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上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上寨村八组。
负责人吴学政,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上寨小学校。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上寨村八组。
负责人吴道林,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某,男,200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毕节市。系被上诉人王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住毕节市。系被上诉人王某之母。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上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寨村委会”)、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上寨小学校(以下简称“上寨小学”)、王某、王某某、吴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一审诉称:我女儿刘某于2013年6月5日在上寨小学吃中午饭后,被王某带到青场镇上寨村九组唐家湾子一水池捉鱼,因俩人在捉鱼过程中发生口角,王某将刘某拉倒在水中,致刘某溺水死亡。上寨小学没有履行监管义务,致刘某外出遇难,上寨小学应承担责任。刘某溺水死亡的水池是多年前上寨村委会组织修建的,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上寨村委会应承担责任。王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刘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是未成年人,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诉请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950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5060元,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增加请求赔偿丧葬费18724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女,生于2004年10月6日,生前在上寨小学读一年级。2013年6月5日中午放学吃完营养餐,王某说要去“捞蚪儿”(意为捉蝌蚪),刘某随王某到青场镇上寨村九组唐家湾子的水池“捞蚪儿”,到达后,两人脱了衣物从拱形入口进入水池,在“捞蚪儿”的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纠纷,王某称刘某骂他,就将刘某拉倒在水里,在水较深处,刘某爬不起来,吼了两声,王某害怕就走出水池,穿上衣服后,站在水池顶部侧面。当许绍俊(住上寨村九组)经过时,王某对许绍俊说塘里有一个人落在水里死了,许绍俊走到水池顶部边沿往里看,看见一小孩背部朝天,光着全身漂浮在水面,许绍俊喊人到场并通知了村领导吴学元,吴学元向青场派出所报警,到场的吴学伦(住上寨村八组)通知上寨小学的老师,查看书包后获知死者是刘某。该水池为圆柱形,直径5米,高3.5米,拱形入口长5.4米,是上世纪七十年代为抗旱蓄水和牲畜饮水而修建,是当时保平生产队(现上寨村九组)的人投工修建,但由谁组织修建?产权应归于谁?原告对此不能举证,原审法院调查也不能确认。该水池因无长期水源,早已废弃,无人管理。事故发生后,青场镇政府给刘某某10000元,青场镇的干部和职工捐赠给刘某某约3600余元,上寨小学教师捐赠给刘某某1400元,青场镇教管中心给刘某某3000元。刘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将刘某安埋。2014年1月2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为:原告请求应由上寨村委会承担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刘某溺水死亡的水池属于上寨村所有或应管理,上寨村委会的行为与刘某死亡不能构成因果关系,故上寨村委会依法不应担责。原告请求应由上寨小学承担责任,本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造成的人身损害,王某和刘某虽属上寨小学的学生,但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属学校应管理的时间,这是农村走读学生的特点决定,中午放学,学生可留校活动,也可离校回家或在校外活动;事故发生的地点离上寨小学约2公里,不属学校应管理的地域范围,学校在诉讼中举出证据证实已作安全教育和防范教育,已完全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学校的行为与刘某死亡这一结果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刘某随王某去“捞蚪儿”的过程中,被王某拉倒水中致溺水死亡,王某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应承担责任,因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刘某随王某去“捞蚪儿”,与王某产生矛盾,被王某拉倒水中溺水身亡,刘某本人有过错, 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得支持为:死亡赔偿金95060元(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75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10506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丧葬费18724元(贵州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6个月为18724元),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王某的监护人王某某、吴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刘某的监护人刘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某请求上寨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请求上寨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三、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63036元,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损失42024元。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35.40元,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负担1440.6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五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187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3784元。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上寨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女儿刘某溺水死亡时不到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学习和生活(包括上学和放学路上)都应当有相应的监护人全程监护。刘某在进入上寨小学前由其监护人进行监护,当刘某进入学校后,刘某的监护人就自然脱离监护,也无法监护,学校就必然承担对刘某的监护义务。刘某离家远,既然刘某免费中餐在学校解决了,就没有必要回家了,其监护人也没有必要在刘某吃完中餐后将其接回家。所以,刘某从早上进入学校到下午放学离开学校的这段时间内学校都有监护义务。刘某离开上寨小学的校门时,学校没有加以制止,也没有将刘某交给其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导致刘某脱离有效监护,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寨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溺水死亡的水池是人工修建的,该水池位于上寨村的辖区范围内,虽是上世纪农业学大寨时期修建,但水池所有权属于上寨村,上寨村没有对水池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增加了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作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该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在开庭时提供证据,也可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四、中午放学后,上寨小学没有将刘某交给上诉人,导致刘某失去监护,刘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对刘某的死亡,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王某二审答辩称: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上寨村委会和上寨小学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认为刘某是被王某带去水池内的,对此,王某当庭否认,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死亡与王某存在因果关系,仅凭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孤证)无法证实事实真相。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上寨小学二审答辩称:学校对学生是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但没有监护职责,学生中午放学后到下午上课前应由学生家长进行监护。但上诉人不到学校接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刘某,且到下午放学之前都没有和学校联系,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我校学生全是走读生,且学校无围墙和校门。中午放学后,学生在校吃过午餐(营养改善计划)后自行回家,上级及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学校必须将学生一个个交给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本次事故发生不属于学生在校学习及生活期间,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此意外事故中并无侵权行为和过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寨村委会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该水池由拱形入口(长5.4米)通往底部,水池底部入口高1米,宽0.8米。事发时池内水深约为0.4-1.7米。水池距附近村民住房最近距离约100米,距离上寨小学约2公里。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对于刘某的死亡,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丧葬费是否支持?
一、关于刘某的死亡,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死者刘某和被上诉人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和王某系上寨小学学生,二人在学校吃了午餐后,王某带刘某(住上寨村四组)到离校约两公里的上寨村九组唐家湾子一废弃水池捞蝌蚪,两人从拱形入口进入池内玩耍,玩耍过程中发生口角,王某将刘某拉倒造成刘某溺水死亡的结果。王某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刘某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王某某、吴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作为死者刘某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刘某脱离监护,跟随王某到王某家所在组废弃水池捞蝌蚪,刘某与王某在捞蝌蚪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刘某被王某拉倒溺水死亡,刘某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刘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王某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肇事水池系上世纪七十年代修建,后被废弃,该水池平时没有水,由拱形入口进入没有危险,入口处不需安装防护设施。下雨时,池内积水,附近村民在该水池内取水,对水池存在一定危险是明知的,无需进行提示。对受害人刘某的死亡,被上诉人上寨村委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刘某及被上诉人王某自行到校上课及自行离校,学生家长与学校也未对学生接送进行约定,作为监护人,应履行学生上学及放学过程中的监护职责。刘某和王某午餐后离校,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均不是在校内,学校对学生无教育、管理的职责。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上寨小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承担60%责任,由上诉人刘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请求五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丧葬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该条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条之所以规定原告须在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主要是为了保障原告方的举证权和被告方的质证权,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造成诉讼障碍。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增加丧葬费18724元的诉讼请求,仅涉及赔偿的具体金额,对被告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或质证并没有形成诉讼障碍,应当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不仅保障了上诉人刘某某的诉权,亦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原审不支持丧葬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二审答辩对原判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对其答辩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某某请求上寨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驳回原告刘某某请求上寨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63036元,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损失42024元”;
三、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74270.40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负担832.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5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负担1665.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11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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