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洪毅,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亚萍,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告徐秀蕾,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告孙正祥,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绥阳县。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小贷公司”)诉被告陈亚萍、徐秀蕾、孙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谢敬涛和被告陈亚萍、徐秀蕾、孙正祥的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信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陈亚萍、徐秀蕾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嘉信小贷公司借款。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陈亚萍、徐秀蕾,约定月利息为2.187%,如到期不还款,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孙正祥与原告及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由孙正祥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陈亚萍、徐秀蕾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月利息2.187%支付至本息还清,暂计算到起诉时的利息203.13万元;2、判令被告孙正祥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 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原告嘉信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三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2、《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陈亚萍、徐秀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六个月,月利率为2.187%,原告按约通过工商银行转款300万元到陈亚萍账户的事实。三被告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
3、《保证合同》、承诺书,证明被告孙正祥与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承诺书,对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黔价费(2002)358号文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1.98万元的律师费,应由二被告承担。对此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陈亚萍、徐秀蕾答辩称:对于本案借款事实,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准,利息过高,请求按法律规定的三倍或四倍计算利息。
在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本案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算。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衔接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亚萍、徐秀蕾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嘉信小贷公司借款。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陈亚萍、徐秀蕾,月利息为2.187%,如到期不还款,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孙正祥与原告及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承诺书,孙正祥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亚萍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陈亚萍、徐秀蕾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月利息2.187%支付至本息还清,暂计算到起诉时的利息203.13万元;2、判令被告孙正祥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 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亚萍、徐秀蕾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孙正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8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月息以2.187%计算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所提月息以2.187%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经查,律师费用不是本案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嘉信小贷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陈亚萍、徐秀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被告孙正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不是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利息按2.187%计算的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四倍利率,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确认利息支付的起算日期,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亚萍、徐秀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孙正祥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10元,由被告陈亚萍、徐秀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李厚军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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