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礼与七星关区生机镇生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8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礼,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星关区生机镇生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村民委会员主任。

委托代理人商瑞崇(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礼因与被上诉人七星关区生机镇生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机村村委会)土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洪礼诉称:1994年4月19日,被告因修建党员活动室需要占用我的土地18.3丈,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调换土地给我,青苗补助费为150斤农销粮。协议签订后,被告只调换了8.2丈土地给我,还差10.1丈。多年来我一直找被告要求其调换还差的10.1丈土地,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不给予调换,也不给任何补偿。据此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其占用的10.1丈承包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生机村村委会辩称:1、我村委会的前身原毕节县生机乡段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段坪村村委会)于1994年4月19日用8.2丈土地调换原告土地修建党员活动室是事实。双方协议上所相差的10.1丈已用于扩建公路;2、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实质是撤销协议,而据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纠纷诉讼期间为一年,为除斥期间,不能延长,本案远超诉讼时效;3、原告诉称被告调换其18.3丈土地已给予补偿8.2丈,还差10.1丈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开庭词也无事实依据。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9日,原段坪村村委会(后合并入生机村村委会)因修建党员活动室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占用原告18.3丈土地,用8.2丈进行调换,并用150斤农销粮对地里的青亩作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调换了8.2丈土地给原告,并在与原告调换的土地上先后两次修建了党员活动室。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还欠10.1丈土地未调换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退还此10.1丈土地。另查明:未调换给原告的10.1丈土地并未用于公路建设。

原审认为:原告与原段坪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协议书是被告威胁、欺骗行为所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应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该法定期间届满时此民事权利即已消灭,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返还10.1丈土地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洪礼承担。

宣判后,刘洪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协议书”的真实内容是上诉人将18.3丈土地调换给被上诉人用于修建党员活动室,被上诉人先从路言贵处调出8.2丈土地给付上诉人,余下的10.1丈日后给付。因上诉人目不识丁,被上诉人蓄意将应体现为其下欠上诉人10.1丈土地的“欠条”写作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用8.2丈土地调换上诉人18.3丈土地的“协议书”。该“协议书”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被上诉人利用其强势地位所实施的恶意坑害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系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其占用的10.1丈土地返还上诉人。原审以本案为合同撤销权之诉,上诉人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其占用的10.1丈承包地,并赔偿该承包地自199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生机村村委会二审答辩称:被答辩人为支持村公路和党员活动室等公益项目建设而与答辩人订立的土地调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早已履行完毕,现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土地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生机村村委会是否负有向上诉人刘洪礼返还土地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礼与被上诉人生机村村委会前身原段坪村村委会于1994年4月19日订立土地调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段坪村村委会以8.2丈土地与上诉人刘洪礼调换18.3丈土地用于建设党员活动室,原段坪村村委会并向上诉人刘洪礼交付农销粮150斤作为青苗补助。本案诉争的土地调换协议经争议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刘洪礼以该协议系被原段坪村村委会利用其愚昧无知并采取威逼恫吓等方式形成的虚假协议为由,主张由生机村村委会返还土地10.1丈,因刘洪礼未能在一年的除斥期间提起关于该协议的撤销之诉,除斥期间届满后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即已消灭,且刘洪礼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威胁、欺骗等事实客观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刘洪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刘洪礼诉称其真实主张系要求生机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土地调换协议,将其非法占用的10.1丈土地予以返还。因本案诉争的协议订立后,争议双方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如实履行了各自义务,该协议履行完毕至今已余10年,故刘洪礼主张生机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刘洪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刘洪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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