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邓某某,贵州省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以被告外出务工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张羽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瑶瑶
")被告邓某某,贵州省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以被告外出务工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张羽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瑶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