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圣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玥,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祝,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映,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上诉人黎兴华因与被上诉人冯玥、陈文祝、赵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黎兴华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冯玥经被告陈文祝、赵映共同担保向原告黎兴华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半年(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冯玥向原告黎兴华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黎兴华多次找被告冯玥、陈文祝、赵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但是被告冯玥、陈文祝、赵映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黎兴华认为,被告冯玥应偿还原告黎兴华借款130000.00元,被告陈文祝、赵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陈文祝辩称,我与原告黎兴华并不认识,与被告冯玥也无深交,我确实在借据上签了字,事后冯玥和原告黎兴华一直没有和我联系过,她们双方的借款是否偿还我也不清楚,我是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她们之间的债务还未了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原告黎兴华借款给被告冯玥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我们担保时限已经超出六个月,共计已有十八个月的时间,原告黎兴华与被告冯玥在借款前是有预谋的,相互串通采取欺诈的行为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黎兴华向被告冯玥提供的借款实际上只有十万多点,是先扣除了半年利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赵映辩称,我是在黎兴华和冯玥的欺骗下违背真实意思地签字的,后来她们双方的借款是否偿还我们也不清楚,直到2014年3月二十几号,黎兴华打电话给我说,叫我整3万元钱给她还款,我才知道,她们之间的债务未作了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时限是六个月,我们担保时限已经超出六个月,共计已有十八个月的时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被告冯玥和原告黎兴华二人对此借款重新协商利息、支付标准及还款方式,被告冯玥已经按照新利息标准付了黎兴华利息,原告黎兴华与被告冯玥相互串通,采取欺诈的行为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黎兴华向被告冯玥提供的借款实际上只有十万多点,是先扣除了半年利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冯玥经被告陈文祝、赵映共同担保,向原告黎兴华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借据载明:“今借到黎兴华现金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此借款本人自愿将自己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含动产和不动产)作抵押,到期如果不按时还清借款,黎兴华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抵押财产还清借款,本人绝无怨言。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证 。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字盖章):冯玥,担保人:陈文祝、赵映, 2012年11月17日”。因被告冯玥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黎兴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前述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2012年11月17日被告冯玥向原告黎兴华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冯玥向原告黎兴华出具的借据和证人卓某某、吴某某的书面证明即出庭作证证词为凭,且担保人陈文祝、赵映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和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2012年11月17日被告冯玥向原告黎兴华出具借据时已将该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冯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黎兴华与被告冯玥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黎兴华要求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担保人陈文祝、赵映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该借款的借款期限半年即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其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17日,原告黎兴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文祝、赵映以原告黎兴华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陈文祝、赵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冯玥与原告黎兴华相互串通,采取欺诈的行为骗取其为被告冯玥作担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预先扣除利息及原告黎兴华与被告冯玥变更利率标准,因此,被告陈文祝、赵映认为该借款预先扣除了半年的利息,原告黎兴华与被告冯玥相互串通,采取欺诈的行为骗取其作担保及擅自变更利率标准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黎兴华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冯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黎兴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黎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3460元,由被告冯玥负担。
上诉人黎兴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庭审过程存在诸多疑点,且开庭传票上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一审判决书上落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审判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不光口头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还有间接的通话记录印证,此案被上诉人之间属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并没有向上诉人递交过终止保证的书面通知,所以不能免责;三、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支付同期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实属不公正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玥、陈文祝、赵映二审均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之焦点:被上诉人陈文祝、赵映在本案中的连带担保责任是否已经免责,上诉人请求支付同期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否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14年11月5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向被上诉人冯玥公告送达了本案上诉状副本,冯玥一直未到庭应诉;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11日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证实冯玥下落不明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申请本院向移动公司调取黎兴华与赵映的手机通话记录申请书一份,经审查一、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均不能达到其在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陈文祝、赵映主张过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玥经被上诉人陈文祝、赵映共同担保,向上诉人黎兴华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0.00元的借据和借款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17日,因上诉人黎兴华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上诉人陈文祝、赵映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判决被上诉人冯玥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黎兴华与被上诉人冯玥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上诉人黎兴华要求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提出原审庭审过程存在诸多疑点,且开庭传票上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一审判决书上落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经审查,对上诉人称原审庭审过程存在的诸多疑点,仅仅是上诉人本人的口头陈述,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交代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回避制度,上诉人明确表示“听清楚了,不申请”,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捺印认可,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光口头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还有间接的通话记录印证,此案被上诉人之间属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并没有向上诉人递交过终止保证的书面通知,所以不能免责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黎兴华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其已向被上诉人陈文祝、赵映主张过担保责任,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免除被上诉人陈文祝、赵映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上诉人黎兴华的上诉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黎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冯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黎兴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
三、由被上诉人冯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黎兴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冯玥负担。
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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