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颜东升,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李良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乾顺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08XXXX。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维也纳春天欧洲故事B座五层B508号。
负责人陈凤伟,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利仁、张超。
贵州乾顺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乾顺景公司)与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黔北发电厂(以下简称黔北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黔金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黔北电厂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北电厂委托代理人李涛、李良国,乾顺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利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黔北发电厂粉煤灰综合利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2013年发电废弃物粉煤灰销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管理费140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然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保证出灰量,原告就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变更合同条款,但被告以灰量不足是因发电量原因导致,不同意变更合同条款。2013年8月17日,被告以原告将粉煤灰运往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由,向原告送达了情况通报及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决定对原告处以30万元的罚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释说明,但被告置之不理并拒绝原告到被告处提灰。自此,原告共从被告处购得粉煤灰69500吨。原审原告认为自身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违反约定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现被告还应退还原告所交费用及保证金101.35万元,并且应赔偿被告违约给我方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91.35万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91.35万元,保证金10万元,合计101.35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期利益损失91.35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一、我厂2013年度的粉煤灰量远远超过20万吨,足以履行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利用量;二、粉煤灰利用量未达到预期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三、原告将粉煤灰销往合同约定以外的单位,已经构成违约,我厂扣留其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四、我厂终止合同履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2年11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黔北电厂粉煤灰综合利用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于2013年度最低利用反诉原告粉煤灰20万吨,合同同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2013年仅完成粉煤灰利用65977吨,此外,反诉被告还将粉煤灰运往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6次。综上,反诉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黔北发电厂粉煤灰综合利用合同》;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003995元;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方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粉煤灰利用量属实,但是过错不在我方,是因被告无法保证其出灰量。被告认为我方将粉煤灰运往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被告提出的运输车辆并非我公司车辆,驾驶员也不是我公司的。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黔北电厂粉煤灰综合利用合同》,内容为:“一、管理费用及履约保证金:1、2013年管理费用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该款项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额汇入甲方(黔北电厂)指定账户。2、每年管理费用自2013年起按20%递增或根据市场情况在每年12月对下年度承包条款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协议执行,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甲方有权终止合作。3、乙方(乾顺景公司)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拾万元整,该款项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二、年利用总量及相关责任:1、乙方2013年最低完成原灰利用量为20万吨。乙方如全年利用总量未完成约定最低利用量时,乙方按以下方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未完成量在5万吨以内,违约金以未完成量为基数,乘以10元/吨计算;未完成量在10万吨以内,违约金以未完成量为基数,乘以15元/吨计算;违约金以最高档次为准,不分段计算;全年未完成数量超过10万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未完成利用量的违约金在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如乙方未按期支付违约金,甲方可以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并终止合同。2、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执行,预付管理费用甲方不退还。3、全年完成利用总量,超过20万吨部分,根据市场情况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管理费用单价。4、因甲方发电负荷等原因导致原灰量不足时,甲方将视情况酌情核减乙方任务量。5、乙方运出的原状粉煤灰只能销往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运往商业混凝土搅拌站及其他单位,如发现一次立即终止该车辆在甲方承接运输粉煤灰业务、同时处罚乙方人民币伍万元,如发生三次立即终止乙方合同。6、为确保甲方粉煤灰利用总量的完成,乙方与其他粉煤灰生产、承包单位不得存在合作关系,不得利用其他任何单位的粉煤灰,一经发现,视乙方违约,立即终止合同。三、供货品种、计量、单价:1、粉煤灰为甲方发电废弃物,受煤质、燃烧等因素的影响,甲方对粉煤灰烧失量指标不提供保证,乙方负责协调相应水泥厂对粉煤灰品质的诉求并承担所有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计量以相应水泥厂过磅数量为准,乙方自行到甲方提货,甲方每车开具发货单,发货单一式四联,乙方随车带三联,凭发货单交货后,甲、乙方及相应水泥厂各保留一联,乙方负责逐车返回相应水泥厂过磅收货后签收的一联。每月乙方将该月交货情况汇总后送甲方核对,资料包括每车提货的日期、发货单号、车牌、吨位等。2、按上述计量结算的吨位,每月25日对账后开具发票。3、乙方每车出具提货单(注明车牌、日期)提货。甲方保证乙方按程序能正常提货。提货地点为甲方灰库。4、乙方车辆进入甲方厂区后,人身、车辆安全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指定的运输车辆保证遵守甲方的相关管理规定。出现乱停乱放,不服从指挥调度等情况,甲方有权处罚;损害设备、设施的照价赔偿。四、其他:1、本补充协议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如续约,保证金另行商议。2、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本合同共五份,甲方三份,乙方两份,双方签字盖章,预交2013年全年承包费、缴足本协议规定的保证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上述管理费及保证金。合同履行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关于贵州乾顺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规向遵义筑神粉磨站供应粉煤灰的情况通报及处理意见》,意见载明因乾顺景公司车辆违规向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了6车粉煤灰,其中两车是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其余四车是由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的过磅单和驾驶员提供线索发现的。其中,现场查获的两车由被告发往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据此,被告对原告处以每车5万元的罚款共计30万元,并规定在未交完罚款前停止向原告供应粉煤灰。此后,因原告并未向被告缴纳罚款,原告公司驾驶员到被告处运粉煤灰,被告知暂不向原告公司供应粉煤灰。此时,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公司均在正常运输粉煤灰。原告接到处理意见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因原告一直未交被处罚的30万元,被告便拒绝原告到其厂运灰。至此,原告在被告处累计运粉煤灰65977吨。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对违规处理的报告》,报告中原告提出了三条处理意见,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因双方产生矛盾至今未解决,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先行起诉,故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支持其如上反诉请求。
庭审中,因双方共同认可原告在被告处运灰量为65977吨,故原告将其诉请第二项调整为939611元,本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被告当庭核算,认为其损失为2003995元,故将其反诉请求调整为2003995元,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黔北电厂粉煤灰综合利用合同》系其自愿行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了第二条第(5)项中对原告进行每车罚款5万元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查获原告将粉煤灰运往筑神水泥粉磨站,便向原告处以30万元罚款及中止供应粉煤灰。该案中的双方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罚款只能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因此被告在发现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5)项后便按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罚款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查获原告违约时,已将运往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粉煤灰发往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止向原告供应粉煤灰,并非原告不履行合同,而是被告方拒绝原告提灰。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剩余的管理费及保证金,被告理应退还。即按照协议约定年管理费140万元,年度最低完成粉煤灰利用量20万吨计算,粉煤灰每吨售价为7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400000元-65977吨×7元=938161元及保证金10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利益损失91.35万元,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无事实根据,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主张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由于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被告双方也无继续履行合同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黔北发电厂粉煤灰综合利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故对被告的该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2003995元的损失,包括运输费用、碾压费用、税金及预期利益损失,该案双方协议第二条第(5)项明确约定“乙方运出的原状粉煤灰只能销往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运往商业混凝土搅拌站及其他单位,如发现一次立即终止该车辆在甲方承接运输粉煤灰业务、同时处罚乙方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如发现三次立即终止乙方合同。”,按该条协议,原告虽违约,但根据协议被告仍应履行合同,原告方按协议到被告处提灰,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对此,被告产生的运输费用及碾压费用不应由原告方承担,对反诉原告请求赔偿其以上费用原审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发票金额91487.37元的损失,由于发票上的灰量尚未交易,反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亦不予支持。故被告方提出的预期利益损失亦于法无据,对被告的该诉请原审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黔北电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乾顺景公司管理费人民币93.8161万元,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合计103.8161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乾顺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黔北电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70元,合计417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黔北电厂负担。
上诉人黔北电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是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是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三是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合同》及约定处罚违约金等条款,合法有效。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上诉人将从上诉人处装运的原灰供应给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单位,则上诉人有权处罚被上诉人五万元。这一约定应认定为违约金。原审判决中,认定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之所以做这样的约定,是基于维护粉煤灰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我厂的粉煤灰能够正常地销售出去,实现供销双方的双赢;以及避免不法经销商以次充好,将原灰作为等级灰,销售给混凝土搅拌站等其他用户,引发工程质量事故的法律风险。并且,与我厂签订粉煤灰销售合同的其他几家粉煤灰销售公司均签订有同样条款。原审判决援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审理本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粉煤灰利用量,并将粉煤灰运往合同指定对象以外的单位,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存在运力不够的问题,截止于2013年6月18日,其累计完成的原灰利用量为32279吨,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月均装运量1.67万吨。为促进合同履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了《关于贵州黔顺景物资公司报告的回函》,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增加运力。但被上诉人并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增加出灰量,截止于2013年8月累计完成的原灰利用量为65977吨,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同期应完成量(13.36万吨),上诉人有理由认定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表明不能完成2013年度的最低原灰利用量而违约。2013年8月2日,被上诉人将从上诉人处装运的粉煤灰销往筑神粉磨站,上诉人获知后到现场进行查看并固定了证据。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12日发送给上诉人的《关于违规处理的报告》亦明确予以认可。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原灰利用量,并违反合同约定将从上诉人处装运的原灰供应给筑神粉磨站,已经构成违约。对于被上诉人将粉煤灰运往合同指定对象以外的单位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亦予以认定。三、上诉人终止向被上诉人供应原灰于法有据。 发生2013年8月2日的违规外运事件后,上诉人即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纠正错误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否则将中止合同履行。上诉人认为,基于被上诉人在经催告后仍然拒不增加运力以及承担违规外运原灰责任,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继续供应原灰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将继续发生,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书面告知将中止合同履行,尽到了相应的催告义务。 经上诉人两次催告并中止合同履行,被上诉人既没有就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又不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合同履行,于法有据。四、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最低原灰利用量是客观事实,这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2013年从上诉人处运装的原灰总量为65977吨,与原合同约定的最低利用量20万吨差额为134023吨。分析这一客观事实之造成,均非上诉人的过错,而是被上诉人的原因。2013年8月2日发生的违规外运事件之前,被上诉人累计从上诉人处装运原灰65977吨,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同期应完成的原灰利用量。这一期间,上诉人原灰产量充足,也没有发生任何阻碍被上诉人装运原灰的情形,原灰利用低于同期应完成量,应按照合同法的无过错原则,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违规事件后,双方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正处于商谈过程中,上诉人中止供应原灰,并无不当。因协商未果,上诉人在书面告知被上诉人并要求该公司提供履行担保后,被上诉人未对电厂的这一催告行为作出任何处理,上诉人就此终止合同履行,不再向被上诉人供应原灰。五、1.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诉请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2013年度最低粉煤灰利用量,将从上诉人处运装的粉煤灰运往合同约定的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单位进行销售,已经构成违约,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有事实依据。首先,如被上诉人完成了2013年度的最低原灰利用量20万吨,则上诉人可以获得140万元的价款(管理费)。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导致134023吨的原灰被作为弃物处理,导致上诉人未能取得该部分原灰的价款。上诉人的这一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必然遭致的损失,应当作为上诉人的预期利益损失予以认定。其次,因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灰口的原灰装运,上诉人为了避免灰口被堵不能继续发电,不得不将原应当由被上诉人装运的原灰运往灰坝弃置。由此产生了运输费用和碾压费用。上诉人根据全年运输和碾压原灰发生的费用数额,折算被上诉人未完成原灰利用量导致增加的运输和碾压费用,有相应的运输、碾压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为证,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再次,上诉人因乾顺景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未能完成发票载明交易额,未完成部分的税金,应当由违约方被上诉人负担。六、原审判决分担诉讼费不公。
被上诉人乾顺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012年11月30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黔北发电厂粉煤灰综合利用合同》,约定答辩人在上诉人处购买2013年度发电废物粉煤灰,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向上诉人交纳140万元的管理费及10万元的保证金,答辩人在一年内完成粉煤灰最低利用量20万吨。合同还约定了答辩人只能销往遵义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如发现不是运往约定公司一次立即终止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承接运输粉煤灰业务,同时处罚答辩人5万元,如发现三次立即终止与原告方的合同。合同规定期限为壹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向上诉人缴纳了上述管理费及保证金。合同履行至2013年8月17日,上诉人向答辩人下达了《关于贵州乾顺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规向遵义筑神粉磨站供应粉煤灰的情况通报及处理意见》,意见载明因乾顺景公司车辆违规向贵州筑神水泥有限公司运了6车粉煤灰,对答辩人处以每车5万元的罚款共计30万元。答辩人在接到处理意见后发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但上诉人却对答辩人处以罚款,答辩人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多次找上诉人协商未果,答辩人驾驶员到上诉人处运粉煤灰时,被告知暂不向答辩人公司供应粉煤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和上诉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上诉人的处理意见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罚款只能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二、答辩人在合同履行中,并未拒绝托运粉煤灰,系上诉人自身行为导致答辩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最低原灰利用量。在接到上诉人的处理意见后,多次找上诉人协商解决此事,但上诉人却违反合同约定,中止向答辩人供应粉煤灰。造成答辩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最低原灰利用量并非答辩人不履行合同,而是系上诉方拒绝提供粉煤灰,是自身行为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上诉人称答辩人车辆违规向贵州筑神水泥有限公司运了6车粉煤灰,对答辩人处以每车5万元的罚款共计30万元罚款的处理意见,是没有事实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没有有力证据证明。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到上诉人处运粉煤灰,但上诉人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之所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是因为上诉人预期违约所致,为此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答辩人和上诉人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黔北发电厂粉煤灰综合利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诉讼。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粉煤灰综合利用合同》第二条第5项是否有效;二是黔北电厂中止继续履行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是合同中止履行后黔北电厂因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以及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于焦点一: 行政处罚只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行使,黔北电厂和乾顺景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得约定行政处罚,黔北电厂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因此《粉煤灰综合利用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的处罚条款无效。对于黔北电厂辩称该约定实质是违约金的理由: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履行、赔偿损失,对于《粉煤灰综合利用合同》已经由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由乾顺景公司缴纳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来保证合同的履行,赔偿损失需要以相应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的罚款没有相对应的实际损失情况,不论外运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要支付每次5万元的罚款,可见该条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赔偿损失,据此第二条第5项不具有约定为违约金的目的,故该处约定的不是违约金。
对于焦点二:焦点一中已经说明,合同约定的处罚条款无效,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绝缴纳30万元罚款为由中止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同期实际完成的粉煤灰利用量远低于同期应当完成的利用量,无力完成合同约定的最低20万吨粉煤灰利用量,上诉人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理由:第一、且不说被上诉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对未能完成最低粉煤灰利用量的情况下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即就未完成部分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只有在未利用量超过10万吨时,上诉人才可以终止合同。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粉煤灰的结算是以年为单位,被上诉人到底能够利用多少粉煤灰到年底才能确定,因此上诉人无权提前四个多月就以被上诉人无履行能力为由中止履行合同。第二、上诉人的该理由实际是上诉人认为其不安抗辩权成立,即认为其中止履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然而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的损失扩大,本案继续履行合同能够使更多的粉煤灰得以利用,如果中止履行合同,则更多的粉煤灰不能利用,不仅不能防止损失扩大,相反增加损失,这与前述规定的立法目的相背离,因此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中止履行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应当将剩余的管理费938161元以及保证金10万元退还被上诉人。
对于焦点三:在焦点二中已经论述,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提灰,中止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因合同中止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所以本院对其具体损失情况不予审查。
另外,《粉煤灰综合利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在诉讼前已经届满,合同已经自动失效。故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请求解除《粉煤灰综合利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0元由上诉人黔北电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薛跃年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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