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平,贵州省威宁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贵州省威宁县人。
原审被告黄永,贵州省威宁县人。
上诉人廖定文因与被上诉人邓平、李朝、原审被告黄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3)黔威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邓平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0日,我在廖定文所承包的野鸡坪街上黄永(修房子)工地上做工,廖定文与我约定每天付给我130.00元的工价,到2012年12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时,当我正在粉糊第一层出檐望板时,由于二被告所搭的架子不稳固,发生断塌,将我从两米的高处摔下砸伤。当天在迤那镇医院观察治疗,由于伤势过重,于2012年12月4日包车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检查伤情为:1、右第5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2、右侧胸腔积液3、肺挫伤4、第七胸锥楔形改变待定,共住院23天,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在我住院期间,老板廖定文只给了我2 200元钱,以后就分文未给,出院后,我于2013年1月10日在昭通恒天公司鉴定为十级伤残,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用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4 440.43元,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4 6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 500.00元,往返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费8 290.70元,共计人民币39 131.13元。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廖定文(没有相关资质)给被告黄永承包来的工地上粉刷第一层出檐望板时摔伤。当天原告被送往迤那卫生院观察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 1、右第5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2、右侧胸腔积液3、肺挫伤4、第七胸锥楔形改变待定。原告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4 440.43元。误工费2 007.90元(根据原告是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87.30元/天,误工费计算为23天×87.30元/天=2 007.90元),护理费2 007.90元(根据实际住院23天,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87.30/天,护理费为23天×87.30元/天=2 0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实际住院2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50.00元/天=1 150.00元)。原告的伤残经云南昭通恒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 500.00元,残疾赔偿金8 290.70元【原告的伤残达到十级,2012年贵州省农业人口人均纯收入为4 145.35元/年,残疾赔偿金为4 145.35元×20年×20%(伤残系数)=8 290.70元】。原告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39 396.93元。另查明,邓平住院期间,廖定文支付2 2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廖定文与黄永之间为承包关系,廖定文与李朝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廖定文给黄永承包来的工地上粉刷第一层出檐望板时摔伤,遭受了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廖定文、黄永应当赔偿。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共计39 396.93元,被告廖定文、黄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损失,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发票,鉴定书等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邓平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其受到的损失,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黄永将自己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廖定文修建,且对施工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廖定文对施工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39 396.93元的损失,本人应承担30%的损失,即39396.93×30%=11 819.00元,二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39396.93×70%=27 577.00元。减掉已支付给邓平的2 200元,二被告应赔偿25 377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39 396.93元的损失,在70%范围内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往返车旅费3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廖定文主张自己将粉刷工程2 500元转包给李朝,邓平是李朝请来的工人,证人禄某某的证言是孤证,且证人当某某在场,不足以证明这一转包关系的存在,故被告廖定文要求邓平的损失由被告李朝承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廖定文、黄永连带赔偿原告邓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 377.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廖定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我以每天130元的工价聘用被上诉人邓平做工错误,我根本没有聘用邓平做工,被上诉人邓平是上诉人李朝聘用的工人,我以54 000元的价格将黄永的待建房屋承包过来后,被上诉人李朝经李俊林介绍后向我将粉糊墙体的工程承包去做,承包价格是2 500元,在承包时我们双方已将风险明确,所以一切安全责任均由被上诉人李朝承担,李朝如何聘用被上诉人邓平做工我并不知情,我也不存在向邓平每天支付130元工钱的情形。其次,我没有参与搭架子,再说邓平本人属于粉糊墙体的泥水工,不可能安排别人为其搭架子,架子是否安全其应该清楚,实际情况是该断塌的架子是被上诉人邓平自己搭建,属其自己的行为造成他自己的伤害,别人无任何责任,我既不是房主,也不是聘用其做工的雇主。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邓平受伤主要是其本人无安全防范意识所造成,主要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但是一审判决违背事实,颠倒了责任比例的分担,依照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形,应当由邓平本人承担至少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他人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补充责任方才合理合法。三、一审判决未认定我与被上诉人李朝之间属于转包关系错误。我不懂粉糊墙体的工作,经与被上诉人李朝共同协商后才将粉糊墙体的事承包给其做,邓平是李朝聘请的做工人员,应当由李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邓平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李朝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廖定文无证据诉称我给其转包本案涉及的粉糊墙体工程,且转包费为2 500.00元,这纯粹是捏造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黄永二审未作陈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上诉人廖定文与被上诉人李朝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二人中是谁与被上诉人邓平之间产生个人劳务关系?第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被上诉人邓平主张其到上诉人廖定文承包的工地上做工,与上诉人廖定文约定每天工资为130.00元,被上诉人李朝也认可该事实。上诉人廖定文主张其将粉糊墙体的工程以2 500.00元转包给被上诉人李朝,被上诉人邓平是被上诉人李朝聘请的工人,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廖定文与被上诉人李朝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廖定文与被上诉人李朝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邓平是上诉人廖定文雇佣的工人这一事实,也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邓平与上诉人廖定文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邓平与原审被告黄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判认定二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廖定文作为被上诉人邓平的雇主,在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组织进行施工,致使被上诉人邓平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伤致残,上诉人廖定文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邓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高处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视,自身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摔伤致残,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上诉人廖定文的责任。原判确定由被上诉人邓平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黄永将自建低层住宅以54 000.00元的价格交由上诉人廖定文包工包料修建,二者之间属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廖定文修建该房屋不需要持有建筑资质,一审认为被上诉人黄永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廖定文修建存在过错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审被告黄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一审判决其与上诉人廖定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由于原审被告黄永并非侵权人,原审判决其与上诉人廖定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结合考虑其对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上诉的情况,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在原判确定上诉人廖定文与原审被告黄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份额的划分,确定由上诉人廖定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黄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妥。即上诉人廖定文承担39 396.93 元×60%-2 200.00元=21 438.16元,原审被告黄永承担39 396.93 元×10% =3939.69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廖定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廖定文、黄永连带赔偿原告邓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377.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上诉人廖定文支付被上诉人邓平赔偿款人民币21 438.16元,由原审被告黄永支付被上诉人邓平赔偿款人民币3 939.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上诉人廖定文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 570.00元,由上诉人廖定文负担人民币1 235.00元,被上诉人邓平负担人民币235.00元,原审被告黄永负担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珊珊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杜幼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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