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志与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8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志,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舒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原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街群村,组织机构代码:70955XXXX。

法定代表人刘木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社成。

原审第三人贵州泰昌达商贸有限公司(原贵州陈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22号10楼5号,组织机构代码:56923XXXX。

法定代表人颜贵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国志与被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以下简称织金兴隆煤矿)及原审第三人贵州泰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陈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黔织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刘国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刘国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国志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织金兴隆煤矿口头达成煤炭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煤款300万元,被告即向原告交付煤炭,煤炭交付地点为安顺市区秀区火车站货场。后原告经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将300万元购煤款汇入被告公司帐户,被告却以公司规定不接受个人煤炭销售业务为由,拒绝交付煤炭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到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被告织金兴隆煤矿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与鲁朝明等人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协议后,鲁朝明又与原告刘国志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鲁朝明负责生产销售,联合经营安顺兴隆洗选煤场。2012年9月18日,原告、鲁朝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颜贵初到被告公司洽谈购买煤炭事宜,就数量和价款等事项达成共识,因第三人没有带相关手续没有当场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入200万元预付款。2012年9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煤炭供应合同》。2012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汇款100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按合同约定将价值3 085 127元的煤炭7907.8吨交付给了第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鲁朝明等人合伙联合经营,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合同的双方是被告与第三人,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合同的主体。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价值3085127元的煤炭交付给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贵州泰昌达公司述称:我公司的前身贵州陈钰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煤炭供应合同》,合同订立后我公司确实已收到被告交付的煤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查明:鲁朝明、黄泽江、杨晓岚等于2012年4月租赁第三人贵州陈钰公司位于安顺市开发区的场地开办安顺兴隆洗选煤场,与第三人合作经营,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展业务,由鲁朝明等提供流动资金,第三人提供经营场地及相关经营资质,并负责生产经营,第三人按一定的比例提取费用。后由于资金不足,鲁朝明邀约原告刘国志入伙参与联合经营,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刘国志出资200万元至400万元参与联合经营。同年9月18日原告刘国志、鲁朝明、第三人负责人颜贵初等到被告织金兴隆煤矿洽谈煤炭购销事宜,双方就数量和价款等事宜达成共识,因第三人没有带相关手续未能当场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款20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帐户。同月21日颜贵初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煤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织金兴隆煤矿销售8000吨无烟煤给贵州陈钰公司,含税单价为每吨370元。同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鲁朝明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代表第三人陈钰公司下属兴隆洗选煤场必须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原告不承担任何生产和经营风险,并保证原告不低于6个点的利润率。同月26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后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8日,共向第三人交付了价值3 085 127元的煤炭7907.8吨煤炭,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另查明:被告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更名为贵州众一金彩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昌魁变更为刘木林。第三人贵州陈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更名为贵州泰昌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玉变更为颜贵初。

原审认为:原告与他人以第三人的名义联合经营洗选煤场,与被告签订《煤炭供应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打的300万元购煤款后,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付了相应价款的煤炭,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以该买卖合同是自己个人与被告所签订,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否认与原告个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 800元,由原告刘国志负担。

上诉人刘国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织金兴隆煤矿立即返还3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涉及两个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一个合同是2012年9月16日刘国志与织金兴隆煤矿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合同协议。在达成口头协议之前,刘国志曾多次与织金兴隆煤矿商谈过,当时行情是先付款后签合同,但一直未签书面合同。刘国志先后付款300万元到织金兴隆煤矿在织金县农业银行帐户。织金兴隆煤矿在收到刘国志支付的款项后,没有履行交货义务。第二个合同是在2012年9月21日由贵州陈钰公司与织金兴隆煤矿的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贵州陈钰公司付款300万元购买织金兴隆煤矿煤炭,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100万元到织金县建设银行帐户,第二次付款200万元到织金县建设银行帐户。两个合同约定的收款银行、帐号及合同约定都不相符。二、上诉人与鲁朝明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被双方签订的《郑重声明》作废。原审第三人法人代表颜贵初也在《郑重声明》上签字认可“情况属实”。在鲁朝明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煤炭发运和结算业务时,《联合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作废,原审单凭该协议就认定上诉人所转款项为代原审第三人付款错误。三、原审第三人、织金兴隆煤矿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与刘国志、鲁朝明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无任何关系。根据被上诉人举证,第三人购买8000吨煤炭付款方式是支付到被上诉人织金县建设银行帐户,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购买煤炭的付款却是转帐到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帐户,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款应该核实款项的性质,就不会擅自判断上诉人转帐的300万元是代原审第三人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了。四、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都认可有多年的生意合作,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在2012年7月28日签订有1万吨煤炭的供货合同。本案争议的《煤炭供应合同》是在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被上诉人自己所举证据于同年9月19日就向原审第三人发运煤炭。其如何提前履行《煤炭供应合同》?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五、原审第三人已经当庭承认获得了一部份煤炭的事实但还没有与被上诉人结帐,愿意承担差欠货款,一审片面采纳证据,将上诉人的300万元煤款与原审第三人所得煤炭牵连在一起错误。六、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提取多份证据为何仅采纳《补充协议》而不采纳《声明作废》等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在明确知道付款人是上诉人,在没有上诉人任何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支付的300万元款项是代原审第三人履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错误。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织金兴隆煤矿辩称,鲁朝明等人与陈钰公司是从挂靠经营到合伙经营的转变。上诉人刘国志向被上诉人帐户打款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联合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执行合伙事务。上诉人在合伙组织中的投资是200万元,不是300万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与陈钰公司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上诉人在原二审时提交的郑重声明,鲁朝明的说明是在回避责任,其他合伙人未签名不发生法律效力,颜贵初落款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鲁朝明落款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充分说明刘国志用了近一个月时间找到颜贵初、鲁朝明,鲁朝明借机说明其未诈骗刘国志,达到规避责任的目的。因此,上诉人提交的郑重声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国志通过银行汇入被上诉人织金兴隆煤矿帐户的300万元汇款是否系履行原审第三人贵州陈钰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8日上诉人刘国志及鲁朝明、原审第三人贵州陈钰公司负责人颜贵初到被上诉人织金兴隆煤矿洽谈煤炭购销事宜并就供货数量、价款等达成共识,因未带原审第三人相关手续而未签订合同,当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200万元给被上诉人。当月21日颜贵初代表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煤炭供应合同》。同月26日,上诉人再次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汇款后于当月19日至28日共向原审第三人交付了价值3085127元的煤炭7907.8吨。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付款系按与鲁朝明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的支付货款义务,该主张与上诉人、鲁朝明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资金管理方式为鲁朝明签订煤炭订购合同后,由上诉人将煤炭订购价款汇入供应方指定的相关帐户的约定以及与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所称鲁朝明叫其将款汇入被上诉人帐户,被上诉人按签订的合同售煤,鲁朝明未将煤运到洗选煤场等相吻合,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汇款300万元系履行原审第三人一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的支付货款义务。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后,已对价给付了购货方原审第三人的货物,上诉人请求退还货款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其汇款履行的是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因除了其陈述且该陈述对如何达成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的权利义务等均不明确具体,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与其向公案机关的报案情况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其与鲁朝明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被双方签订的《郑重声明》作废,因该声明在被上诉人履行《煤炭供应合同》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也不能成为改变上诉人300万元汇款用途的理由;上诉人上诉以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与刘国志、鲁朝明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无任何关系,其第一笔汇款系在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煤炭供应合同》之前,合同上的付款方式、收款行、账号与上诉人汇款的方式、收款行、账号等不相符,被上诉人供货不是履行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等为由,否定其汇款300万元系履行原审第三人一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的支付货款义务,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提取多份证据仅采纳《补充协议》而不采纳《声明作废》等证据不当,因人民法院认定证据应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判定,原审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国志上诉无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刘国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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