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魏金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跃、赵鹏,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在平,住赫章县珠市。
上诉人赫章县妈姑胜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在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胜达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上午9时,被告(反诉原告)代驾由原告公司员工龙刚驾驶的贵B26309号翻斗车卸货时受伤。2013年11月26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反诉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4年1月15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4月10日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做出赫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裁决书,要求胜达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伤残补助金等合计91,854.60元。胜达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计算方法错误。龙在平替龙刚上班只有二十多天,胜达公司与龙在平不存在劳动关系。龙在平的九级伤残是因为龙在平私自出院造成的。胜达公司诉请判令胜达公司支付被告46,268.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在平反诉称,被告从2013年2月25日起给原告驾驶车辆,龙刚与被告同时上班,根本不是替龙刚的班。2013年3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在驾驶胜达公司的翻斗车卸货时受伤。被告(反诉原告)一共给胜达公司上了26天班。胜达公司应按照赫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裁决标准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胜达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2416.64元医药费,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胜达公司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起,被告(反诉原告)龙在平在原告(反诉被告)赫章县胜达矿业有限公司从事车辆驾驶工作,每日工资100.00元。龙在平给胜达公司拉泥土,每车载重20多吨至30多吨不等,但都在20吨以上。龙在平工作量以天计算,与车辆载重及运输次数无关。2013年3月23日9时,被告(反诉原告)龙在平在驾驶贵B26309号翻斗车卸货时,该车车厢撑杆在撑起车厢卸货过程中突然断裂,车厢砸下,被告(反诉原告)龙在平因此受伤。龙在平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4,416.64元。同年4月15日龙在平因病情稳定、生命体征平稳而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院叮嘱:患者卧硬板床休息三个月,床上适当活动双下肢,避免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加强营养,不适随诊。4月15日当天龙在平转入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龙在平自行出院。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龙在平1100.00元生活费,原告自付医疗费2416.64元,其余医疗费为胜达公司支付。2013年6月27日赫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赫工认字[20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在平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双方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3年11月26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反诉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龙在平对该鉴定意见不服,重新申请鉴定。2014年1月15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4月10日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做出赫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裁决书,要求胜达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伤残补助金等合计91,854.60元。2014年5月8日胜达公司诉请判令胜达公司支付被告46,268.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月28日龙在平反诉请求判令胜达公司给付工伤赔偿金91,854.60元,给付龙在平自付的医疗费2416.64元。
围绕双方争议的四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别分析如下: 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龙在平为胜达公司工作了26天,无论龙在平是胜达公司的职工或是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并不受双方有无劳动关系的影响。2013年6月27日赫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赫工认字[20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在平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认定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龙在平致残的原因。龙在平在贵阳医学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病情稳定,体征平稳,所受伤残因2013年3月23日的事故而起,胜达公司所称是因龙在平自行出院所致的理由不成立。3.龙在平是否有过错。龙在平载货时拉多少由装货的人决定,超载对龙在平只有害处,并没有好处,事故的发生龙在平没有过错。4.工伤赔偿标准。龙在平给胜达公司工作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龙在平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的相关规定由胜达公司赔偿的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龙在平已付的2414.64元医疗费应由胜达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赫劳人仲案字(2014)11号裁决书明确的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龙在平主张按照裁决书的标准和项目获得赔偿91,854.60元,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加上龙在平已付的医疗费2416.64元,减去胜达公司已付的生活费1100.00元,胜达公司还应付龙在平93,171.24元。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原告(反诉被告)赫章县胜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龙在平一次伤残补助金等93,171.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反诉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赫章县胜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胜达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口头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还应支付其已经垫付的医药费。被上诉人提出反诉后,一审法院并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限,这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本案是否属于劳动纠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代驾由上诉人公司员工龙刚驾驶的翻斗车卸货时受伤,是替上诉人公司的员工龙刚驾驶,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计算的费用不合理,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伤残九级,并没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但一审在审理时,在没有说明判决是依据第一次鉴定还是依据第二次鉴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有失公平公正。(3)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而仲裁裁决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明显存在多处错误。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不一样,计算出来的数据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龙在平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龙在平在上诉人胜达公司从事车辆驾驶工作,每日工资100元,龙在平虽只工作26天,无论龙在平是胜达公司的职工或是雇工,其在工作中受伤,经赫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龙在平所受伤害属工伤,因此,龙在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工伤赔偿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于龙在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6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龙在平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应按8个月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5、鉴定费以鉴定票据为据970元。龙在平主张按照仲裁裁决书的标准和项目予以确定,胜达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计算方法错误,诉请判令胜达公司支付龙在平46,268.05元,经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原判有关数额并无不当。而胜达公司诉请只应支付46,268.05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龙在平已支付的医疗费2416.6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龙在平已付的2416.64元医疗费应由胜达公司承担。胜达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龙在平不存在劳动关系,计算费用不合理,不应支付龙在平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因龙在平为胜达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经赫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胜达公司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龙在平因工受到伤害,无论龙在平是胜达公司的职工或是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龙在平已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虽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没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但胜达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且确认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合理。胜达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龙在平在一审庭审中提起反诉,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因人民法院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应作全面审查,不受原告诉请的限制,且龙在平要求胜达公司支付已付的医疗费2416.64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判决胜达公司支付龙在平已付的医疗费2416.6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赫章县胜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彭林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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