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安珍,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春,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黄安远因与被上诉人黄安珍、陈学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解放前,原告的父亲黄炳荣在高店乡大山村修建一栋五间板壁房,土改期间,黄炳荣被划为地主成分,该房有四间被政府没收,仅保留堂屋给原告家居住。被政府没收的四间房屋,东面的两间分给被告黄安珍的老公公姜仁伍,西面的两间,一间分给被告陈学春的老公公卜少清,另一间分给姜李氏。1952年,黄炳荣被枪决,原告母亲李忠珍与原告等人在保留的房屋内居住。1964年,原告母亲病故。1982年,原告在石墙院建房居住。2011年,原黄炳荣所建房屋因水库建设被拆迁,由于在登记房屋所有人时原告在外打工,两被告就将属于原告的房屋谎报登记在其名下,并将原告房屋(面积16.8平方米)获得的补偿款10348.80元领走。被告领走原告应得的房屋补偿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被告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10348.8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1952年土改以前,原告黄安远的父亲黄炳荣在原大定四区茶园村即现在的高店乡大山村梁子组处修建草木结构房屋一栋(已拆除),该房共计五间,两边为进深两间,中间为堂屋(基础长宽均为4米)一间。1952年土改时,黄炳荣被划为地主成分,其所建房屋被没收,被告黄安珍的公公姜仁伍(已故)及家人入住该房堂屋东面的两间,被告陈学春的公公卜少清(已故)及家人入住堂屋西面的一间,姜李氏(已故)及家人入住堂屋西面的另一间。堂屋的二分之一归姜仁伍,另外的二分之一归卜少清、姜李氏。之后,姜李氏把分得的房屋转卖给卜少清,该房就由姜仁伍及子女和卜少清及子女持续居住使用至大方县岔河水库建设之前。在居住期间,两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将屋顶改为盖瓦屋面。2011年,大方县实施岔河水库工程,被告黄安珍、陈学春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两被告以各自名义登记领取拆迁补偿款(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441元)。对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的堂屋补偿款,两被告各领取二分之一。
原审认为:被告黄安珍的公公姜仁伍及家人、被告陈学春的公公卜少清及家人在土改时即入住黄炳荣所建的房屋,两被告及家庭成员持续居住使用该房至被拆迁以前,时间已达60年有余。2011年大方县实施岔河水库工程时,二被告作为争议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将争议房屋所获得的补偿款领取,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房屋,确系原告父亲黄炳荣所修建,但在土改后,原告一家已丧失对该房的占有,原告诉称保留房屋中间的堂屋,应当有保留该房屋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家保留,就不能认定争议房屋属于原告,对争议房屋所获得的补偿款原告也就无权请求二被告返还。此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原告保留争议房屋,其一般不会丧失对房屋的占有,且土改后原告一家仍居住在当地,即使不直接占有房屋,也完全有能力对房屋进行管控,二被告及家人占有房屋至大方县实施岔河水库工程以前,此间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主张房屋的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或者是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主张权利,原告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可原告亦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在大方县实施岔河水库工程时,对于涉及被拆迁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对其权利人的认定及补偿面积、标准等均在当地进行公示,原告如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其完全可以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异议,而原告却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不符常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黄安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由原告黄安远负担。
上诉人黄安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大方县高店乡大山村村委的证明证实,争议房屋在土改时黄安远确实保留了一间,黄安珍与陈学春侵占该房屋系侵权。根据黄世超、张顺强、孔某某、黄均等人证实,争议的堂屋确实属于黄安远合法所有。根据丁兴荣、孔某某等人证实,黄安远在土改后曾在争议房屋内居住过,后来才被二被上诉人侵占至今的。故原审驳回上诉人黄安远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安珍、陈学春答辩称:所谓房屋产权的归属,一要看是否持有所有权证,二要看是否实际使用和控制的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黄安远之父亲黄炳荣解放前遗有房子一幢五间,该房土改时已被没收,并没有保留。上诉人黄安远的证人在土改时均未成年,其证言不实,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黄安远是否具有请求二被上诉人黄安珍、陈学春返还争议房屋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安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大方县原坡脚区委1952年永久档案第67卷34页的资料,只能证明黄安远之父黄炳荣有房五间,不能证明土改时该房有保留。大方县高店乡大山村村委所作的证明,没有任何档案依据;黄安远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当时黄安远才二、三岁,其是否在争议房屋内居住都不知道,房屋坐南向北不清楚。黄安远代理人陈述黄安远的母亲土改后在里面居住过。而现在黄安远上诉称“丁兴荣、孔某某皆证实黄安远确实在土改分房后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过”。该理由与黄安远及其代理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并且证人孔某某的证实内容与其庭前的证实材料内容也相矛盾,故黄安远提交的证实材料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土改时黄安远之父黄炳荣的房屋被没收后保留有一间的事实,而二被上诉人及家庭成员持续居住使用该房已长达60余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黄安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无权要求二被上诉人黄安珍、陈学春返还因该房被拆迁的补偿款10348.8元,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安远上诉称“原审驳回上诉人黄安远的诉讼请求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安远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黄安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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