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艳红,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胡玉喜因与被上诉人胡艳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艳红一审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胡玉喜无故辱骂原告母亲,原告听见后从家中出来还未了解情况,被告用一根两尺多长的直径18毫米的螺纹钢筋向原告头部打来,原告见事不对即用手护住头部,被告用钢筋打在原告的左手臂上,将原告的左手臂打伤,随后又用钢筋勒住原告的颈部,将原告甩倒在地,此时被告的妻子及母亲追上来把原告按在地上殴打。后经原告家人及在邻居将被告拉开,把原告扶回家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子街派出所的干警见原告伤势严重,即安排原告家人送原告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肘关节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受伤。后于3月5日出院。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被告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275.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胡玉喜答辩及反诉称:事发当天原告之父母突然推开我家门开口乱骂,在对方一再的辱骂中我母亲便与其吵起来,我在朋友家吃饭回来,就把我母亲劝住,便打电话给我妻子刘清云叫她回来说明一切,刘清云刚回来站在房檐下没说上几句话,胡艳红骂着跑出来,右手抓住刘清云的肩膀将手中约80公分长的十八号的钢筋要打向刘清云,我上前要准备加以劝阻,随之胡艳红手中的凶器就打在我前额上,当时我血流满面,在模糊中便与胡艳红及其家人撕抓在一起,好心的邻居见状便来劝阻,我和我妻子刘清云才得以脱身,我妻子昏迷在垃圾堆里,之后我女儿用手机报警,派出所干警和村领导赶来处理时,便请吴太仁、胡继兵将刘清云抬上派出所的车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胡玉喜的伤为前额部皮肤裂伤,多处权组织损伤,刘清云的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脑震荡,因无钱支付医院费用被迫出院。综上所述,原告一家无视国法,以强欺弱理严惩。为维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本诉原告胡艳红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餐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812.88元,并存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驳回胡艳红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胡玉喜之妻刘清云因口角与胡艳红发生抓打,被告胡玉喜用一根钢管型烟杆参与抓打并将原告胡艳红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765.56元。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500元。原告出院后,因双方对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未能调解解决,原告遂诉来法院。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被告胡玉喜因其妻刘清云与原告发生口角,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持钢管型烟杆将原告打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受伤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777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误差标准计算及30元/天×11天=330元;3、误工费按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为:34188/年/365天×11天=1030.3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医院出具的所需特别护理的证明,故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2243元/365天×11天=67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795.86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害后果不是很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胡玉喜反诉要求判决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21812.88元的反诉主张,虽有毕节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伤系原告胡艳红所致,和公安材料中也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刘清云提起的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刘清云不具备本案的反诉主体资格,刘清云另案起诉或通过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胡玉喜赔偿原告胡艳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795.8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胡玉喜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胡玉喜承担;反诉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反诉人胡玉喜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胡玉喜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胡艳红手持钢筋打击上诉人之妻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与其抓打,导致双方均受伤,原判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艳红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伤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3年2月22日,上诉人胡玉喜与被上诉人胡艳红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并抓打,上诉人持钢管参与抓打并将被上诉人打伤,其自身也在他人参与抓打中受伤的事实,有医院病历记录等证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之伤是否属被上诉人胡艳红所致是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关键。经查,从派出所对本案进行调查的材料看,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有医院病历记录、医药发票、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佐证。而上诉人所受伤虽有医院病历记录、收费发票,但只有上诉人母亲吴太勤和妻子刘清云证实其所受伤是被上诉人所致,而被上诉人和其妻王大美证实上诉人的伤是其母亲吴太勤用砖头误打所致,其他在场证人胡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胡某乙证实上诉人提钢管打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现场未提任何凶器,并没有证实被上诉人持凶器打击上诉人一事;再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处罚依据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并未对被上诉人处罚的事实,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的损伤是上诉人所致,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胡艳红手持钢筋打击上诉人之妻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与其抓打,导致双方均受伤,原判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请求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胡玉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张 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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