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0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农历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同居后,共同创下共有财产120000元,其中家庭财产收入55000元(卖猪4头15000元,牛3头40000元),五菱牌汽车1辆65000元。同居期间,被告家多数外出打工,我在家无人照管,2次去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治疗是被告父母支付费用8000元。同居期间,我父母给我的各类生活上的支持7400元。同居前,我的个人财产有衬衣4件,毛衣5件,裤子15条,鞋15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同居关系;2、平均分割共有财产;3、请求被告支付我住院期间我父母支付的费用及父母支持各类生活上的支持(8000+7400元)15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2月原告朱某某到被告蒋某某家生活至同年农历十二月。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因被告与父母均外出务工,原告即在被告家中进行牲畜饲养、照顾被告未成年亲属等劳作,与被告蒋某某一家共同创造财产牛2条,价值约10000元,猪4头每头约100斤,按当前市价约每斤8元,约为800元,五菱牌汽车1辆价值58000元,以上共计68800元。同居前原告朱某某的个人财产有个人财产有衬衣4件,毛衣5件,裤子15条,鞋15双。蒋某某的家庭成员共有6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的个人财产的,应归其所有,对朱某某请求返还其个人财产,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与被告一家共同劳作,创造了一定的共有财产,有权参与分割。蒋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可根据蒋某某陈述的及参考市场价值予以认定,即总计68800元;其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应按家庭成员人数进行平均分割,即每人应分得11467元。但鉴于原告朱某某受年龄、能力等限制,其对于创造财产的贡献应低于被告及其父母,其分割份额酌情以10000元为宜。朱某某请求支付生病所用去的医药费8000元及同居期间,其父母给朱某某各类生活上的支持7400元,除其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家庭共有财产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二、原告朱某某同居前属于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还在校读书,双方之间属于恋爱关系,不存在同居关系,双方均没有任何经济实力及时间去养殖牲畜(4头猪和3头牛),也没有能力去买五菱牌汽车。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调查,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交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朱某某是否有权享有上诉人蒋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于2012年农历2月到被上诉人蒋某某家生活至同年农历12月,参与其家庭共同劳作,其对蒋某某家同期创造的家庭财产有权进行分割。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朱某某享有蒋大国家庭部分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上诉人蒋某某及父母均在外务工,被上诉人朱某某在其家中进行牲畜饲养、照顾蒋某某家中的未成年亲属等,其参与蒋某某家庭创造财产符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某系未成年人,还在校读书,双方均没有任何经济实力及时间去创造家庭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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