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才与周训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4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才,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训朝,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周龙,汉族 贵州省赫章县,系被上诉人周训朝之子。

上诉人李世才因与被上诉人周训朝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列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才、被上诉人周训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原告李世才起诉称:原告依法承包的本组青杠林包包一片山林有大小林木几十株,面积未定,因当年承包时期各农户家的山林没有经过实际丈量,全凭四至界限为准,且与被告周训朝的旱地相连。周训朝趁我外出期间用顺藤摸瓜的手段把一片山林全部毁林开垦耕种几十年。2008年经过村组处理要求将林地归还给我,我便购买松树种子种上。2009年2月4日周训朝用耕牛恶意破坏。原告特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周训朝返还林地,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300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才以被告周训朝占用其林地为由主张被告周训朝赔偿林木损失一案,赫章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黔赫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9)黔毕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做出判决。一、二审判决已生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1)黔高民申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世才的再审申请。

原审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世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予以退回原告李世才。

宣判后,上诉人李世才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案由系“侵权纠纷”,原审将案由故意错列为“财产损害赔偿”有弄虚作假,以案谋私行为,上诉人此次以“侵权纠纷”起诉返还林地的诉请与2009年要求赔偿林木损失的请求无关联,原一、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周训朝已将林地归还上诉人,至今尚未归还,有村委证明为凭,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2、判令周训朝返还林地,停止侵害,3、由周训朝赔偿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周训朝承担。

被上诉人周训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李世才所承包的林地与周训朝承包的旱地相连,周训朝侵占李世才林地经村组划界处理后,周训朝未按村组划定的界线返还给李世才,现李世才承包的林地与周训朝承包的旱地的界线不清,故双方争议之土地存在使用权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上诉人李世才主张返还林地,停止侵害,赔偿(2009)黔毕中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周训朝赔偿侵占其林地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李世才起诉的理由错误,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上诉人李世才请求周训朝赔偿(2009)黔毕中民终字第1211号判决生效前因侵占土地致其未得土地使用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院生效的(2009)黔毕中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了上诉人李世才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仍以被上诉人周训朝侵占其土地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确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原审依据法律规定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案件的案由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因上诉人李世才起诉请求中含有请求周训朝返还其侵占上诉人的林地的请求,故原审仅将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其起诉案由系“侵权纠纷”,原审将案由故意错列为“财产损害赔偿”有弄虚作假,以案谋私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案以“侵权纠纷”起诉返还林地的诉请与2009年要求赔偿林木损失的请求无关联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该理由成立并不影响本案驳回起诉的裁定结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世才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 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