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等与孙某某、高丙房屋征收管理局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0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书伟,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甲,住贵州省毕节市,系魏某某孙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士界,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七星关区天河路2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977859-9

法定代表人张正伦,该局局长。

上诉人金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高某丙及原审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及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书伟、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上诉人孙某甲、高某丙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士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甲、高某丙诉称:原告孙某甲和高某某曾经是夫妻关系,约1985年左右,原告孙某甲和高某某在流仓桥办事处后河村河边组修建住房及圈舍,面积约160平方米,价值25万元左右。原告孙某甲和高某某于1986年因感情不合而离婚,当时原告孙某甲和高某某共同收养的女儿高某丙由高某某抚养,原告孙某甲和高某某修建位于后河村河边组住房及圈舍未作处理,原告孙某甲同意暂由高某某管理、使用,原告孙某甲未放弃自己的权利。2014年10月,高某某因病离世,就原告孙某甲和高某某修建住房及圈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位于后河村河边组原告与高某某修建住房及圈舍二分之一归原告孙某甲所有。2、属于高某某遗产,由原告高某丙与三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金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魏某某辩称:1、1986年8月16日,原告孙某甲和高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高某某与孙某甲自愿离婚;二、双方所收养女孩高某丙由孙某甲抚养;三、三抽桌一张、柜子一个、木箱一口、被子两床、棺木轮子一个、罗子一个、板子半团、窗条五根归孙某甲所有,其他财产归高某某所有。”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孙某甲对于其他财产无权提出主张和要求。2、1986年8月27日起,高某丙就和高某某解除父女关系,孙某甲带着高某丙到鸭池镇下坝村跃进组重新建立婚姻家庭,高某丙重新申报入户,更名为徐某,高某丙不是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16日,原告孙某甲和高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1986)毕民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高某某与孙某甲自愿离婚;二、双方所收养女孩高某丙由孙某甲抚养;三、三抽桌一张、柜子一个、木箱一口、被子两床、棺木轮子一个、罗子一个、板子半团、窗条五根归孙某甲所有,其他财产归高枝林所有。原告孙某甲和高某某离婚后带着高某丙到鸭池镇下坝村跃进组重新建立婚姻家庭,高某丙重新申报入户,更名为徐某。高某某和原告孙某甲离婚后与被告金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于1990年5月30日生育长子高某甲,1997年4月4日生育次子高某乙。被告金某某和高某某生活期间未修建房屋。2014年10月,高某某因病去世。高某某父亲已于高某某病逝前去世,母亲魏某某尚在。高某某和原告孙某甲离婚前在七星关区流仓桥办事处后河村河边组修建一个出进的平房。1993年8月1日政府颁发土地使用人为高枝林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图号为462、地号为462,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面积为85.9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48平方米。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原告孙某甲和高某某于1986年8月16日在法院离婚时约定归高某某所有,故原告孙某甲诉称和高某某离婚时房屋未分割不予采信。高某某于2014年去世,对高某某的遗产应属各继承人继承,他们之间为此发生诉讼,应按继承案件处理。被告辩称原告高某丙与被继承人高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已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关系完全等同于亲生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原告高某丙系原告孙某甲和高某某的养女,1986年8月16日,原告孙某甲和高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养女高某丙由孙某甲抚养,高某丙在养父母离婚后,依然是他们的子女,高某某在去世前并未解除与高某丙的收养关系,故高某丙是高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金某某与高某某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金某某与高某某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金某某与高某某属于事实婚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对继承财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金某某、子女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及母亲魏某某,高某某在去世前对诉争房屋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金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魏某某对高某某拥有房屋产权各自享有1/5份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高某丙和被告金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魏某某对高枝林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后河村河边房屋遗产(图号为462、地号为462,用地面积为85.9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48平方米。)产权各自享有1/5份额;二、驳回原告孙某甲、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原告高某丙、被告金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魏某某各自承担50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金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争议房屋系上诉人金某某与高某某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所建,有一半系上诉人金某某的个人财产。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三名证人证明争议房屋系上诉人金某某与高某某婚后所建,二审中上诉人还可提供其他证人作某某。原审认定上诉人金某某与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未修建房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金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二、被上诉人高某丙与高某某的收养关系并未依法成立。被上诉人高某丙出生于1985年,其出生一年后被上诉人孙某甲与高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明确其由被上诉人孙某甲扶养,但被上诉人高某丙是什么时间由被上诉人孙某甲与高某某收养并不清楚 ,双方对被上诉人高某丙并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1986)毕民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虽明确双方所收养女孩高某丙由孙某甲抚养,但该内容是双方离婚后对“高某丙”抚养责任的文字表述,并非是对该收养关系成立或合法性的确认,被上诉人高某丙与高某某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三、原审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未经出示和质证就作定案证据,程序明显违法。原审对七星关区后河村村干部邵某甲所某某的调查笔录,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四被上诉人请原审法院审查该份笔录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上诉人并不知道原审庭后调查村干部的笔录是什么内容,是看了判决书才知道有这份笔录并作了定案依据,原审依职权调查的该份证据未在庭审时出示,也未听取四被上诉人意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高某某生前欠下他人债务近5万元,其死后上诉人金某某借钱安葬的费用1.5万元,共6.5万元债务应由高某某财产继承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某甲、高某丙二审答辩称:一、本案争议房产原本就是被上诉人孙某甲与高某某1976年结婚时修建的一间及高某某收养高某丙时添建的一间,被上诉人孙某甲与高某某离婚时,对该房屋没有分割。上诉人金某某称争议房屋系其与高某某修建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孙某甲与高某某结婚近十年才离婚,期间双方不可能没有住处,离婚后,高某某与另一女人同居一段时间,该期间也不可能没有住处,争议房屋实属被上诉人孙某甲与高某某于1976年、1985年修建,上诉人金某某对该房产无任何权利;二、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某丙确系被上诉人孙某甲与高某某的养女。养父母离婚并不影响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高某丙与高某某已解除收养关系无证据证明,不是事实;三、上诉人金某某依法不能享有和继承高某某的个人遗产。上诉人金某某对其夫高某某并未尽到夫妻义务,高某某病故前七、八年间,上诉人金某某一直不在高某某身边,高某某病重期间也未回来看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金某某已丧失继承权。综上,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某甲享有争议房产部分所有权,维持原审对被上诉人高某丙合法继承权的认定,上诉人金某某对争议房产无所有权或继承权。

二审中,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陈述:孙某甲和高某某结婚之后住在其奶奶魏某某的房子里,其奶奶的房子一半给其父亲,一半给孙某甲和高某某,该房现在也被拆迁了。其奶奶魏某某共有子女6人,其有四个姑姑,其大姑结婚的时间其不知道,其二姑、三姑、小姑结婚都是在孙某甲和高某某结婚之后,但其三姑结婚时他们已经离婚了。

上诉人金某某二审申请6位证人出庭作某某。

证人黄某某证实:其系高某某的大嫂,争议房屋系金某某和高某某婚后于1993年修建,其不认识高某丙,孙某甲和高某某婚后住在老人魏某某的房子里,黄某某家半间,高某某家半间。

证人邵某乙证实:争议房屋系金某某和高某某婚后修建,修建时间记不清楚,孙某甲和高某某婚后住在魏某某的房子里,该房大概有五、六十个平方,有几间不清楚,住多少人不清楚。其不认识高某丙。

证人邵某丙证实:争议房屋系金某某和高某某婚后于1993年修建,其参与打房盖,建房时是其第四个孩子出生的时候,但记不清楚是几月,因其外出,孙某甲和高某某婚后住在何处不清楚。

证人刘某某证实:争议房屋系金某某和高某某婚后于1993年修建,建房时其帮他家做饭,建房时间接近冷天,其不认识高某丙。

证人邵某甲证实:其向一审所述争议房屋系孙某甲和高某某修建系听孙某甲说的,其1985年出嫁,2000年照顾母亲就一直生活在河边组,出嫁之前因读书也没有住在河边组,其不清楚争议房屋是什么时候修建,争议房屋是青砖砌的,应该是九几年修建的。

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书伟、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质证称上述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证明高某丙和高某某没有收养关系,证人邵某丁的证言是传来的。

被上诉人高某丙质证称邵某甲一审所某某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其二审证言不真实。

被上诉人孙某甲、高某丙的代理人质证称证人邵某戊证言并不客观真实,其作为后河村村干部,对情况应该比较清楚,一审法官也阐述清楚要调查的是什么内容,一审调查的时候其已作了陈述,现在庭上改变一审陈述,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其余证人证实争议房屋系1993年修建与上诉人上诉状中称争议房屋系1991年修建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孙某甲、高某丙申请3名证人出庭作某某。

证人肖某某证实:高某丙说高某某在贵阳没有钱生活,请其去贵阳接高某某回毕节,大概是2008年或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

证人孙某乙证实:其是高某丙的姨妈,争议房屋是1985年孙某甲和高某某修建的。当时他们收养高某丙后没有地方住就建了该房。高某某在贵阳的时候金某某不管他,生活不下去,是高某丙请人去贵阳接高某某回来的。

证人糜某某证实:高某某生病期间其开车送高某丙看高某某送过7次。

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及上诉人金某某的代理人质证称,肖某某和孙某乙与孙某甲是姊妹关系,证言可信度差。另,三证人所某某的证言是证明高某丙与高某某有抚养赡养关系,仅凭证人所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孙某乙称房屋是1985年修建是虚假的。上诉人魏某某的代理人高某甲质证称,证人作的是假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金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的建房时间与上诉人主张的建房时间不符。证人黄某某称孙某甲和高某某婚后住在魏某某房子里,其与高某某家各半间。魏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其住房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根据魏某某代理人陈述,孙某甲与高某某结婚后魏某某至少还有3个女儿未结婚,30平方米的住房居住黄某某一家、孙某甲与高某某一家、魏某某及其其他子女,客观上不现实。证人邵某己,金某某与高某某建房时是其第四个孩子出生的时候,但却记不清楚是几月,不符合常理。一审中,法官问证人邵某甲高某某房屋的修建情况你了解吗?邵某甲答:“我了解,高某某和孙某甲结婚后就修了一个出进的平房,和金某某结婚后没有起修房子。”该回答明确,肯定,并未体现其所知道的情况系听别人所说的意思,而上诉人金某某庭审中称本案并未找村委会处理过,被上诉人孙某甲称其找过村委会处理,但没有找到人,该陈述与邵某甲所述争议房屋修建情况系听孙某甲所说的证言不相符。且邵某甲得出争议房屋是九几年修建的事实是依据房屋是青砖所砌而得出的推定,其并未肯定争议房屋即是金全银与高枝林共同修建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金某某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各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1993年8月1日政府颁发的魏某某土地使用证载明:图号为463、地号为463,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面积为40.6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30平方米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争议房屋是高某某和孙某甲共同修建还是高某某和金某某共同修建;二、高某丙与高某某是否具有养父女关系;3、金某某对高某某是否有遗弃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之房系其与高某某共同修建,根据(1986)毕民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 “一、高某某与孙某甲自愿离婚;二、双方所收养女孩高某丙由孙某甲抚养;三、三抽桌一张、柜子一个、木箱一口、被子两床、棺木轮子一个、罗子一个、板子半团、窗条五根归孙某甲所有,其他财产归高某某所有。”所载明的内容,应认定争议房屋系高某某与孙某甲共同修建,且已约定属高某某个人所有。故对上诉人金某某称争议房屋系其与高某某共同修建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孙某甲主张争议房屋未进行分割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未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应以办理收养手续为条件,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高某丙与高某某之间的养父女关系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孙某甲与高某某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被上诉人高某丙与高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未成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庭审向后河村村干部邵某甲所某某的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均发表质证意见,金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锋代理四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四上诉人上诉称该证据未经出示和质证,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上诉人主张高某某欠有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高某某债务应由其财产继承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称金某某对高某某有遗弃行为,丧失继承权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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