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心一等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8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地址金沙县西洛乡金槐村。

合伙事务执行人罗心一。

委托代理人金家特,贵州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心一。

委托代理人金家特,贵州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琴。

委托代理人余清凯,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芬, 1963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清凯,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宇红。

委托代理人余清凯,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河滨路197号。

负责人陈启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堃。

委托代理人郑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兴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万象国际A栋1单元17层26号。

法定代表人田景龙。

委托代理人李学芬、罗一博,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金沙县泓森砂石厂与被上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以下简称金沙支行)、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利公司)、罗兴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黔金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心一、罗兴明,金沙县泓森砂石厂和罗心一的代理人金家特,钟琴、姚宇红、曹永芬的代理人余清凯,金沙支行的代理人张堃、郑可,智博利公司的代理人李学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金沙支行向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2014年3月27日更名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贷款期1年,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该贷款由被告智博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偿还了贷款本金122.8万元,至2014年6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177.2万元及利息0.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罗兴明以一明石粉厂已被其妹罗心一占有,两者发生股权转让纠纷未果为由拒绝还款,担保人也拒绝继续履行代偿责任。另外,罗兴明因与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发生股权转让纠纷,经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2014年3月26日,被告罗心一根据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商初字第19号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将原金沙县一明石粉厂申请注销,将名称更名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但未对原一明石粉厂债务进行处理和清算,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由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罗兴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7.2万元及利息0.1万元(该利息计算日期截止2014年6月1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智博利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四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罗兴明辩称:贷款是事实,应当由一明石粉厂来还这笔款项。当时法院把这个厂判给了罗心一,罗心一把厂的资料改了。钱是贷款给厂里面用的,罗心一差我的792万元以及个人借款44万元都是打了条子的,用贷款抵掉792万元后剩余的钱我也是一分都没有得到,都用在一明石粉厂了。2013年4月30日我移交了证照及一套公章给罗心一,还有一套公章没有给她。贷款资料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就交给银行的。

原审被告罗心一辩称:贷款具体事实我不清楚,2013年4月30日罗兴明把所有公章印鉴和相关执照移交给我的时候,都没有听说有这笔款项。之后发生的事情没有任何一个人给我讲,放款之前没有人去调研。借款我是不会还的,300万元的贷款厂上是一分都没有得用的,792万元是因为罗兴明违约我才没有付给他的。录音上说的只是在协商,只是在意向当中,但并没有去贷这个款。罗兴明交电费和水费是要报停才交的。我和泓森砂石厂都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泓森砂石厂、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的代理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该款项借款人为罗兴明,故我方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罗兴明,泓森砂石厂及罗心一等并无使用该借款,不应偿还该笔款项。泓森砂石厂系合伙企业,该厂未授权罗兴明向原告借款,且对罗兴明的借款行为不予追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罗兴明以金沙县一明石粉厂的名义向原告金沙支行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年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被告智博利公司与原告贵州银行签订有《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由智博利公司为贵州银行的贷款客户作有偿担保。被告智博利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300万元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罗兴明以个人名义向智博利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明确表示了个人对贷款有关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后,罗兴明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226503.16元,利息53250元,担保公司偿还了原告本金100万元。剩余的本金1773496.8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罗兴明及智博利担保公司未偿还。另查明,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于2010年1月取得营业执照,该执照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执照上投资人为罗兴明。后罗兴明与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针对一明石粉厂发生投资、股份转让、股权确认、生产经营等纠纷,罗心一等四人作为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罗兴明,罗兴明进行了反诉,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黔金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心一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罗兴明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贵州省金沙县一明石粉厂股份转让协议》;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心一、钟琴、曹永芬、姚宇红在金沙县一明石粉厂股份分别为罗心一62.5%、钟琴12.5%、曹永芬12.5%、姚宇红12.5%;三、驳回(反诉原告)罗兴明的反诉请求。罗兴明不服上诉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其中罗心一与罗兴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贵州省金沙县一明石粉厂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90个工作日内由罗心一向罗兴明支付792万元,罗兴明在30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等变更到罗心一名下。协议签订后罗兴明于2013年4月30日将一明石粉厂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证照及设备、资产移交给罗心一,罗心一未付款给罗兴明。判决生效后,罗心一以(2013)黔金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黔毕中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于2014年3月26日向金沙县工商局提出申请注销金沙县一明石粉厂的工商登记,金沙县工商局于2014年3月27日注销了金沙县一明石粉厂的工商登记。同时,罗心一在原一明石粉厂的经营设施基础上于2014年3月27日成立了金沙县泓森砂石厂,领取了普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表明合伙事务执行人为罗心一。

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偿还贷款的主体是谁。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作为贷款的主体,理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但金沙县一明石粉厂已于2014年3月27日被注销,由于金沙县泓森砂石厂是在金沙县一明石粉厂的基础上成立的,其承继了该厂的权利义务,对于金沙县一明石粉厂在生产经营期间的贷款,应由金沙县泓森砂石厂继续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智博利公司作为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被告罗兴明作为金沙县一明石粉厂贷款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贷款时以个人名义向智博利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明确表示了对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罗兴明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由于金沙县一明石粉厂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的合伙企业,且罗心一将营业执照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对于罗兴明与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之间有关投资、股份转让、股权确认、生产经营等发生的诉讼纠纷,属于企业的内部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贷款时罗兴明仍为一明石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对银行来说其能够以表见代理的形式代表一明石粉厂,一明石粉厂的内部纠纷不能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金沙支行的还债请求,故对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等人以内部事务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沙县泓森砂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沙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73496.8元及利息,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智博利公司、被告罗兴明、被告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760元,由金沙县泓森砂石厂承担。

上诉人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金沙县泓森砂石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对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罗兴明及智博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还款人均为罗兴明而非一明石粉厂(后更名为泓森沙石厂),故泓森沙石厂及该沙石厂合伙人并无还款之义务。二是根据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原一明石粉厂系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四人出资合伙设立的企业,一明石粉厂向金沙支行借款属于重大民事法律行为,上述行为必须取得原一明石粉厂全体合伙人的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方可对一明石粉厂及全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罗兴明向金沙支行借款未取得上述合伙人的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该民事行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三是罗兴明已经于2013年4月30日将一明石粉厂的印章、证照及厂房、经营权全部移交给了罗心一,故罗兴明与金沙支行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及证照均为伪造,罗兴明上述借款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一审法院应该查明事实后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并裁定该案中止审理。《贷款通则》第20条规定借款人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罗兴明与金沙支行签订合同印章系伪造,故其贷款行为已经涉嫌贷款诈骗,其法律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对其诈骗行为无义务予以承担。四是金沙支行发放贷款未对原一明石粉厂进行实际考察,未审查上述款项的实际用途,未审查贷款人证件原件,未将款项汇入一明石粉厂基本账户,违反合同约定和流动资金管理办法,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并非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不排除罗兴明与金沙支行及担保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情形,故其无权要求泓森沙石厂及罗心一等实际合伙人偿还上述借款。《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金沙支行向罗兴明发放上述贷款违反了审贷分离的基本原则。金沙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过程中,未对原一明石粉厂进行适当考察,未审查一明石粉厂相关证照原件,未审查罗兴明贷款资金使用证明,未将上述借款汇入原一明石粉厂基本银行账户,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并非善意第三人。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五、金沙支行可要求罗兴明及担保方承担还款责任即担保责任,如罗兴明上述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金沙支行可以依法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还款责任和刑事责任。六、泓森沙石厂系依法设立并具备独立民事主体的企业法人,合伙人仅在合伙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才承担剩余债务补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在合伙企业未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直接判决该厂合伙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金沙支行答辩称,原一明石粉厂系罗心一、钟琴、曹永芬、姚宇红四上诉人出资设立,因上诉人不在金沙居住且缺乏实际管理经验,故上诉人委托罗兴明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并代为经营管理并在工商部门注册到罗兴明名下,受托人罗兴明以金沙县一明石粉厂作为借款主体向答辩人申请贷款,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盖章并签字,程序合规合法,原一明石粉厂作为债务偿还主体无可非议。因一明石粉厂已被注销,注册为泓森沙石厂,理应承担原一明石粉厂债务。上诉人罗心一等上诉人作为一明石粉厂的合伙人,理应对一明石粉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入该厂在金沙支行开设的收款账号,有借款合同、入账通知单及对账单进行佐证。贷款合规合法。上诉人委托罗兴明代为办理石粉厂相关手续并代为经营管理,因此贷款行为属于经营管理范畴,是否取得上诉人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属于内部管理问题,而并非逃避偿债的理由,金沙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只要原一明石粉厂借款真实即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金沙县一明石粉厂借款事实是知晓的。本笔贷款的经过是一明石粉厂需要流动资金于2013年3月到答辩人处请求贷款,并将贷款所需资料送答辩人进行审查,经答辩人初审并实地调查符合贷款准入条件后于2013年5月要求借款人补充完善部分资料后进行放款,符合相关流程及要求,因此相关资料在罗兴明未移交上诉人时已经递交答辩人,并非上诉人想当然认为资料于2013年4月30日已移交上诉人,以此推定2013年5月31日放款资料属于伪造。罗兴明自己陈述,自该厂成立以来,因业务用印方便,曾雕刻印章多枚,没有任何一枚印章通过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在多枚印章同时并用且未经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只要对外使用,均产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向一明石粉厂发放贷款时严格按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流程操作。在申请贷款提供资料时就需要进行审查,并非放款时才对借款人原件进行审查,一明石粉厂贷款提供的证照系经金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有效证照,已经答辩人核对,并非虚假证照。对于贷款用途问题,罗兴明提供的各类发票充分证明贷款完全用于该厂生产经营。对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一明石粉厂是几上诉人合伙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无限偿还责任。金沙县泓森沙石厂是在一明石粉厂的基础上成立,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罗兴明未答辩。

被上诉人智博利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贷款后罗兴明偿还的贷款本金是226513.16元,未还的借款本金是1773486.84元。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借款的法律效力是否及于原一明石粉厂;二是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对于焦点一:虽然根据本院(2014)黔毕中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明石粉厂的实际投资人是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而非罗兴明,且现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实际投资人的意思表示,但是涉案借款的法律效力依然及于一明石粉厂,理由在于: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明石粉厂直至注销,其工商登记信息一直是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罗兴明。金沙支行在不知,也不可能知道(因认定罗兴明不是投资人的生效判决的判决时间是在借款发放完毕之后的2014年3月14日)一明石粉厂的实际投资人不是罗兴明的情况下,其基于对一明石粉厂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一明石粉厂就是罗兴明的独资企业,自然也就有理由相信罗兴明有权决定一明石粉厂的任何行为。因此,在罗兴明以一明石粉厂的名义签字的情况下,无论印章是否真实,金沙支行都有理由相信其就是企业行为,即使一明石粉厂实际未得使用该借款,也是借款人内部问题,其他合伙人只能向实际使用人追索,而不能以此对抗贷款人。也据于此理由,本院对钟琴、姚宇红、曹永芬提出的对借款合同上金沙县一明石粉厂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提出2013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2013年4月30日,罗兴明就将营业执照移交给罗心一的理由:金沙支行作出的解释合理,也就是贷款人先对借款人提供的相应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才会签订合同,因此审核证照到签订合同有时间差,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足以说明金沙支行未尽到注意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罗兴明以一明石粉厂的名义和金沙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涉案借款的法律效力及于一明石粉厂。

对于上诉人提出金沙支行贷款发放违反《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的理由:第一,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的内容可知,罗兴明代表一明石粉厂的行为是否有效的判断条件是金沙支行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罗兴明没有代表权。显然上诉人的理由成立与否都与此无关。第二,贷款审批发放是否存在问题,是银行内部的自我管理问题,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和借款人各自应当承担什么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贷款人已经尽到了缔约注意义务,借款合同缔结后,依约发放了贷款。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是借款人的义务,而非贷款人义务,因此不能以此作为拒绝还款的理由。综上两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明石粉厂应当承担剩余本金 1773486.84元及利息偿还义务。一明石粉厂实际合伙人未经清算,注销了一明石粉厂,在一明石粉厂的基础上成立了泓森沙石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应当由泓森沙石厂承担偿还义务。由于金沙支行起诉要求偿还的是177.2万元本金及0.1万元的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6月1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低于泓森砂石厂应当偿还的1773486.84元及利息,故应以金沙支行的诉请为准,原审对此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两条规定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是合伙人和企业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各合伙人只对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作为泓森沙石厂的合伙人只对泓森沙石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第六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因罗兴明、智博利公司未上诉,对于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本院不再审查,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由上诉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7.2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0.1万元,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被上诉人贵州智博利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罗兴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贷款,上诉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上诉人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6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承担276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承担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泓森砂石厂、罗心一、钟琴、姚宇红、曹永芬承担18000元,由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承担2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莉

审判员  薛跃年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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