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轩飞,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远云,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智,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李正忠因与被上诉人曾令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忠起诉称:被告曾令智侵占我的地名为麻窝土的18平方米的土地,我与被告交涉,被告态度强硬,后经村委调解处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14日,原告李正忠与被告曾令智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座落于原大方县城关区新庄乡路塘村五组(地名陈家麻窝,四至界限为:东抵李本章承包地,南抵原告承包地,西抵唐学明承包地,北抵公路坎脚)的面积为124平方米的承包地一块以1860元转让给被告,自1989年5月15日起该地由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860元。1997年9月8日,被告取得双方转让之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被告使用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抵李本章边界地,南抵李正忠剩余的边界地,西抵唐学明边界地,北抵公路坎脚。2013年,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土地为由,向路塘村委等部门请求处理。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来法院。经现场勘验,原、被告现在发生争议的土地位于被告住房的北面,与被告住房院坝已连为一体(表层已水泥硬化),面积21.63平方米,东西向长10.3米,南北向长2.1米,四至界限为:东抵原李本章土(现已建房),南抵被告住房院坝,西抵原唐学明土(现已建房),北抵公路坎。
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土地,位于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土地的四至界限之内,应当认定被告对争议之地具备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争议之地,其必须有证据证明对争议之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由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登记的承包地,与争议之地的座落及四至界限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之地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之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争议之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正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正忠负担。
上诉人李正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1800元,双方均认可转让土地的单价是15元/平方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为124平方米,转让款为1860元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证批准的用地面积为70平方米,建筑面积70平方米,但四至为:东抵李本章的边界地,南抵李正忠剩余的边界地,西抵唐学明的边界地,北抵公路坎脚。但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远远超过该使用证上所记载的70平方米,事实上,公路坎脚还有10余平方米的土地被大方县国土局错误规划给被上诉人,且该土地使用证上无制图,无指界人等内容,办证内容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采信证据不合法。另外,被上诉人还占用李本章让给上诉人过路的土地。被上诉人占用土地面积经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现场堪验,超出双方转让的土地面积21.63平方米,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诉争的约30平方米的土归上诉人管理使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曾令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正忠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上的指纹是否是李正忠及其妻陈远云的指纹作司法鉴定。因一审庭审李正忠对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质证时,其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此,二审上诉人提出对该协议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无新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载明转让土地的四至界限,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在上诉人李正忠转让给被上诉人曾令智的土地四至界限范围内,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有21.63平方米没有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曾令智提供的收据载明上诉人收到曾令智、刘昌会(曾令智之妻)征地费为1860元,原审开庭对此收据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对此收据无异议,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仅收到被上诉人18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曾令智就其向上诉人转让所得的土地是否办理《土地使用证》,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将其约定的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和效力,被上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是否合法不是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曾令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面积仅为70平方米,且该土地使用证上无制图、无人指界,办证内容不合法,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作为本案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上诉人要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其约30平方米土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正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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