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昌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诉人):江兴文,男。
再审申请人罗成全、陈昌群与被申请人江兴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黔织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成全、陈昌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69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2)黔织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罗成全、陈昌群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罗成全、陈昌群不服对本案申请再审,现已审查完毕。
罗成全、陈昌群申诉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遗漏本案当事人。本案所涉诉猪圈、厕所的土地权利系申请人向白堰村民组有偿转让所得,不在被申请人竞拍所得的范围之内,应追加白堰村民组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人并未实施拆除厕所、猪圈的行为,拆除猪圈、厕所是白堰村民组的集体行为,与申请人无关。织金县法院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执行超出了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且织金县法院(2002)黔织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星火工艺厂所有的房产的四至界限中东北面抵星鱼路严重错误,根本没有星鱼路,只有鱼山北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土地虽申请人罗成全、陈昌群提供了证人证言、《土地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该土地是其有偿转让所得,但被申请人江兴文亦提供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黔织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毕节地区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成交确认书、拍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土地是其竞拍所得,前述法律文书已生效,是土地权属变更的依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被申请人提供的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黔织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明力远大于申请人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证明力 ,应确认该土地的使用权归被申请人享有,申请人罗成全、陈昌群将沙石、砖块堆放在被申请人江兴文所使用的土地上的行为,构成侵权,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停止侵害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是否实施拆除猪圈的行为,因本院二审判决为停止侵害,并未涉及其权利问题,该主张无任何实际意义。申请人称白堰村村民组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充分的法律依据,且申请人并非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黔织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即便白堰村民组为诉争之地的所有权主体,对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黔织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也不宜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故再审申请人罗成全、陈昌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罗成全、陈昌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成全、陈昌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林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刘光全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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