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凡昌与孔祥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5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昌,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友,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孔凡昌因与被上诉人孔祥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孔凡昌一审诉称:自1998年起,被告就一直侵占我位于威宁县城关三街中山路193号房屋一间(2空)、圈房一间,面积约40平方米。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归还我。2013年7月,被告又将该房拆除,同年9月在上面建房,我前去阻止未果,被告还将我打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已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

原审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威宁县草海镇中山路193号,被告祖父即原告父亲于1966年修建房屋四间,由原告居住其中两间,被告家与被告祖父共同居住另两间。被告祖父于1979年病故后,该两间房屋就一直由被告家居住。1985年该房失火被烧毁,被告父亲被烧死,被告母亲崔太芬带着被告在该地基上搭建一间简易房暂时居住。1986年,被告随母改嫁范家后,原告将烧毁的房屋残墙推倒重建,遭到被告之母阻止。发生纠纷后,经草海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房屋由孔凡昌修建,产权归孔祥友所有,待孔祥友年满二十周岁后交其居住,孔凡昌不能向孔祥友索要建房费用。1998年6月,原告到威宁县房地产管理局以自己的名义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被告年满二十周岁,便向原告索要此房并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1998)威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孔祥友将该房归还被告孔凡昌。之后,原告又口头表示同意将该房交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至2013年4月,被告又将旧房拆除重新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层,于同年9月竣工。其间原告未出面阻止,也未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

原判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原属被告的祖父和被告一家使用,被告的祖父去世后,继续由被告家使用,1985年因房屋被烧毁,被告的父亲被烧死后,被告随其母亲改嫁,原告即在被烧毁的房屋地基上重新修建房屋,双方虽都有使用该争议土地的事实,但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争议土地属权属不清。同时,被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又在该土地上另行修建三层平房一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孔凡昌的起诉。

上诉人孔凡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985年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居住的房屋失火被烧毁,被上诉人父亲被烧死,1986年,被上诉人母亲改嫁,被烧毁的宅基地无人管理,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重建房屋。1998年,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的一间两空房屋,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威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房屋一间及圈房。2000年7月,上诉人就已建房办理了威国用(2000)字第190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包含了双方争议的土地。上诉人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未将原件提供法庭核对。另外,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口头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至2013年4月”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从未居住过该房屋。综上,争议土地权属清楚,原裁定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孔祥友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孔凡昌与被上诉人孔祥友之父孔八三系同胞兄弟。孔凡昌、孔八三父亲于1966年修建了石木结构瓦房四空,其中两空由孔凡昌居住,争议宅基地上的两空系被上诉人祖父与被上诉人一家共同居住。被上诉人祖父于1979年病故,此后由被上诉人一家居住。1985年,被上诉人家失火,被上诉人父亲孔八三被烧死,房屋被烧毁。至此,双方并未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争议宅基地权属清楚。被上诉人母亲在被烧毁房屋的宅基地上搭了简易棚居住,1986年改嫁。上诉人将残墙推倒修建房屋,遭到被上诉人之母阻止,双方发生纠纷。1988年经草海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房屋由上诉人修建,产权归孔祥友,待孔祥友年满二十周岁后交给其居住。1998年孔祥友年满20周岁,上诉人反悔到房管局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0年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上诉人虽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被上诉人在争议地上修建了三层房屋,以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抗辩。

综上,诉争宅基地因上诉人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此证未被撤销,故权属清楚,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实体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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