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昭平,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
组织机构代码:206903342—4。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德全,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寿恒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1年8月18日,我在被告工地上的输送皮带上安装焊接筛子时,从高空坠落致腰部重伤达八级伤残。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等费用差额共计38868元,经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字(2012)第50号裁决书后被告已支付。但原告出工伤后期内固定拆除术后续治疗未结束,所以未请求裁决。2013年7月,我到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8天,产生手术治疗费及检查费14720元,车旅费、食宿费2840元、误工费1411元、护理费1411元、营养费4500元、休息期间的误工费7056元、以上共计31938.9元。因被告未支付,故请求处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李寿恒在被告承包的威宁县小海至红果坪通村油路收造工程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2011年8月18日,原告在工地上的输送皮带上安装焊接筛子时,从高空坠落致腰部重伤,在水矿集团医院住院25天。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了原告36600元并已履行。后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伤害作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的鉴定结论。威劳人仲字(2012)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等共计7546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36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8868元。裁决书生效后,被告已将余款支付给了原告。2013年7月29日,原告到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8天,产生手术治疗费、检查费1472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8日,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威劳人仲字(2013)第8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审认为:原告李寿恒在被告承包的威宁县小海至红果坪通村油路收造工程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并于同年8月18日,在工地上的输送皮带上安装焊接筛子时,从高空坠落致腰部重伤,在水矿集团医院住院25天。后经威劳人仲字(2012)第50号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等工伤待遇,且被告与原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再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在水城矿业总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产生的医疗费14720元,因威劳人仲字(2012)第50号仲裁裁决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31938.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寿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寿恒于2013年行内固定拆除术的所有费用31938.9元属工伤期间的治疗费用及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已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其包含了后续治疗费,不应再承担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李寿恒到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8天,2013年11月29日其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8日,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威劳人仲字(2013)第8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李寿恒的仲裁申请。李寿恒到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的费用计算为:1、医疗检查费用14426.5元(凭医疗发票)、2、护理费1391.9元〈28224元(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8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18天)、4、车旅住宿费用2535元(凭有效票据),共计18533.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及上诉人李寿恒提交的病历、医药发票、车旅住宿发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乾亨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诉人李寿恒到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导致伤残后,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依法解除或终止,考虑此后的就医及伤残会对生产劳动、日常生活等造成影响,因而给予一定的赔偿。而李寿恒到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是其所受工伤的组成部分,其所产生的医疗、护理等费用是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医疗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乾亨公司应予支付。原审以被上诉人乾亨公司已支付了上诉人李寿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其内固定拆除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寿恒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治疗及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寿恒内固定拆除术费用及相关费用18533.4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寿恒的其他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乾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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