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溢,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升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原毕节机械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德彬,经理。
上诉人林波、杨溢因与被上诉毕节市升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毕节市升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以林波、杨溢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于2005年4月11日取得毕节市国土局颁发的“毕市国用(2002)字第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26日取得毕节市七星关区规划局颁发的“2005—00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毕节市七星区天河路“怡景新城”的土地享有开发使用权,2008年3月5日取得毕节市七星关区规划局颁发“建字第520000200807003号”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24日取得毕节市七星关区建设局颁发的“×××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怡景新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合法开发人。2007年12月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规划局批准的总平面图载明四组团七单元±0.000地面层的标高为10.800米,后因四组团2—1—2—10交2—A—2—H轴处出现土方滑坡,导致地面标高已到-7230米标高,为安全起见,设计单位对四组团进行了部分设计修改:土方夯实回填到-3930标高、增设现浇板等,进而出现地下空间(地下室)及地面上第一楼房屋非错层结构。2008年6月11日,毕节市七星关区房产事业局向原告颁发了(2008)毕商房预字第8号房屋预售许可证。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溢购买原告开发的“怡景新城”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24.7平方米),2009年9月1日,毕节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颁发《贵州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毕节天河怡景新城四组团,建筑面积:18360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下局部三层,地上七层,监理单位意见: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2010年1月4日,毕节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经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建设及规划部门对设计单位关于“怡景新城”四组团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方案予以认可并经验收合格。
2009年3月26日,被告杨溢以原告擅自改变原规划图和住宅模型样板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经两次判决、两次发回重审,在第二次发回重审期间,被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被告在此案诉讼期间,将四组团七单元地下室楼顶面板砸坏,形成约5平方米的窟窿,并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四组团七单元地下室修建楼梯间、损坏地下室部分墙体并强行占据该地下室部分空间,擅自改变和破坏了该地下室 以及四组团七单元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严重影响了建筑物安全并危及该楼层住户的公共安全,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认为,原告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屋开发企业,对涉案地段的房屋修建取得2008年建设部门颁发的“怡景新城”建设工程的相关建房许可手续,原告即成为“怡景新城”第一至第四组团建设工程项目的合法开发人,根据《物权法》第30条、135条、142条的规定,原告对其开发的“怡景新城”四组团七单元的地下室享有所有权,被告只能对其购买的“怡景新城”建筑面积为124.70平方米住房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被告非法砸坏原告的“怡景新城”四组团七单元的地下室用房的墙体及地下室 用房的楼顶面板,并非法搭建楼梯间,将地下室 用房部分强行占有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17条及《物权法》第71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关民事责任,即责令被告强制撤除“怡景新城”四组团七单元地下室楼梯间,恢复原状,立即腾退出非法侵占原告的地下室用房,并赔偿砸坏“怡景新城”四组团七单元地下室 用房墙体及地下室楼顶现浇面板造成的财产损失暂定3万元。综上,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及利益,一、判决被告立即撤除其违法修建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怡景新城”四组团七单元地下室至地面一楼之构筑物即楼梯间,恢复原状。二、判决被告立即腾退出侵占原告开发的“怡景新城”四组团七单元建筑面积约为10平方米的地下室用房。三、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被告砸坏原告开发的“怡景新城”四组团七单元的地下室用房墙体(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及其地下室用房楼顶面板(建筑面积约为5平方米)造成的财产损失暂定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林波辩称,本着实事求是,我买的房屋是第一层,买房屋时并不知道第一层房屋下有地下室、门面。而原告在我所购买的房屋下修建地下室并未通知我。我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我购买的房屋应当是复式楼,而原告修建的房屋是平面房,违反了房屋买卖双方合同的约定。我找过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出具资料称我向原告购买的房屋因不能增加负荷,所以我向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不能恢复错层即不能恢复复式楼。原告所称地下室的窟窿不是我打的,原告当时浇水泥现胶时,是一大堆人阻止原告继续施工用钢管夺空的,我也参与的。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杨溢与毕节市升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杨溢购买毕节市升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怡景新城”建筑面积为124.70平方米住房,房屋内部结构为错层。 原告在对杨溢购买的“怡景新城”房屋下面的地下室浇水泥现胶时,为了阻止原告施工,被告林波与他人一起,用钢管将地下室顶部夺空,被告林波并在“怡景新城”房屋与地下室之间修建楼梯,导致原告对地下室不能行使所有权。被告林波之所以有上述行为,其原因为:一、林波、杨溢向原告购买的怡景新城”房屋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修建为复式楼,林波、杨溢认为原告违约;二、林波、杨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的房屋为一层,地下是无层的,且原告在修建地下室时并未通知林波、杨溢,有违林波、杨溢购买该房屋时的初衷,原告具有欺诈行为;三、原、被告之间涉案纠纷发生后,林波、杨溢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实质性的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怡景新城”房屋下面的地下室系原告修建,原告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林波与他人一起,用钢管将地下室顶部夺空,被告林波并在“怡景新城”房屋与地下室之间修建楼梯的行为,虽事出有因,但依照法律的规定仍然侵犯了原告对该地下室的所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林波应当对原告的地下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得的处分,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如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溢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对被告杨溢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林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恢复“怡景新城”房屋下面地下室的原状,撤除其修建在“怡景新城”房屋与地下室之间的楼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林波承担。
上诉人林波、杨溢上诉称,1、原审认定证据不足,2008年上诉人林波、杨溢夫妇购买了被上诉人公司的房产,合同上约定该房屋内部结构为错层,地下无层,无建筑物。但2009年被上诉人公司违反合同,擅自改变了原来的规划,将本是小区共用绿化和上诉人所购住房下面建设为商业用房,后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勘验和证据保全,但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停止施工,而人民法院也未采取任何制止行为,上诉人因此才与小区业主一起将正在浇灌的上诉人所购
住房的一隔现浇板用钢管夺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违约才导致的,但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勘验、保全的录像资料和双方签字的勘验笔录并未出示,故原审径行认定上诉人排除妨碍不当;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其已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因2007年土方滑坡导致地面标高,才进行了部分修改。但上诉人在2008年认购该房时该房已经建设到三层并出现滑坡现象,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公司为了利益擅自改变规划计划且未获得职能部门的再次审批,也即是该建筑物是违法违规的,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取得物权,故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主张。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毕节市升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怡景新城”房屋下面的地下室系被上诉人毕节市升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修建,根据2000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可知,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故被上诉人毕节市升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地下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林波与他人一起,用钢管将地下室顶部夺空,并在“怡景新城”房屋与地下室之间修建楼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公司对该地下室的所有权,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公司所有的地下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上诉人林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违约才导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毕节市升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毕节市七星关区房产事业局颁发的(2008)毕商房预字第8号房屋预售许可证及毕节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其所修建的“怡景新城”四组团经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上诉人所称该建筑属违法建筑,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法取得物权,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林波、杨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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