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裴家模,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贵,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因与被上诉人徐永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徐永贵以一份《林地使用附属协议》在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转山湾湾处非法占用大海坝林场的林地修建梯子、亭子及院子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对林场实施侵权行为。该协议在大海坝林场无留存档案,内容不清,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被告徐永贵的上述协议持有疑问:1、该协议的甲方为大海坝国营林场,协议日期为1997年10月18日,而加盖的却是2002年才新启用的“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印章;2、甲方法定代表人任德全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3、经咨询协议上署名的任德全及赵彬,他们也否认在不足两个月的时间内签订两份协议。因此,被告徐永贵据以侵占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林地的《林地使用附属协议》是伪造的无效协议。其侵占林地面积681.68平方米,损毁林木8株共计1.5214立方米。经林场书面告知,要求其恢复林地并停止侵害,被告徐永贵不予理睬。林场在职职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阻止,遭到其无理阻拦,经110出警现场处理后,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徐永贵提供的《林地使用附属协议》真伪进行鉴定,因该协议系复印件,加盖的印章模糊,不能鉴定。2014年11月,被告徐永贵不听警告,继续对占用的林地实施侵害行为,林场职工当场阻止遭到威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永贵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林地681.68平方米;赔偿林木损失1.5214立方米,价值456.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原名为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营林场,2002年11月11日更名为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山林地名为大海坝,面积为341.30公顷(5119.50亩),四至为:东抵配种站岔路口中;西抵南门塔山脚西侧岩口、陡坡坎;南抵大丫口的放牛路;北抵一碗井的大方到小箐沟小路。1997年8月26日,原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营林场场长任德全及副场长赵彬与被告徐永贵签订《林地使用协议》,内容为:“乙方在大方镇路塘村转山湾湾处新建住房,若需使用甲方林地,经甲方集体研究同意,按国家最低标准收取乙方征用林地费用。乙方须办理有关手续。”。之后,被告徐永贵便在原大方县大海坝国营林场转山湾湾处(原大方县大方镇南郊)修建房屋一幢二层;同年 9月2日,被告向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缴纳违法占地罚没款271.44元及办证勘设费、工本费、表册费40.00元;同年10月8日,在大方县水利局水土保持办公室办理(方)水保字0506号《水土保持许可证》,开采面积300.00平方米;同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营林场交纳林地补偿费192.00元;2005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大方县房产事业管理站办理方房权证2005字第01079774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58.60平方米。四至现状为:东、南、北面均抵原告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西抵清毕公路,最宽的南面墙体从西往东长8.40米。2014年9月,被告在该房屋外东面、东南面、东北面的土地内浇铸混凝土,修建梯子、亭子、院子及其他建筑设施,原告认为该面积属于其管理使用的林地,阻止被告施工,并要求被告拆除建筑设施,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原告诉来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于1997年在原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营林场转山湾湾处修建房屋时,与原告签订《林地使用协议》,在双方签订的《林地使用协议》中,未约定所转让林地的四至及面积,被告所修建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是否向他人转让和向原告转让不明确,以及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林场转山湾湾处修建的房屋东面(后面)修建梯子、亭子、院子及其他建筑设施所使用的土地是否属于被告向他人转让的土地,或者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林地范围,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交的《财务催款通知》记载其转让给被告的林地面积为16.00平方米,应收取林地补偿费192.00元,被告也向原告交纳了林地补偿费192.00元。但该通知是原告林场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证明《林地使用协议》中约定转让给被告的林地面积为16.00平方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丈量的该面积经被告确认。因此,被告在原告林场转山湾湾处修建的房屋东面(后面)修建梯子、亭子、院子及其他建筑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的起诉。
上诉人贵州省大方县大海坝国有林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从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一审的现场勘验记录均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地属上诉人合法所有,被上诉人在其房屋东面修建的梯子、亭子、院子及其他建筑设施所使用的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权属范围内的林地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曾经协商过出让林地给被上诉人,但未达成具体的出让协议,没有明确上诉人的任何一块林地出让给被上诉人,双方于1997年所签的协议内容不具有确定性,将严重侵害国家和集体的合法利益,应当属于无效协议。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清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永贵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林地使用协议》及收据均予认可,原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正确。但该《林地使用协议》并未明确被上诉人徐永贵可以使用林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导致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余 萍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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