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宋邦云。系宋佳豪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志翔。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小海一中学生,住威宁县。
法定代理人赵庆鹏,小学文化。系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管毓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某。
法定代理人余德姐。系来某某之祖母。
原审被告李某某,小海一中学生,住威宁县。
法定代理人李世万,小学文化。系李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王某甲,小海一中学生,住威宁县。
法定代理人王帮能,小学文化。系王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陶某某,小海一中学生,住威宁县。
法定代理人黄小举,不识字。系陶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王某乙,小海一中学生,住威宁县。
法定代理人赵马乖,不识字。系王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某某,小海一中学生,住威宁县。
法定代理人黄先良,不识字。系黄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赵某乙,小海一中学生,住威宁县。
法定代理人赵庆皇,小学文化。系赵某乙之父。
上诉人宋佳豪、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来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王某甲、陶某某、王某乙、黄某某、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来某某诉称,我与余某某、施某某在小海一中后门处共同租住一间房屋。2014年5月4日晚上,我们已经休息。十点左右听见有人敲门,我就起床去开灯、开门,门开后被告宋佳豪就提着一把长刀冲进屋砍余某某,随后与宋佳豪一伙的其他被告也相继冲进屋内,用所带的刀将我、施某某也砍伤。持续四分钟左右后逃离。余某某随即报警,派出所对八被告进行了处罚。我当晚被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该医院没有床位,次日转入威宁县大明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3102.34元。八被告的砍杀行为侵犯了我的健康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八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102.34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5322.34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均系威宁县小海一中学生。 2014年5月4日晚,宋佳豪、赵某甲、陶某某、李某某邀约王某乙、黄某某、赵某乙、王某甲到宋佳豪住处喝酒,喝了两瓶白酒和两件啤酒后,宋佳豪认为余某某曾提刀吓唬过宋佳豪、赵某甲、陶某某、李某某,就喊王某乙、黄某某、赵某乙、王某甲跟他们一起去打余某某。23时许,宋佳豪用一把随身携带的五六寸长的刀、赵某甲用一根双节棍、李某某用一个从地上捡的啤酒瓶,王某乙、黄某某、赵某乙、王某甲提着斧子,来到余某某、来某某、施某某在小海一中后面合租住房处,在来某某将照明灯及门打开后,宋佳豪等人直接冲进去就打余某某、来某某、施某某,同时赵某甲捡了余某某他们房里一把西瓜刀将照明灯打烂,又继续用刀乱砍余某某、来某某、施某某,将三人打伤。来某某当晚被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检查费等107元,因该医院没有床位,次日转入威宁县大明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995.34元。
原审另查明,威宁县公安局以宋佳豪邀约赵某甲、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持械到威宁县小海一中在建教师宿舍旁余某某等人租住的地方对余某某等人实施殴打,期间余某某、来某某等人被宋佳豪等用刀砍伤,对宋佳豪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王某乙、李某某、陶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黄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判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八被告于2014年5月4日故意砍杀原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八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八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3102.34元计算,护理费以贵州上年度日平均工资104元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即14天×104元=14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请求的420元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但其当晚确实包车从小海送到威宁,属紧急情况下产生的合理开支,可酌情赔偿200元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合计5178.34元。根据威宁县公安局的笔录可以看出,本案发生是宋佳豪邀约赵某甲、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持械到来某某等人租住的地方对来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宋佳豪起主要作用,其余被告起次要作用,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宋佳豪承担30%的主要赔偿责任,赵某甲、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各承担10%的次要责任较为合理。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八被告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来某某受伤,八被告应当负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八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均未年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由宋邦云为宋佳豪承担侵权责任,由李世万为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由王邦能为王某甲承担侵权责任,由黄小举为陶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由赵庆鹏为赵某甲承担侵权责任,由赵马乖为王某乙承担侵权责任,由黄先良为黄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事发时已经休息,对八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预见,也没有抵抗,自身不存在过错,八被告抗辩余某某曾提刀吓唬过宋佳豪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来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78.3元,由宋佳豪的监护人宋邦云赔偿1553.5元,由李某某的监护人李世万赔偿517.83元,由王某甲的监护人王帮能赔偿517.83元,由陶某某的监护人黄小举赔偿517.83元,由赵某甲监护人赵庆鹏赔偿517.83元,由王某乙的监护人赵马乖赔偿517.83元,由黄某某的监护人黄先良赔偿517.83元,由赵某乙的监护人赵庆皇赔偿517.83元。以上费用由八被告的监护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佳豪负担15元,其余由另七被告各负担5元,该费用均由监护人负责缴纳。
上诉人宋佳豪、赵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施某某和余某某、来某某没有过错,判决赔偿过高。引起打架的原因是余某某他们,他们有一定过错,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宋佳豪承担总的赔偿30%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改判作出新的判决。
被上诉人来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佳豪、赵某甲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王某甲、陶某某、王某乙、黄某某、赵某乙持械故意伤害被上诉人来某某等人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宋佳豪、赵某甲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王某甲、陶某某、王某乙、黄某某、赵某乙因其过错侵害他人并造成伤害,被侵权人来某某等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来某某请求上诉人宋佳豪、赵某甲及原审被告李某某、王某甲、陶某某、王某乙、黄某某、赵某乙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本案伤害事实的发生是宋佳豪邀约赵某甲、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持械到来某某等人租住的地方对来某某等人实施殴打,此间来某某等人被宋佳豪等用砍刀砍伤,宋佳豪因此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赵某甲、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宋佳豪的行为起主要作用,赵某甲等人起次要作用,原判决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宋佳豪承担30%的主要赔偿责任,赵某甲、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各承担10%的次要责任符合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法律规定,也公平合理。上诉人宋佳豪、赵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宋佳豪承担总的赔偿30%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宋佳豪、赵某甲上诉称余某某曾提刀吓唬过宋佳豪,引起打架的原因是余某某,余某某等人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宋佳豪、赵某甲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适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佳豪、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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