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彭荣贵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9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蔓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荣贵。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诉被告彭荣贵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诉称,原创动力公司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电视动画片及电影的著作权人。2008年8月29日,原创动力公司取得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洋洋”、“慢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等卡通形象的《作品登记权》。自《喜羊羊与灰太狼》节目开播以来,陆续在全国几十家电视台热播,并获得了多项全国性大奖,其中的系列卡通形象风靡全国,尤其深受儿童喜爱,在成人世界中也有十分广泛的知名度和认同感。这些卡通形象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成为相关产品吸引顾客的主要卖点和盈利来源。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不同类型的玩具5件等产品,在显著位置处复制使用了“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构成了对原告著作财产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659.5元(购物费237元、邮寄快递费22.5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荣贵缺席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公证书柒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受让取得《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书三份,用以分别证明《喜羊羊与灰太狼》获华语动漫盛典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奖、白玉兰国产动画片银奖、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

4、购物发票、贵州省铜仁市立信公证处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支出237元及原告对侵权事实已进行公证和采取证据保全。

5、律师函及邮寄费用,用以证明原告已通过邮政快递告知被告侵权事实及邮寄支出费用。

6、公证费收据一份、清雅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维护权利过程中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7、物证,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部分产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客观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彭荣贵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受让取得的形式获得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并经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上述作品进行了登记。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为证明涉案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荣誉证明:中共中央宣传部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证书、华语动漫组委会颁发的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获奖证书及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证书。

2012年5月29日,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代理人张毅在铜仁多家超市购买了76件商品,其中在被告彭荣贵经营的铜仁市佳缘超市购卖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图案玩具商品5件及一次性水杯1袋,价款人民币237元。贵州省铜仁市立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和商品进行了公证和证据保全,原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随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委托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于同年7月9日向被告彭荣贵发送律师函并支付快递费用21元,告知被告其销售的印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经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勘验,经铜仁立信公证处公正涉案商品的包装、封条完好无损,且涉案商品上印有的卡通形象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羊羊”、“喜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具有实质相似。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以被告彭荣贵未经许可销售印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享有“喜羊羊”、 “美羊羊”、 “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被告彭荣贵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印有的卡通形象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 “美羊羊”、 “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彭荣贵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装潢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对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原告原创动力公司未就其所受损失提供证据,被告彭荣贵又仅为个体工商户的销售商,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彭荣贵的过错责任、涉案商品的售价、使用作品的数量及个体工商户商业零售的一般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由被告彭荣贵赔偿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为宜。另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其中律师服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和《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之规定,本院予以酌定支持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元。公证费按照涉案商品占公证商品中的比例确定为1000÷76×6=78.95元,邮寄费用人民币21元,所购商品费用237元。即本案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的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为人民币1500+78.95+21+237=1836.95元。被告彭荣贵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销售使用涉案卡通形象的商品。

  二、被告彭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三、被告彭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836.9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元,被告彭荣贵负担人民币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熊亚飞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