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况某乙,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某丙,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1931年6月29出日出生,系况某丙之妻,住赫章县。
上诉人况某甲、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况某丙、徐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况某甲、况某乙、被上诉人况某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况某乙中途无故退庭,本院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况某丙、徐某某起诉称:原告都是80多岁高龄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晚年生活都需要儿子们赡养,能活一天算一天。原告生养有四个儿子和两个女儿。为了赡养双亲,按照农村习俗,原告与四个儿子共同协商一致,于2008年7月1日书面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奉养原告双亲的责任,分别由四个儿子承担,每年由四个儿子承担生活费7200.00元,每人头上每年1800.00元,分两次付清,半年支付一次,生病期间需住院治疗,费用四人均共同承担。协议四个儿子履行到2013年。后由于长子况某甲带头无理由不给付,二儿子以大哥什么时候给,他就什么时候给为理由,也拒绝不按时支付。这样严重影响了原告双亲的日常生活,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况某甲,可是况某甲却说要原告到法院去告他,原告本不想这样做,这样做真的很伤心,可是对另外两个孝顺儿子况文喜、况文军来说肯定不公平。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于两原告的土地在协议时已分给四个儿子,现大多数土地都被国家征用,征地补偿费都赔偿给了他们,原告夫妻年高失去劳动能力,生活确实已无经济来源,只能靠子女赡养,无奈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求。
原审被告况某甲答辩称:2014年原告赡养费我没有给是事实,以后的,我也同意按2008年7月1日协议履行。
原审被告况某乙答辩称:2014年原告赡养费我没有拿,我们该拿给他的我们要拿的,他该拿给我们的土地要按协议拿给我们,2015年以后的赡养费也要按照协议拿给他们。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有四个儿子和两个女儿。被告况某甲、况某乙分别系原告况某丙、徐某某之长子、次子。原告况某丙、徐某某均系80多岁高龄老人,晚年生活都需要子女赡养。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由四个儿子共同赡养。经原告和四个儿子协商一致,并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明确:一、生活及有关费用协议如下:1、父母亲生活费全年暂定7200.00元,每个儿子每年1800.00元,分两次付清(半年一次每人900元,从2008年农历7月初1起);2、父母亲生病期间需住院治疗,费用四人均共同承担;3、父母亲逝世时各种费用四人均共同承担墓地需用谁家的土地,谁都要无条件提供,万一需要对外购用时费用由四人均承担;4、以上所列费用需用时,各人要及时付给;如果谁人不及时付给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违者负全部责任。二、承包土地协议分配(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四个儿子均按协议履行到2013年。后因协议分割的土地在被政府征用时,由于四个儿子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为此,被告况某甲、况某乙拒付原告2014年赡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审认为:赡养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赡养长辈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尊老爱幼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子女,作为晚辈有照顾长辈生活的义务。2008年原、被告经协商所达成赡养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赡养费以及继续履行赡养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况某甲、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况某丙、徐某某2014年赡养费1800.00元;二、被告况某甲、况某乙分别给付原告况某丙、徐某某每年赡养费1800.00元,定于每年7月1日、12月2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况某甲、况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况某甲、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没有履行订立的养老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因老人没有按合同办事,强行把我们有份的园子地、宅基地和饲料地分给况文喜、况文军二人作修房用,还把分给况某乙的园地强行收回,只要老人公正把上诉人应得的土地归还我们,我们将按订立的养老合同履行义务,请求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况某丙、徐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况某甲、况某乙拒付赡养费的原因是由于2013年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日参加订立的《协议书》中分割的土地被征用,上诉人二人与被上诉人另外两个儿子对征地补偿款实际分配产生纠纷所致,被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况某甲、况某乙各支付拖欠被上诉人二人2014年的赡养费1800元;判令二上诉人履行其二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赡养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诉讼费用由二上诉人承担的事实外,其余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尽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现上诉人父母况某丙、徐某某均年老无劳动能力,上诉人况某甲、况某乙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对二人进行赡养。上诉人况某甲、况某乙就被上诉人二人的赡养问题,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由上诉人每人每年分两次支付被上诉人二人1800元生活费的事实,一、二审上诉人况某甲、况某乙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双方协议约定判决由上诉人二人支付拖欠被上诉人二人2014年的生活费并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涉及赡养问题的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二人未按照协议分配园子地、宅基地、饲料地,甚至强行收回上诉人况某乙之园子地的事实,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上诉人上诉的该事实成立也不能免除二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上诉人二人进行赡养的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况某甲、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