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多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住纳雍县。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从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审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2010年由于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收我家房前承包土地15.17亩,被告无理要求分割这些承包土地补偿款中的4.51亩补偿款56496.12元。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土地补偿款全额归我所有。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从元是亲兄弟关系,在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未单独立户,当时德科村河边组以双方父亲李德成为户主承包经营土地,承包人口有原告、被告和李德成及其妻子。李德成承包后又再次将土地分1份给李某甲,分1份给李从元,李德成夫妻占2份。之后,1983年被告李从元与其妻结婚,因其岳母生病需要照顾,夫妻双方搬到德科村小寨组岳母住房内居住,并耕种岳母和妻子原承包的土地。1985年李从元岳母去世后,其父母先后于1986年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双方的大哥李从亮将父母原耕种的河边一部分土地分出由其家庭管理耕种,其余土地一直由原告李某甲耕种。2008年因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纳雍库区建设需要,在工程工作组人员和村干部共同参与现场查勘丈量德科村河边组今后要被水淹土地时,原、被告双方因对其父母原种的土地发生争议,经工作组协调,双方同意并在现场指认地块丈量面积,原告李某甲图斑号为385号地块面积旱地3.89亩,图斑号为390号地块面积旱地6.09亩,荒地0.68亩;李从元图斑号为391号地块旱地面积4.06亩,荒地0.45亩。百兴镇辖区内被水淹区的土地丈量结束后,纳雍县按丈量时农户捺印确认的数据进行张榜公示,公示过后,原告李某甲反悔,并找村委会调解未果,直到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纳雍库区开始向农户结账后,因双方纠纷未协商处理好不能结算补偿费用。2013年1月12日,双方经其族中亲人李发辉协调,双方对分配方案签订协议,后因原告再次反悔,导致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结算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现查明,原告李某甲家在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承包登记的土地地名为河边旱地,面积3亩,丈量的实际面积为3.89亩。四至为上抵岩脚、下抵河坎、左抵李从亮地、右抵陈家寨地,该地段为水淹征收地块。对由岩上至李某甲现住房环山小路地段,也是被征收的地块,面积为旱地10.15亩,荒地面积为1.13亩。该地段系原李德成夫妻耕种的土地,在德科村第二轮承包时未登记在任何人户头,也未收回重新承包给其他农户,对李从元与其父母所分的土地地块也未作登记。李从元第二轮承包登记的承包土地是以其在德科村小寨组户主登记地名大爱地的旱地,面积3亩,四至为上抵环路、下抵张贞权家房子,李从元实际已登记的土地为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岳母及其妻子承包的土地,李从元在小寨组未重新分有承包土地。另查明,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纳雍库区结账方式是:被征收农户的土地直接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结算给土地承包农户。其中,补偿标准为旱地每亩土地补偿8520元,安置补助费5112元;荒地土地补偿费每亩2556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位于纳雍县百兴镇德科村河边组图斑号为390号、391号地块旱地和荒地,是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其父李德成为户主登记承包的地块。李德成夫妻二人去世后,在1998年德科村民委员会进行第二轮承包时未发包给原、被告双方,村民委员会也未收回和另外承包登记给其他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有生活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被告李从元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未在小寨组另外分得承包地,到小寨组生产生活居住也属于德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合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承包原则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据此,被告李从元应对原在河边组承包的土地享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河边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双方均系户主李德成承包时的家庭成员,并共同为承包人口,李德成夫妻二人去世后,除其长子李从亮划分了李德成原耕种的部分土地单独管理外,其余夫妻双方原耕种腰岩上到李某甲现在的住房环山小路下土地,原、被告未作分配管理。因此,原、被告双方对该地段应享有承包经营收益继承的权利。对双方争议的补偿费用因在纠纷发生时已经他人调解,并且该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自愿接受调解人意见,原告反悔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全部补偿款归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完全成立,故对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图斑号为385号地块面积旱地3.89亩补偿费用应依法归原告所有。对图斑号为390号、391号地块的补偿,酌情按双方达成的原协议判决。据此,原审判决:一、位于纳雍县百兴镇德科村河边组被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纳雍库区征收的图斑号385号地块面积旱地3.89亩,图斑号390号地块面积旱地6.09亩,荒地0.68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图斑号为391号地块旱地面积4.06亩,荒地0.45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告李从元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剥夺了上诉人李某甲的儿子李龙兴为李某甲代理的权利,一审开庭时未按正常的庭审程序开庭,法官一开始就直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一审剥夺李某甲的举证权利,并且一审法官擅自和李从元到相关人员处调查取证,对以上证据亦不尊重李某甲的质证意见,对一审法官调取的证据和李从元所举的证据全盘认可。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2、李从元已在小寨组分得土地,双方父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就已去世,其父母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已改由李某甲承包,与双方父母没有关系了。李从元户口已迁到小寨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故争议地李从元不能继承,应属李某甲承包,土地被征收的收益归李某甲。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李从元答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双方父母的承包地,父母过世后,双方大哥李从亮将父母的承包地分出去一部分管理耕种,其余的由上诉人李某甲一直耕种,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登记在任何人的名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争议地被征收的补偿费用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被征收的补偿费用分配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故原审将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上诉人李某甲、李从元及双方父母共同承包,其父母去世后,在德科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登记在任何人户头,村委也未收回重新承包给其他农户。被上诉人李从元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未在小寨组另外分得承包地,其到小寨组生产生活居住也属于德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进行承包的。故被上诉人李从元依然是该承包户内的成员,其父母过世后该地被征收前系双方共同继续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等规定,该地被征收后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由其二人共同享有,故原判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酌情判决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李某甲、李从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李从元户口已迁到小寨组、已在小寨组分得土地,争议地属李某甲承包,土地被征收的收益归李某甲享有”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农民个人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承包收益,应是其从事农业生产所获得的利益,在其死亡时应列入遗产范围并产生继承。而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农户,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土地征收补偿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的范围,不能按继承处理。故原判认定“征地补偿款属承包收益,原、被告双方对该地段(争议地)应享有承包经营收益继承的权利”不当;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亦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剥夺了上诉人李某甲的儿子李龙兴为李某甲代理的权利、一审开庭时未按正常的庭审程序开庭等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均不当,但围绕当事人双方的诉争进行审理并作出了恰当的判决,判决结果公正,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对原审案由及适用法律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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