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明文与王顺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5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明文,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忠,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上诉人康明文因与被上诉人王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康明文、被上诉人王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顺忠诉称:被告康明文于2012年3月14日至10月1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羊子,总共欠原告羊款16,565.60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和约定按百分之六的月利支付利息。后被告又和原告合伙杀羊子卖,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羊肉钱7,120.00元,以后被告陆续还款,用插柳树抵账等将羊肉钱全部还完,被告尚欠原告的羊子款16,565.6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不给付,并外出打工,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本金16,565.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康明文辩称:王顺忠所提供的2012年3月14日欠6000元及2012年10月13日欠10,565.60元的欠条是我所写,至2015年3月6日前我总计还了王顺忠16,527元,所欠款已全部还清。我与王顺忠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王顺忠用牛肉充当羊肉损坏我的名誉,要求法院判给我各类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九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明文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王顺忠购买7头羊,交现款410元,下欠原告羊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并承诺5月14日付清。尔后,原、被告继续做羊子买卖生意和合伙杀羊卖。2012年10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羊款10,565.6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3月4日原告王顺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康明文及时归还欠款16,565.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给付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王顺忠与被告康明文系多年朋友,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羊子屠杀变卖。2012年3月和10月被告两次共欠原告羊款16,565.6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佐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称羊子款、羊肉款等款项已全部还给了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王顺忠在庭审中认可与被告合伙做羊肉生意的羊肉款被告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康明文称原告羊子款已全部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康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顺忠的羊子款16,565.60元;二、驳回原告王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康明文负担。

上诉人康明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欠款系双方利用假冒伪劣产品合伙欺骗消费者所产生的,而非原审认定的“羊子款”或“羊款”。双方欠款经结算并还清,且经被上诉人当庭认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顺忠答辩称:康明文差欠我的羊肉款已全部付清,差欠的羊子款分文未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主张进行辩驳的,除本人陈述外,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康明文与被上诉人王顺忠之间以“羊”、“羊肉”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经双方核算产生三张欠条,欠款金额为23 685.60元。被上诉人王顺忠认可上诉人康明文已通过劳务、代收货款等方式冲抵7 120.00元,尚欠16 565.60元,上诉人康明文主张该款已清偿,但核算产生的三张欠条仍执于被上诉人王顺忠手中,上诉人康明文所提自书“下欠老王2000元”字样的便笺未获得被上诉人王顺忠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康明文的陈述,原审据此裁决康明文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康明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康明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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