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鑫,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雅琴,毕节市大方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鑫、被上诉人高雅琴及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雅琴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姬某某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三笔借款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之后,被告从2014年8月拒付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被告给付完毕为止);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诉讼费。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2012年1月4日,原告共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姬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原告高雅琴即日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7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付利息,被告在无钱还原告的情况下,写下名为借条实为利息的借款单30000元(5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另查明:户名高雅琴,卡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多次出现3000元或6000元,但并不是被告陈述的每月4日晚存入,上述款项存入至2014年3月12日止。
原审认为:原告高雅琴主张的200000元借款有其提供的借条支撑,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30000元借款因没有实际给付,而是利息的计算,对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有其提供的30000元利息借条、录音资料及户名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为凭,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口头约定月息为3%的利息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利息只能从2014年3月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本案中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虽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是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姬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高雅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3月至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雅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保全费2664元,合计5189元,由被告姬某某承担。
上诉人姬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借条里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审没有认真归纳审理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就把该款认定为是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四倍利率支付利息与之前认定上诉人已偿还的本金是按三分支付的利息相矛盾;原审将存疑证据、间接证据即录音资料、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信不当,另外,上诉人被诊断为患有脑梗塞、中风等疾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生病期间所录下的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给付保全费的诉讼主张亦不应予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雅琴答辩称:根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证实上诉人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原审在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利息的前提下,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以患有脑梗塞、中风等疾病而否认其在录音期间的民事行为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保全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姬某某之女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姬某某曾打电话告诉她,姬某某给过高雅琴2万元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高雅琴的质证意见为:是伪证。高雅琴的代理人高军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全程参与庭审过程,证人是姬某某的亲属,是孤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高雅琴向法庭提交其于2014年12月19日与上诉人姬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目的为:上诉人姬某某欠被上诉人高雅琴的本金是200000元,另外还有30000元是利息。上诉人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姬某某的代理人赵鑫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因其是从电话里听姬某某说给了高雅琴2万元的事情,但其并未亲眼看见拿钱的过程,并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高雅琴提交的电话录音,上诉人姬某某质证意见虽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录音不是其本人的声音,其代理人亦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不是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录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姬某某打在被上诉人高雅琴账户上的部分款项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姬某某向高雅琴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姬凤琴多次打款在高雅琴账户上的3000元或6000元款项的性质,虽然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是从双方前期借款100000元时打款为3000元、后期借款200000元时打款6000元的事实,结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电话录音、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及姬某某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可以认定所打款项系双方口头约定的3%利息,即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上诉人姬某某主张该款是偿还本金,其已向高雅琴打款150000元并另还款20000元,现其只欠高雅琴3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姬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与之前认定上诉人已偿还的本金是按三分支付的利息相矛盾”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姬某某2014年3月之前按三分利息支付是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法院应从其自愿。对其未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3月至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两者并不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姬某某上诉称“原审将存疑证据、间接证据即录音资料、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信不当”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证据为存疑证据、间接证据等,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姬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被诊断为患有脑梗塞、中风等疾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生病期间所录下的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给付保全费的诉讼主张亦不应予认可”的理由,因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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