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520000000010680(2-1)。
法定代表人陈卿,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罡,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朝建,四川省金堂县人,现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贵州天健金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煤业)因与被上诉人唐建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源煤业诉称,被告唐朝建于2011年4月29日与原告金源煤业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原告处工作,同年12月19日,被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被告因此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错误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9,514.37元;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决:原告金源煤业不予支付被告唐朝建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被告唐朝建辩称,原告金源煤业所述不实,被告于2001年起一直在原告井下工作,于2011年12月19日确诊为“煤工尘肺一期”职业病,2012年5月24被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4日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因此,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朝建系原告金源煤业职工,2011年11月9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9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44天,被告共花去医疗费5,829.37元,全部由自己承担,住院期间,被告由其家人护理,自行开支了伙食费。2012年5月24日,被告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4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1个月,并自行支付了鉴定费520.00元;为处理本案事故,被告还支付了交通费587元。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9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判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6日,仲裁委员会以金劳人仲案字(2014)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9,514.37元;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支和领取的有关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三、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四、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查明,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623.00元/年(即3,051.92元/月),2012年贵州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3,113.00元/年(即3,592.75元/月),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28,224.00元/年(即77.33元/天)。
原审认为,被告唐朝建系原告金源煤业职工,矿方有保障其安全生产的义务,唐朝建在金源煤业工作中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1个月,又由于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金源煤业应赔偿唐朝建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一、住院期间护理费77.33元/天×44天=3,402.52元;二、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44天=440.00元;三、医疗费5,829.37元;四、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20.00元;五、车旅费587.00元; 六、停工留薪工资,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2.75元/月计算为3,592.75元/月×1月=3,592.75元;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2.75元/月计算为3,592.75元/月×13月=46,705.75元;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51.92元/月×12月=36,623.04元;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51.92元/月×12月=36,623.04元。以上费用合计134,323.47元。原告金源煤业主张“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金源煤业与被告唐朝建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金源煤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唐朝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34,32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金源煤业负担。
宣判后,金源煤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近1.5万元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朝建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将导致该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无效,进而导致当事人对原告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而若人民法院仅对原告所不服的部分裁决事项进行审理,无法完整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甚而产生不公或是违法的判决。基于劳动争议案件以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特殊性,在处理该类案件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不能僵化适用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而应根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等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上诉人金源煤业应赔偿被上诉人唐朝建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车旅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在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34,323.47元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原审超过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源煤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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