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巧与管桥桥赡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4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不识字,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毛德荣,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罗刚勋,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管某某,不识字。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管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管某某占有支配我父亲(已去世)、我妹(已去世)及自己三个人的自留地、承包地及我的自留地,我父亲去世后遗留的三间瓦房、农具、家具、耕牛等均是老人遗产,应由现有的六个子女分享,按分享财产的多少来分摊赡养费才合理。一、二审法官不作调查,不讲财产分享,偏听偏信,作出的判决不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作为被申请人管某某的长女,其对被申请人管某某有赡养的义务,其承担赡养义务不以是否分配父母财产为前提,故其申请再审称“其未分享父母财产,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娟

审 判 员  陈 林

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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