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勋,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蒋拾英因与被上诉赵德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德勋诉称:2014年9月11日,我请朱祥举、杨银果给我清理房屋基脚处的淤泥,被告以原告倒灰渣在水沟边导致大水冲毁被告位于水沟下游的土地为由出面无理阻拦,并辱骂原告。同月14日,被告再次阻拦并辱骂原告,还拔掉原告的二棵竹子,为避免矛盾激化,我请二塘镇派出所和中山村委会调解,通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原告把灰渣搬走并把水沟排水位置疏通;2、被告同意原告在清理水沟并堵住出水口后把原告自己房屋基脚底部用水泥砂子进行加固。协议达成后,2014年9月15日我请人清理水沟并铺设石头,被告未提出异议。9月18日,我请人用水泥砂子加固房屋时,被告以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出面阻止施工,并辱骂原告及施工人员。原告为了不让矛盾升级,又找二塘镇政府领导反映,杨镇长安排派出所和村委会出面调解,督促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同意履行协议。2014年9月29日我加固房屋基础工程完工后,被告用锄头将我的房屋基础工程全部毁坏。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无理取闹,阻止工人施工,给我造成工时费的损失2500元;造成材料费损失2300元;被告对我进行辱骂,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工时费和材料费4800元;判令被告给我及家人公开道歉,恢复名誉;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1元;依法追究被告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
原审被告蒋拾英辩称:由于原告长期在我地旁堆放煤渣、灰渣,导致水沟里的水经常把我的地冲坏,我找村委会的处理,但还未处理,原告就叫人来挖沟,我进行了阻止,双方还发生争吵,派出所也来处理过。签订协议时我也同意,但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还骂我,我生气了才挖他的基础工程的。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我不同意。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原告房屋基脚处与被告耕种的土地中间有一条水沟。原告长期在自己的房屋基脚处堆放有灰渣。2014年9月11日原告请朱祥举、杨银果清理房屋基脚处的淤泥时,被告进行阻止。2014年9月14日原告再次请人清理淤泥时,被告进行阻止,并拔掉原告的两根竹子,双方还发生了争吵。经过二塘镇派出所和二塘镇中山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即达成协议:1、原告把灰渣搬走并把水沟排水位置疏通;2、被告同意原告在清理水沟并堵住出水口后把原告自己房屋基脚底部用水泥砂子进行加固。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房屋基脚加固工程承包给李贤纪,李贤纪第一天带了两个师傅和六个工人去施工,每个师傅每天200元,每个工人每天100元,由于被告的阻止,未正常施工,原告按半天的工价500元支付给李贤纪。第二次李贤纪带领师傅和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快要完工时,被告用李贤纪干活的蒿刀将原告房屋基脚工程撬坏。原告共付给李贤纪工人工资1700元。另查明,原告为了加固房屋基脚工程,使用了1.5吨水泥、100公斤钢筋、砂子一车、公分石一车、片石一车,总价值为23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原、被告双方因相邻排水纠纷产生矛盾后,被告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故意将原告加固的房屋基础损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其违法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在其墙脚任意堆放灰渣等杂物,使堆灰渣的位置高于排水沟和被告的耕地,造成排水沟排水不畅,对被告的土地被水冲坏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原告又不按协议约定及时清除灰渣,是导致该纠纷的直接原因,所以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因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大,如委托评估,将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被告损坏的混凝土工程只是表层部分,稍作修复仍可使用,为合理解决纷争,维护双方邻里关系,故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为宜。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了500元损失(工时费),由于被告的过错较原告的大,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元,并停止侵害。同时,原告也应将堆放的灰渣及时清除。对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辱骂原告及家人,也未举证证明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所以,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蒋拾英立即停止对原告赵德勋财产的侵害。二、由被告蒋拾英赔偿原告赵德勋因损坏基础工程的损失1200元,误工造成的工时费300元,合计15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德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拾英负担30元,赵德勋负担20元。
上诉人蒋拾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加固房屋基础工程完工后,上诉人虽然用锄头进行毁坏,但只损害了一点皮面,不是全部毁坏,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0元错误。另有照片证明因被上诉人未清理灰渣,导致水沟里的水大面积的冲毁上诉人的土地,冲了六年,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德勋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损坏的混凝土工程为表层部分。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加固房屋基脚工程,使用了1.5吨水泥、100公斤钢筋、砂子一车、公分石一车、片石一车,总价值为2300元。上诉人蒋拾英用蒿刀将被上诉人赵德勋的房屋基脚工程撬坏,其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被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加之蒋拾英损坏的混凝土工程为表层部分,原审酌情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拾英阻止被上诉人赵德勋施工,造成工时损失50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大小,原审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0元正确。上诉人蒋拾英主张被上诉人赵德勋未清理灰渣,导致水沟里的水冲毁其土地造成3000元经济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蒋拾英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与本案无关,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对其纠正后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拾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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