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跃开与被上诉人徐光琴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0:48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跃开。

委托代理人左忠伟,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琴。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跃开与被上诉人徐光琴健康权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后,罗跃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道坪镇汽坪村小地名为大山的山林权属发生纠纷,2014年4月22日早上,道坪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欲组织双方解决,但原告借口忙便未到现场。被告随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后即返回家,途经白秧湾(小地名)时遇见原告牵着牛马上山干农活。二人为山林权属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原告用随身携带的锄头打了被告肩背部两下将被告打倒在地,被告即高声呼救。当原告准备离开现场时,李家仙及罗泽跃闻声赶到现场,被告即从地上爬起来并随手捡了一根木棒准备追打原告,被罗泽跃制止。被告又捡起三颗石头砸原告,最后一颗砸在原告头上,将原告头部砸出血,原告亦捡石头砸被告,但砸在拉劝的李家仙手上,罗泽跃和李家仙将二人拉开直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顶部头皮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并花去医药费6657.90元。后经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未果。

原审原告徐光琴一审诉称:原、被告因种树产生纠纷,被告为报复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无故殴打并用石头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送入医院救治66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顶部头皮裂伤、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因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 436.93元(医药费6695元、误工费5578.36元、护理费5103.56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罗跃开一审辩称:原告侵占被告的山林,林业站来处理时,被告不愿到场。林业站走后,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才用石头砸伤原告的,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跃开因山林权属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原告持锄头殴打后,未能理智处理,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仍用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中:1、医药费6695元,但其仅提供6657.90元的票据,予以支持6657.90元;2、误工费为5578.36元[(30 850元/年÷365天)×66天];3、护理费为5103.52元[(28 224元/年÷365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1980元(30元/天×66天);5、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应意见,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原告诉请交通费为1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系原告就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被被告用石头砸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9 919.78元。本案中,原告先行殴打被告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认定原告本人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相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 943.85元(19 919.78元×70%)。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解是原告先动手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但其辩解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跃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光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 943.85元。二、驳回原告徐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徐光琴承担64元,被告罗跃开承担12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跃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双方未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剥夺了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一审依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未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同样剥夺了上诉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一审判决也未有双方当事人质证内容。二、一审判决不公正。一审时,上诉人对徐光琴在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和花去医药费6007. 90元有异议。第一、徐光琴是挂着床位,未去医院治疗,只是在出院的那天去医院办理出院手续,这样要按住院治疗66天和医药费6657.90元不符合事实;第二、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6天计算不符合事实的;第三、护理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规定有医院批准专人护理的依据。徐光琴未提供有医院批准专人护理的依据,不应当赔偿。三、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先动手用锄头打伤上诉人,同样花去上几千元医药费,上诉人考虑到双方是邻居,可以协商处理才没有起诉,对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也要承担。一审按被上诉人承担30%、上诉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不公平。

被上诉人徐光琴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二、被上诉人徐光琴在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一审在开庭时均组织上诉人罗跃开质证,上诉人罗跃开已发表质证意见,有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未剥夺上诉人罗跃开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徐光琴在一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罗跃开提出反驳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应由上诉人罗跃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徐光琴的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是否适当。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罗跃开与被上诉人徐光琴为山林发生争执,被徐光琴持锄头殴打后,未能理智处理,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仍用石头将徐光琴头部砸伤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罗跃开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徐光琴的损失。

关于一审认定徐光琴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对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徐光琴在一审主张的医疗费6696元,但其仅提供6657.90元的票据证实。上诉人罗跃开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徐光琴提供票据的不合理性,但其未在一审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据,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跃开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徐光琴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徐光琴受伤后到福泉市牛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顶部头皮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并提供有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结算票据、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实其在医院住院治疗6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被上诉人徐光琴受伤住院治疗66天,上诉人对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一审计算被上诉人徐光琴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跃开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徐光琴受伤住院治疗,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要护理,对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罗跃开赔偿被上诉人徐光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罗跃开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上诉人徐光琴受伤住院,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实,因此,上诉人罗跃开应赔偿被上诉人徐光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徐光琴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数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徐光琴的各项费用为14 816.26元(医疗费6657.90元+误工费5578.36元+住院伙食费19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

关于罗跃开和徐光琴的责任如何分担问题。上诉人徐光琴在一审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罗跃开的询问笔录,罗跃开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徐光琴在路上为徐光琴挖我家的山林发生争吵后,徐光琴就用其锄头打我的背部导致倒地,罗跃洪和罗泽跃听到后跑来劝架,我起来后就捡起石头砸徐兴琴,其中第三颗砸中徐光琴头部。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对该罗跃开的陈述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徐光琴先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对此,一审根据本案情况认定由上诉人承担70%责任,即承担10 371.38元(14816.26元×70%),被上诉人徐光琴承担30%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因被被上诉人伤害的赔偿问题,由其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上诉人罗跃开认为一审对于被上诉人徐光琴在一审中提供证据未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从一审庭审记录来看,被上诉人徐光琴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一审开庭时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有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并记录在卷,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罗跃开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罗跃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第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第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罗跃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光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 371.38元。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徐光琴承担64元,罗跃开承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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