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周雄,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明军,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明凤,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明静,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明俊,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金孝,驾驶员,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审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负责人万萍,总经理。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张金孝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诉(辩)称:2014年7月9日,张金孝驾驶贵A536E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715县道48公里加200米处碰撞行人(本诉原告之父)董海章,造成董海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张金孝赔偿原告因亲属董海章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92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9264元、办理丧葬事宜损失费15000元,共计506937元;请求判令被告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故发生后,张金孝已预付赔偿款50500元,同意从总赔偿款中扣除。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金孝辩(诉)称:我对本诉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本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本诉原告已通过借款方式向我借款50500元,因贵A536E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本诉原告从我处的借支款50500元从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我。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辩(述)称:张金孝所有的贵A536E8号车在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认可本案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但本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损失费用无事实依据或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辩(述)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请求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进行认定;2、肇事车辆贵A536E8号车在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3、驾驶人必须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4、本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损失费用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5、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张金孝的反诉请求,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不超过赔偿总额的前提下服从法院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张金孝驾驶贵A536E8号轻型箱式货车沿715县道由大方县百纳乡往大方县星宿乡方向行驶,行至48公里加200米处碰撞道路左侧行人即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之父董海章,造成董海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董明军以借款方式向张金孝借款50500元办理受害人董海章丧葬事宜,双方约定此款在将来的损害赔偿款中扣除。2014年7月10日,受害人董海章之子董明静、董明俊从浙江乘坐飞机到贵州老家办理受害人董海章丧葬事宜,支付乘机费2200元。2014年8月20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金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A536E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另查明,受害人董海章出生于1953年9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61岁;在《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50元。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
原审认为,张金孝驾驶贵A536E8号轻型箱式货车碰撞行人董海章致其死亡,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贵A536E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因张金孝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再由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各方当事人对丧葬费19264元未提出异议,其请求数额未违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主张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受害人董海章系农村居民,生前居住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山乡河坝村青山组,其请求不符合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实质要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03246元(5434元×19年);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董明静、董明俊从浙江乘机返回贵州办理董海章的丧葬事宜,由此所支付的乘机费22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同时,办理董海章的丧葬事宜,客观上给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可酌情认定为1267.80元(30850元÷365天×3天×5人)。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事故造成董海章死亡的损害事实,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所述,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董海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155977.80元,该损失应由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张金孝在事故发生后已借支50500元给董明军办理董海章的丧葬事宜,属预付赔偿款的性质,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在全额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张金孝,为支付便利,可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总额中扣出直接支付给张金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董海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500元;二、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张金孝预付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赔偿款50500元;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董海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77.8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张金孝负担。
上诉人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金孝于2014年7月9日驾驶贵A536E8小货车在大方县715县道与行人董海章相撞,导致董海章现场死亡该事实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金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董海章未到医院进行抢救,其财产无损失,上诉人只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用于赔偿董海章超过死亡伤残限额的部分,明显不合理。上诉人不应在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12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张金孝及原审被告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何确认上诉人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进行分责分项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作为下位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根据该条例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分责分项的内容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同时,从交强险设立目的看,交强险的设立除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外,还有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有效救济的目的。分责、分项赔偿不利于实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上诉人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承保的贵A 536E8号车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董明军等人之父董海章系当场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其不应在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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