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林与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8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林,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向长胜、詹军,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惠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维义,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梁婷,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林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林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0日被被告招募为保卫科保安工作人员。2008年8月1日,被告第一次与原告签订了1年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与原告续订了一次1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口头反映,要求被告与原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拒绝。2013年5月27日,被告先与其他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承包合同后,违法强行解除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关系,将原告等人从保安工作岗位上强行拉下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实际正常上班10天,每天上班24小时,同时,原告在下班休息期间,经常被被告保卫科安排加班,原告加班期间未领取过加班工资。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另外,被告未缴纳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一直拒绝发放原告上班期间的夜班夜餐津贴。因原告前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明显偏袒被告一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5,600.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纳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原告上班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4、判决被告补发原告上班期间的夜班夜餐津贴16,800.00元;5、判决被告赔偿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500.00元。

原审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罗林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答辩人与原告罗林签订了1年期书面合同,时间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期满后续签合同1年,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期满后再续签书面合同1年,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13日,双方合同期满后,未续签订书面合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高法[2012]136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的期间为1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罗林申请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8月1日超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但原告罗林于2013年6月26日才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者同意,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罗林签订二次1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同意继续签订1年期固定期限合同,原告罗林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的事实表明,答辩人与其签订3次1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征得其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11年8月1日起,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法律的规定,双方自然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须再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见,用工期超过1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长支付期为11个月,原告罗林要求支付34月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答辩人安排原告罗林的加班工作,已经按规定统一足额发放了加班补贴,答辩人除迎评安排加班外,未安排原告罗林在其余时段加班,答辩人已经按规定支付加班补贴2,500.00元和编外工作人员迎评工作冲刺加班费10,006.00元。原告罗林请求支付加班工资75,600.00元,罗林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罗林在仲裁时自认从2008年5月进入答辩人处工作,现又称于2006年5月10日到答辩人处工作,原告罗林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三)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等纠纷;(四)劳动者的请求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五)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罗林要求答辩人为其交纳从2006年5月起至2008年7月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属行政征缴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该时段未与原告罗林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缴付义务。答辩人没有为工勤保安发放夜班夜餐津贴的福利制度,原告罗林要求补发夜餐津贴16,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同意按原告罗林的工作年限2008年-2013年支付5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罗林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按法律的规定裁决答辩人应承担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罗林到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固定工资800.00元及奖金500.00元。2008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一年,即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同意续订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同意第二次续订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5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担任被告的保安工作,要求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罗林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柒仟捌佰元整;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未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三次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虽然从2011年8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双方从2011年8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1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4,300.00元(1,300.00元/月×5.5月×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补发夜餐津贴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罗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4,3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上诉人罗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可知,本案中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2年8月1日,而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日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至2013年7月31日。故原审认定从2011年8月1日起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而不支持双倍工资的诉请实属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期间,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每月上班20天,且每天上班都是连续24小时不脱岗的,而每当遇见医疗纠纷,上诉人都会被安排临时加班,但被上诉人从未给付过加班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度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上班期间都有上班签到记录,而每次通知加班也有电话通知记录,这些都是保存在被上诉人处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该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交。同时,被上诉人处除

了保卫室所有科室都有20元的夜餐、夜班津贴补助,按照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享有。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二审答辩称,愿意在调解撤诉的基础上考虑加班费问题。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罗林于2008年5月到被上诉人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固定工资800.00元及奖金500.00元。2008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一年,即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同意续订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同意第二次续订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3年5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即1300元/月×11个月×2=28600.00元,扣除单位已支付的十一个月工资,单位尚需支付14300.00元工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罗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罗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4,300.00元”、第二项“驳回原告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被上诉人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罗林双倍工资人民币14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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