人民医院的3983元医疗费,除此外,被申请人分文未付。二、一审判决超出和遗漏诉讼请求。1、一审中,申请人未主张崔茂学支付的医疗费,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崔茂学医疗费违反法律规定。2、申请人实际住院天数是30天,一审少算了10天的费用,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请求。3、申请人多处骨折,一审判决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2013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506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审理时间是在2014年,本案应以2014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蒋小兵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被申请人崔茂学支付其医疗费、生活费645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经查,一审庭审时,崔茂学陈述其除了支付3983元医疗费外,还支付了600元救护车费,给了蒋小兵2000元现金及400元生活费。蒋小兵质证崔茂学所述是事实。法庭小结认定“蒋小兵受伤后到威宁县医院住院12天,花去检查费107元,医疗费3983元,后转到康杰医院治疗8天,花去2264.82,元,修理摩托车780元,崔茂学支付6450元”,蒋小兵与崔茂学、安盛保险云南分公司对法庭小结均表示无异议,故蒋小兵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小兵申请再审称“其未主张崔茂学支付的医疗费,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崔茂学医疗费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亦不能成立,崔茂学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存在,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并判决安盛保险云南分公司给付崔茂学医疗费,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当。蒋小兵申请再审称“其住院是30天,一审少算了10天的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为10868元”的理由经查亦不能成立,其一审庭审时认可在县医院住院12天,在康杰医院住院8天,其起诉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9506元,故一审法院按20天计算其护理费等和按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为9506元并无不当。蒋小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根据当地的实际,酌情判决2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蒋小兵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蒋小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小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娟

审 判 员  陈 林

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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