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延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友宪,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玺澔,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善贤,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聂咏,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洪山路36巷1-17号。
法定代表人吴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旭,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善林,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利群国有资产管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玺澔、贵州省毕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付善林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的(2012)黔七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付玺澔于2012年9月10日以利群公司、东润公司、付善林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沿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往威宁路方向行走。行至松山路与威宁路相连处利群公司(原毕节市食品公司)宿舍楼时,被该宿舍楼上坠落的窗户砸中头部,当场昏迷,经旁观群众报警后,警察将原告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原毕节地区医院)住院医治。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下腔蛛网膜出血”等。被告付善林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出院后头部经常头痛,存在严重后遗症。原告住院期间多次找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付善林、利群公司、东润公司就原告损害赔偿进行协商,三被告均拒绝赔偿。因此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物件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3,042.82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利群公司辩称,原告付玺澔受到的伤害,被告利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导致原告受伤的不动产的所有人现系被告付善林和东润公司,被告利群公司已不属于所有权人;二、造成原告付玺澔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致害时的不动产实际占有人和管理人被告付善林和东润公司承担。被告利群公司已经不是实际占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赔偿”。本案中侵权人就是该不动产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被告付善林和实际所有人东润公司。且致原告受伤的物件系窗户,该窗户的所有人系被告付善林,该窗户附着的不动产一直由被告付善林管理使用,被告付善林是该窗户实际占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东润公司系实际占有人、管理人之一。综上所述,被告利群公司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0年12月20日转移给被告东润公司,原告的损伤没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利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利群公司不是应该对原告受伤进行赔偿的法律主体。被告利群公司提交于2010年12月10日与被告东润公司订立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同》,证明自订立该合同之时,造成原告付玺澔受伤的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已转移给被告东润公司。
原审被告东润公司辩称,一、原告应证明确实是被物件砸伤;二、2010年12月10日被告利群公司与被告东润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同》并未履行,故造成原告付玺澔受伤的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告东润公司,被告东润公司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物件损害应由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责任,但被告东润公司与实际使用管理人被告付善林是2012年5月24日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原告受伤是在被告东润公司和实际使用管理人被告付善林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之前,故被告东润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付善林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房屋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共同担责,所以原告的损害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付善林与被告东润公司签订拆迁合同之前,楼上部分拆迁户已开始拆迁,被告东润公司已开始施工,造成房屋震动和一些附属部件脱落,是导致原告被砸伤的原因之一。三、原告受伤后,被告付善林积极救助,支付了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付玺澔沿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往威宁路方向行走,途经原毕节市食品公司(利群公司)宿舍楼下面时,被该宿舍楼61号房屋坠落的窗户砸中头部,经旁观群众报警,警察将原告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原毕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2天。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钝性外力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治疗后,现遗留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该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精神心理治疗以及定期复查头颅ct片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3800—6000元之间。被告付善林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16,254.59元。原告出院后找到三被告要求赔偿,三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24.5元、护理费9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32990.02元、误工费75,166.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588.6元、住宿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3,042.82元。
另查明,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61号房屋属被告付善林1993年住房制度改革时购买的房屋,该房屋百分之六十产权属原毕节县食品公司(利群公司),百分之四十产权属被告付善林,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东润公司与该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利群公司(原毕节县食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同,准备对被告付善林居住的该栋宿舍楼进行拆迁,但该合同尚未履行,房屋未交付东润公司,被告东润公司尚未进行拆迁。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东润公司才与另一共有权人被告付善林就属于被告付善林的百分之四十产权的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公共通道上行走时被建筑物上坠落的物件砸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利群公司作为该建筑物百分之六十的产权人,虽然于2010年12月20日与被告东润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同,但该合同未履行,东润公司未进行拆迁,利群公司仍属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对该房屋负有管理义务,被告付善林属该房屋百分之四十产权人和使用权人,对该房屋亦负有管理义务,上述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均应承担物件损害侵权责任。被告东润公司虽然于2010年12月20日与被告东润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同,但该合同未履行,东润公司未进行拆迁,直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东润公司才与被告付善林就属于被告付善林的百分之四十产权的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足以证明利群公司未交付房屋给被告东润公司实施拆迁,因此,东润公司对该房屋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724.5元。误工费因为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持续误工,且原告提交的培训证书也证明原告未持续误工,因此,其误工时间只能认定为住院治疗的92天,因原告每月收入金额不固定,依照杨家湾煤矿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原告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为3,543.9元,故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3543.3元÷30天×92天=10,866.10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以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3200元÷30天×92天=9813元。交通费有票据证明的为588.60元,系因受伤治疗、鉴定产生的费用,应获得赔偿。住宿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为940元,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92天×30元=2760元。营养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92天×30元=276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495.01元×20年×10%为32990.02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赔偿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16,254.59元被告付善林已全部支付。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的标准计算,原告付玺澔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共计89,996.80元,其中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16,254.59元,被告付善林已全部支付。被告利群公司和被告付善林作为房屋共有人对房屋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利群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998.08元。被告付善林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998.7元,扣除被告付善林已支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16,254.59元,被告付善林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4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利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玺澔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53,998.08元;二、由被告付善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玺澔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19,744.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580.00元,由被告利群公司承担人民币948.00元,由被告付善林承担人民币632.00元。
上诉人利群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1、上诉人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后已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东润公司,故上诉人不是房屋的管理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是单独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故原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东润公司、付善林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付玺澔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群公司、被上诉人付玺澔、东润公司、付善林之间形成建筑物上的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判判决上诉人利群公司、付善林按各自的产权份额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利群公司提出其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后已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东润公司,故上诉人不是房屋的管理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产权转移。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与东润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故上诉人仍是该房屋的管理者,其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是单独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是以上诉人利群公司、被上诉人付善林的产权比例来确定双方的赔偿份额,并未适用连带责任来确定双方的赔偿方式,故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利群国有资产管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