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住威宁县。
上诉人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共同到昆明打工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4月9日生育第一个孩子,2013年生育第二个孩子,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赌博成性,并且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将我们共同挣来的钱全部用于赌博,经常因家务琐事殴打我。2013年9月21日,我又被被告殴打后回到我娘家,但是被告却追到我娘家殴打伤害我,无奈只能躲避被告。2013年10月15日早上,我在上厕所时,被告手持两把菜刀将我砍伤,我的伤经威宁县公安局鉴定已构成轻伤,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我娘家赔嫁的财产归我所有。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当年共同到昆明打工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4月9日生育长子江某甲, 2013年4月8日生育次子江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打后,回到娘家躲避。2013年10月15日早晨,原告上厕所时,被告手持两把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的伤经威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头部及右大腿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其他部位为轻微伤,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10月15日止。同居前原告有个人财产:一张大桌子、十张椅子、一个茶机、三个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柜、两个箱子、两个柜子、床上用品、两床毯子、两床被褥、两个蒸锅、一个大铁锅、两个大盆、四个小盆、三个亮盆、一个锑锅、一个茶壶,现置放于被告家中。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生效的(2014)黔威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为家务琐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因殴打原告致原告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勉强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只会给双方造成痛苦或带其他严重后果,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还给了原告6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以采信。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在服刑期不便抚养,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自刑满释放之日起每月给付每个孩子2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的置放于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江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400元;三、原告周××的个人财产一张大桌子、十张椅子、一个茶机、三个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柜、两个箱子、两个柜子、床上用品、两床毯子、两床盖被褥、两个蒸锅、一个大铁锅、两个大盆、四个小盆、三个亮盆、一个锑锅、一个茶壶,归原告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周某某的感情是好的,周某某外面有男人,那男人发给周某某的短信中有亲爱的,见到你真高兴啊等内容,周某某因此要和上诉人离婚并回到其娘家,上诉人多次去找周某某叫其不要和上诉人离婚,周某某都坚持要离婚,上诉人伤害周某某那天是因为上诉人喝酒过多,上诉人错了很后悔。上诉人与周某某有共同财产24000元被周某某拿走,有共同做生意欠下杨发清的2000元,向哲觉信用社所贷的30000元(虽父母亲帮还了10000元,现在都没有还给上诉人父母),另外上诉人母亲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哲觉信用社贷款(用于买车后没有买)的30000元。原审对上述事实不清的情况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予离婚,待上诉人刑满释放后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育的子女是上诉人的父母所带,上诉人称要将孩子送孤儿院,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抚养不当。
被上诉人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准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乾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诉人江某某因被上诉人周某某要求与其离婚,即持刀将周某某砍至轻伤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其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判决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待上诉人刑满释放后与其调解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江某某上诉所称其与被上诉人有共同财产24000元,被被上诉人周某某拿走,但其一、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如其有证据证明双方确实有24000元共有财产在其离婚时存在,其可另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权利。其上诉所称有共同债务62000元,其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所生育子女,因上诉人江某某正在服刑,被上诉人周某某是双方所生育两个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原审判决两个孩子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抚养,由上诉人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育的子女是上诉人的父母所带,上诉人称要将孩子送孤儿院,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抚养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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