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廷爱,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胡廷燕与被上诉人胡廷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黔赫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胡廷爱的起诉。胡廷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492号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3)黔赫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黔赫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胡廷爱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3)黔赫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黔赫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廷燕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廷爱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姊妹。2000年我与被告用我父亲胡盛荣赠送的位于赫章县平山乡平山街上的地基共同集资建房,房屋坐西向东,共两层。修建房屋的主要资金由我提供,房屋建成后共同分配。共用资金7万多元。此房用老房的宅基地翻修,但现在我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1月30日,双方在父母的见证下共同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上明确双方平均分割房屋。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并出租,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给我,现被告拒绝平均分割房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位于赫章县平山乡平山村桂花组从徐家祥家到打面机房共四个门面及二楼相对应的四个出进的房子原告胡廷爱占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胡廷燕答辩称:我与原告属于亲姐妹,家中无兄长和弟弟。在2000年,为了让年迈的父母有好一点的居所,我便出资在父母的地基上给我的父母修建房屋。在房屋修建完第一层时,我花去了资金5万元,已无能力修建第二层。于是,原告胡廷爱便打电话给我的父母,说她借出资金3.2万元与我将父母的房屋修建完善(将第二层修好),等父母过世后此房屋由我二人共同继承。2007年1月30日,原告找我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并且注明了分配方式,但该分配要等父母过世后,父母健在时,此房屋属于父母共同所有。后来,我父亲说他给原告胡廷爱借的3.2万元已经还了3.4万元,现不再差欠原告胡廷爱钱,本案中的房屋应属于我的父母共同所有。现我母亲于2012年12月19日逝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顺序之规定,我父母的共同财产由我父亲继承。故我给父母所修建的房屋属于我父亲所有。
我为父母修建房屋,而原告借钱给我父母修房屋,房屋应属于我们的父母共同所有。首先,房屋的继承应该是由父母做决定。我们在父母健在时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并将房屋做了分配,此举属于对父母不敬,无视父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以,在父母健在时我们不能将父母的财产占为己有。其次,尽管父母作出了将我们共同出资给父母修建的房屋由原告和我根据当时的出资情况合理的继承分配的意思表示,但集资建房协议中的分配方式存在明显不公。当时修建房屋时,第一层我花去5万元,修建第二层时,我花去1万元,共计6万元(我自己所出的劳动力除外),而原告只拿出了3.2万元。我们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中规定:此房屋的三个门面和楼上、楼梯间由我二人平分,因为我文化不深,我认为我们签订的协议的第四条是将三个门面和楼上的楼梯间由我们二人平分,故对协议存在重大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请求法院将我和原告签订的协议解除。
因本案标的是围绕我父母所有的房屋展开,我父母是最有发言权的关键人,且是解决纠纷的核心问题之所在。今我母亲已经去世,故唯有我父亲才有对其遗产继承人选择的权利。由于我母亲之死是属于原告胡廷爱所逼致死,且在此之前,原告胡廷爱未对我父母尽赡养义务,我父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取消原告胡廷爱的继承资格,将现属于我父亲所有的财产让我和丈夫文得红继承,并且于2013年1月1日当着众多亲戚朋友的面立下遗嘱。房屋是我父母修的,原告没有投资,也没有赡养老人,应按老人留下的遗嘱办。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姐妹。2000年,被告胡廷燕在位于平山乡老街上修建房屋,原告胡廷爱出资3.2万元,建成坐西向东四立三间的二层房屋(南邻徐家祥家,北及胡廷燕使用的打面房,宽12.05米,长10.9米,共三个门面,楼梯位于该房屋后)一幢。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内容为:1、集资人胡廷爱、胡廷燕;2、建房时间为2000年完工;3、分配时间为2007年1月6日;4、分配情况为三个门面和楼上、楼梯间二人平分;5、在互相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下,现由胡廷燕管理,租金二人平分,互不欠账;6、若胡廷爱要用,有权管理其中一半。见证人签名为:胡盛荣、朱祖银。书写人为文德红(被告胡廷燕之夫)。2012年12月24日,原告胡廷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西边靠徐家祥家边的两个门面及门面对应的楼上两间房屋属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位于赫章县平山乡平山村桂花组从徐家祥家到打面机房共四个门面及二楼相对应的四个出进的房子原告胡廷爱占50%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998年原、被告之父胡盛荣在赫章县国土局办理宅基证,证号为赫集建98字第15号,土地使用者:胡胜荣;地址:平山乡平山村桂花组;土地类别:翻修;用地面积:肆拾(40㎡);用途:建住宅。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即被告胡廷燕现使用的伙房,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中分配的房屋即争议的房屋不是同一地块。
原审认为:原告胡廷爱与被告胡廷燕于2000年共同出资在赫章县平山乡老街上修建房屋,虽未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但双方于2007年共同签订了“积(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三个门面和楼上、楼梯间二人平分,若胡廷爱要用,有权管理其中一半。该协议书系被告胡廷艳的丈夫文得红执笔,胡盛荣、朱祖银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原、被告之父母胡盛荣、朱祖银同意双方在其土地上修建房屋,且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胡廷爱对位于赫章县平山乡老街上的双方共同修建的四立三间的二层房屋(南邻徐家祥家,北及胡廷燕使用的打面房,宽12.05米,长10.9米,共三个门面)及楼梯间可管理使用50%。因双方诉争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也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在集资协议中约定的份额,本案对上述房屋只明确管理使用,不明确所有权。关于原告胡廷爱诉请明确打面机房份额的请求,依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打面机房享有相应权利,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胡廷爱对位于赫章县平山乡老街上的四立三间的二层房屋(南邻徐家祥家,北及胡廷燕使用的打面房,宽12.05米,长10.9米,共三个门面)及楼梯间可管理使用50%。二、驳回原告胡廷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诉人胡廷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应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明确违章建筑的管理权是典型的违法判决,理应撤销。二、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集资建房协议书是无效的。诉争之房属于上诉人父母所有,任何人不得签订协议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对父母均无约束力,且上诉人父亲胡盛荣生前在法庭上声明其未在集资建房协议上签字,说明集资建房协议书上胡盛荣的签名是被上诉人胡廷爱伪造的。三、集资建房分配协议书虽然表明有集资,但没有集资的具体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胡廷爱没有集资一分钱,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她支付的集资款,大笔集资款没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不合常理。建房需聘请施工人员,购买施工材料,胡廷爱没有聘请任何人建房,也没有购买过一分钱的建筑材料,这些均说明集资建房纯属书面虚构,集资不是事实。四、即使胡盛荣在集资建房协议书上作证,并不表示胡盛荣同意协议书内容。胡盛荣生前曾在法庭上声明地基和房子不给胡廷爱,上诉人父母的意愿是绝不同意分割任何房产给胡廷爱。上诉人父母均是被被上诉人胡廷爱逼死的,胡廷爱不讲天良,毫无人性,不应分割房产,原审判决确认胡廷爱享有诉争房产管理权,无法于理于情均难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廷爱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被上诉人因修建行为原始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争议标的物虽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但不影响其所有权归属,上诉人称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手续是违章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依据。争议之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修建的,胡盛荣对争议之房不具有处分权,胡盛荣于2013年1月1日所立遗嘱无效。被上诉人提供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是上诉人丈夫执笔书写的,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面亲笔签字,由见证人签某某证实,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与原审相同。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争议之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修建还是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母修建?争议之房未办理相关手续是否属违法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内容由上诉人胡廷燕之夫文得红执笔书写,由上诉人胡廷燕与被上诉人胡廷爱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且二人父母胡盛荣、朱祖银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书系集资建房行为完成后,进行房屋分配管理时经双方合意形成的,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其内容对上诉人胡廷燕与被上诉人胡廷爱均有约束力,双方均有按协议履行的义务。协议书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之父胡盛荣仅是协议书的见证人而某某的相对人,其是否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上诉人胡廷燕以其父胡盛荣未在集资建房协议书上签字为由,主张集资建房协议书是被上诉人胡廷爱伪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集资建房协议书经原审质证,上诉人无异议,故应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争议之房系上诉人胡廷燕与被上诉人胡廷爱集资修建,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修建。虽上诉人胡廷燕主张争议之房系其父胡盛荣修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姐妹关系,上诉人胡廷燕及其父亲胡盛荣均认可在建房过程中借到被上诉人3.2万元,并主张已由胡盛荣还了3.4万元,多还了2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胡廷爱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胡廷燕对此也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胡廷爱主张是集资而非借款,并提供有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作证,结合上诉人胡廷燕自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胡廷爱出资3.2万元参与修建争议之房正确。上诉人胡廷燕主张虽集资协议表明有集资,但没有集资的具体情况说明,且被上诉人胡廷爱未提供集资的证据,集资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争议之房系上诉人胡廷燕与被上诉人胡廷爱集资修建,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修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母无权处分,其父胡盛荣立遗嘱将争议之房给上诉人胡廷燕的民事行为无效。上诉人胡廷燕主张争议之房系其父母所有,任何人不得签订协议分割,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争议之房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之遗产,上诉人胡廷燕主张因被上诉人胡廷爱不孝,不能分得争议之房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争议之房未办理相关手续,物权未明确,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只明确管理使用权份额未明确所有权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明确违章建筑的管理权是典型违法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胡廷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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