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前德,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松,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冯飞良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经营总价为人民币605 426元的山东众友牌【型号为:130(JCM913C20-9728)】挖掘机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共投资人民币130 000元,其余所有空缺资金全由甲方承担;原告按所产生利润(不扣除挖机月供款)的52%分红,其余利润全归甲方所有;有效期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双方结束合作以后,被告应在结束合作之后15天之内全部退还原告所投资的款项人民币130 000元,在该款项全部退还以后,该山东众友牌【型号为:130(JCM913C20-9728)】挖掘机归被告所有;所有该挖机的工程款必须由原告统一核算及管理,不得挪为其他用途,但被告随时有权利核查账目情况。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按《合作协议》约定的事项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冯飞良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 000元),约定于石固工地结账后还款陆万元(60 000元),其余在本年年底还款肆万元(40 000元),下余柒万元在二0一二年年底还清。之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94 800元,余款人民币75 200元至今未给付。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冯飞良与被告黄松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合伙共同经营。合作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2011年7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4 800元,同时通过对证人张×伟、席×兵、吴×朋的当庭证言判断,能够客观反映他们将钱拿给被告,被告又拿给原告这一事实,故应认定被告通过汇款和现金支付原告人民币94 800元,现被告实际欠款人民币75 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余款人民币75 200元。对被告提供的中国信合回单联中的二份回单联(2010年11月25日交易金额人民币9 000元;2011年1月29日交易金额人民币18 000元,共计人民币27 000元)系于2011年7月24日以前的汇款,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结算时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黄松支付原告冯飞良人民币75 2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冯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 750元,由被告黄松承担。
宣判后,冯飞良不服,提出上诉称:1、黄松给冯飞良出具欠条后,只支付29800元,另15000元在黄松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冯飞良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支付冯飞良448000元错误。2、证人张×伟、席×兵、吴×朋的证言系孤证,且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达到黄松已经支付冯飞良50000元证明目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松负担。
被上诉人黄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冯飞良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010年5月3日黄松与冯飞良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欠条一份,汇款凭证回执三份,证人张×伟、席×兵、吴×朋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冯飞良与黄松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合伙共同投资经营挖掘机是实。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黄松于2011年7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冯飞良,欠冯飞良的款项为170000元,该《欠条》合法、有效。黄松出具《欠条》后,先后向冯飞支付了人民币44 800元,同时将张×伟、席×兵、吴×朋支付的50000元现金交给冯飞良,原审认定黄松已支付冯飞良人民币94 800元后,现黄松实际欠冯飞良款项为人民币75 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予以支付恰当。冯飞良上诉提出黄松给冯飞良出具欠条后,只支付冯飞良29800元,另15000元在黄松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冯飞良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支付冯飞良448000元错误;证人张×伟、席×兵、吴×朋证言系孤证,且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达到黄松已经支付冯飞良50000元证明目的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对黄松支付冯飞良的15000元,冯飞良已在2014年8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中作了自认;张×伟、席×兵、吴×朋各自将自己应付的工程款交给黄松后,黄松直接将所收到的款项当场交给了冯飞良,该证言系直接证据,而且证人指认冯飞良是收款人,故对上述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冯飞良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冯飞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欧根昌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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