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圣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群霞,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系熊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玢、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张群霞与被告在2002年左右投资合办幼儿园和学校。在合作期间,原告母亲与被告多次发生性关系,于2004年4月9日生育原告。被告写了书面字据给原告母亲,承诺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0元给张群霞。因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抚养费24,0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算至2012年12月30日,每月按1,000.00元算,合计24个月);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教育、医疗费的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于2004年4月9日出生,母亲为张群霞。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母亲张群霞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我罗某某今天说明,我在三十岁以后每月给张群霞200元生活费。现原告以被告系其亲生父亲而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做亲子鉴定,原审法院向被告作出了亲子鉴定的释明,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申请亲子鉴定。被告否认自己是原告的生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被告对其出具给原告母亲张群霞的收据“我罗某某今天说明,我在三十岁以后每月给张群霞200元生活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可以推定原、被告亲子关系成立。原告系被告的非婚生子女,被告对原告应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11年1月起每月需要1,000.00元的抚养费,原告现十岁左右,接受的是国民九年义务教育,被告现工资收入每月为3,050.00元左右,酌情支持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熊某某抚养费人民币700.00元至熊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抚养费,只有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抚养关系,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一审未先审理查明抚养关系,直接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子关系成立,适用法律理解错误。上诉人与张群霞不是夫妻,有权拒绝作亲子鉴定。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张群霞存在同居关系,在被上诉人出生期间,是张群霞与熊大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熊某某是张群霞与熊大刚的婚生子。一审程序错误,违反法律,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作出新的判决。
被上诉人熊格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罗某某应否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熊某某起诉主张其是罗某某的非婚生子女,诉请要求罗某某支付抚养费。罗某某否认是熊某某的生父,不支付抚养费。关于亲子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熊某某起诉主张其是罗某某的非婚生子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罗某某出具给熊某某母亲张群霞的收据“我罗某某今天说明,我在三十岁以后每月给张群霞200元生活费”,并申请亲子鉴定。罗某某否认自己是熊某某的生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罗某某出具给熊某某母亲张群霞的收据等证据,可以推定罗某某与熊某某之间亲子关系成立。对于抚养费的支付及支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的权利”。罗某某系熊某某的非婚生子女,因此,罗某某支付熊某某抚养费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抚养费标准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罗某某现工资收入每月为3,050.00元,原判决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罗某某上诉称不应支付抚养费,原判决罗某某支付抚养费错误,熊某某出生是张群霞与熊大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熊某某是张群霞与熊大刚的婚生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原审法院调查熊大刚,熊大刚否认熊某某是其所生。综上,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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