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务川自治县高原春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48
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维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吉海,贵州省人。

被告务川自治县高原春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米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务川自治县高原春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499元,由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审判员  卢 强

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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