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旋与金沙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8
上诉人 (原审原告) 罗旋,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容,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紫金路。

法定代表人栾亚军,系金沙县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在平。

上诉人罗旋与被上诉人金沙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黔金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黔金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罗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容,被上诉人金沙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温在平、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旋诉称:2011年12月2日0时52分许,原告罗旋之父罗彬扬因腹部受伤送往被告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1、腹部刀刺伤;2、急性酒精中毒?3、低钾血症。并于当天凌晨3时许在全身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手术后,罗彬扬无明显诱因下突然出现异常情况,但被告方未对这一情况引起重视,也未采取有效的诊疗措施,术后第9日,罗彬扬突发昏迷,被告仍然只是进行所谓的“相关辅查”,且得出结果“仍无特殊异常”的结论,此后采取所谓的“催醒治疗”也未见效果。出院当日,被告的医务人员查房仍得出“体查生命体征平稳,心肺无特殊……”的结论。被告不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反而在病人持续昏迷的情况下,以转上级医院诊治为由,要求转院,当原告拿到罗彬扬的住院病历资料时,发现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同一病人,同一个住院号,出现两份不同住院病案,对病人的记载情况出现了相差甚远的记录。由于被告对病人的消极处理严重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病人病情恶化,诱发严重意识障碍、肺部感染等情况,最终医治无效。被告在对病人罗彬扬进行救治的过程中,对反映病人客观诊疗进程的病案资料进行篡改,出现两份不同的病案资料,被告医院存在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罗彬扬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29900.20元、丧葬费16854元、医疗费33005.27元、护理费2124.0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8970.06元,共计48185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重审中,原告提交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赔偿金额变更为543566.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丧葬费16854元、医疗费33005.27元、护理费2494.45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12203.06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0时52分许,原告罗旋之父罗彬扬因腹部受伤送往被告金沙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2、急性酒精中毒?3、低钾血症。并于2011年12月2日3时在全身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罗彬扬在手术后,无明显诱因下突然出现意识障碍,症状呈间歇性发作,相关辅查结果未见特殊异常。术后第9日罗彬扬无明显诱因下突发昏迷,被告予以复查相关辅查后予以催醒治疗,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诊断与诊断证明书上为:1、腹部穿通伤,胃窦前壁裂伤;2、急性酒精中毒?3、低钾血症;4、意识障碍原因:①酒精性脑病?②酒精戒断症状?2011年12月16日,罗彬扬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意识障碍原因:脑梗塞?2、腹部穿通伤术后;3、肺部感染。于2011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意识障碍原因:①病毒性脑炎②酒精中毒性脑炎戒断反应?2、呼吸衰竭;3、开放性腹外伤剖腹探查术后;4、肺部感染。出院后罗彬扬于2011年12月28日在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新发村死亡。

罗彬扬死亡后,其家属多次找到被告金沙县人民医院协商处理此事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金沙县卫生监督所请求处理,但因超过尸检规定时间,未能进行尸检,也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被告金沙县人民医院总共向原告提供了两次住院病历,一次为罗彬扬出院后,一次为罗彬扬死亡后。在第一次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情况中:其它诊断第2项为急性酒精中毒?出院情况为好转;第3项为低血钾症,出院情况为治愈;第4项为意识障碍原因,出院情况为好转。在第二次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情况中:其它诊断第2项为急性酒精中毒?出院情况为无;第3项为意识障碍原因,出院情况为治愈。无低血钾症项。诊断符合情况中与第一次提供的病案相比多出临床与病理未做一栏。在金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第一次提供的签字医师为李永贵、马自强;第二次签字医师为温在平。

罗彬扬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5日,共计13天,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天数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26日,共计10天。罗彬扬在金沙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人民币33005.27元。罗彬扬出生时间为1957年3月13日,生前为贵州省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法沙小学教师,居住在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光明路。

在重审期间,需对金沙县人民医院在给罗彬扬诊疗活动中有无过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4]临床G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项“分析说明”中分析结果是:“1.贵州省金沙县人民医院在对罗彬扬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1.1.漏诊,存在过错:金沙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出现意识障碍后所做的2次CT检查和临床阅片分析有漏诊,存在过错。1.2.未尽意识障碍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2.因果关系:……因未做尸检,故最终死亡原因不明。医方的过错行为是漏诊和未尽意识障碍的注意义务,从而对患者的颅脑疾病未能及早诊断和治疗。……医方的过错行为对该患者的颅脑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有一定的延误,亦是次要因素致患者损害后果。”鉴定意见为:“1、贵州省金沙县人民医院在对罗彬扬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

原判认为:本案中,死者罗彬扬系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3天后被告建议转院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10天后未见好转,也未查出病因即出院2天后死亡,死者虽然不是直接在被告处医治死亡,但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4]临床G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贵州省金沙县人民医院在对罗彬扬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被告金沙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罗彬扬因为此次诊疗活动中因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害责任,即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罗彬扬的死亡受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罗彬扬于1957年3月13日出生,2011年12月28日死亡,死亡时未超过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经审查,罗彬扬生前为贵州省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法沙小学教师,居住在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光明路,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1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495.01元,罗彬扬的死亡赔偿金为:16495.01元×20年=329900.20元。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为33005.27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58元,因此罗彬扬的丧葬费为31458(元)÷12(月)×6(月)=15729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计算。罗彬扬共住院治疗23天(其中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按201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243元(年/人)计算,即60.94元/天,因此护理费为22243(元)÷365(天)×23(天)=1401.62元。5、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提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6、对原告提出的交通住宿费5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费与住宿费的花费情况,但是鉴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可酌情考虑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罗旋因罗彬扬死亡受到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29900.20元、医疗费33005.27元、丧葬费15729元、护理费140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01036.09元。由于被告金沙县人民医院在对罗彬扬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被告金沙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金沙县人民医院对其过错行为承担30%的责任,即为401036.09元×30%=120310.83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沙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旋因罗彬扬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310.83元;二、驳回原告罗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由原告罗旋负担人民币4760元,被告金沙县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2040元。

判决后,上诉人罗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以下事实可推定被上诉人金沙县人民医院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无医生资格的马自强为受害人治疗;2、被上诉人未作必要的诊疗措施,没有作B超,未发现腹腔积液;3、未作尸检是院方的责任。被上诉人为掩盖事实真相,医疗事故发生后,未在12小时内向卫生部门报告。死者家属将死者停放3个月之久,医方也未提出进行尸检。4、住院期间,院方拒绝给病人家属提供病历。5、院方篡改病历。6、院方称患者是酒精中毒昏迷,但未将血标本送检。二、精神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6年。三、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5元每天计算,住院共27天,共计2815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交通住宿费1000元及120救护车车费4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比例划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金沙县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755848.27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金沙县人民医院二审答辩称:死者死因未查清,对鉴定意见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中心送罗彬扬返回大方县理化家中,因道路结冰,暂转至大方县人民医院。同月27日至28日,罗彬扬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

再查明,原审法院重审时的开庭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庭审后,原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1日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应按2013年公布的《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20年=374010.20元;护理费为2012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8224元/年÷365天×27天=2087.80元;交通费,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遵义医学院将患者罗彬杨转至大方县人民医院的出诊费发票4000元,原判未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丧葬费168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为确定金沙县人民医院为死者罗彬扬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金沙县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该所鉴定分析结果:一、金沙县人民医院在对罗彬杨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一是漏珍,金沙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出现意识障碍后所做的2次CT检查和临床阅片分析均未发现患者有颅脑器质性改变,有漏诊;二是未尽意识障碍的注意义务。金沙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入院诊断:急性酒精中毒?等。请院内会诊后,暂不考虑颅脑器质性改变所致意识障碍。鉴定专家组认为:患者入院后,医方诊断有急性酒精中毒,酒精间断症状?等,且“催醒治疗”不明显时,应行血中乙醇浓度测定和请院外会诊,以排除是否酒精中毒和明确意识障碍原因,然而,病史资料中未见有上述检查项目和会诊记录,医方院内会诊后排除了颅脑器质性改变,其事实结果是,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CT片阅片结果和MRI检查,均证实患者有颅脑器质性改变。二、因果关系。患者的腹部刀刺伤为外伤,经手术治疗,胃肠功能恢复,患者的颅脑病变为患者自身疾病,所以,患者的外伤和自身疾病有较高的参与度。患者的损害后果是: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即病毒性脑炎等。因未作尸检,故最终死亡原因不明。医方的过错行为是漏诊和未尽意识障碍的注意义务,从而对患者的颅脑疾病未能及早诊断和治疗,有一定的延误,是次要因素致患者损害后果。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鉴定结论由金沙县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结合被上诉人金沙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由金沙县人民医院承担40%责任较为合理。上诉人主张金沙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旋因其父罗彬扬的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

对于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死亡赔偿金 374010.20元,护理费2087.8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按上诉人原审中主张1685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罗旋因其父罗彬扬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0957.27元,被上诉人金沙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即188382.91元。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罗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金沙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旋因罗彬扬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310.83元”;

三、由被上诉人金沙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罗旋因罗彬扬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38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由上诉人罗旋负担人民币4420元,由被上诉人金沙县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由上诉人罗旋负担人民币4420元,由被上诉人金沙县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2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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