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玉萍,系威宁县龙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妹,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禄妍因与被上诉人杨金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禄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和被上诉人杨金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金妹一审诉称:2000年5月13日我父亲杨明忠对位于云贵乡马街村场坝公路左边下路角办理了80个平方米的宅基证。我父亲2005年去世后,2012年10月28日我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受到被告的阻止,2012年11月8日经云贵乡国土资源所、马街村民委员会处理,责令被告停止侵占,但被告以该宅基地属其使用为由,导致我无法修建房屋,现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妨害。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2000年5月13日对位于云贵乡马街村街上(威宁往云贵方向公路左边路口处)办理了80平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8月9日雪山镇大发村村民安正顺对位于杨明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面相接壤处办理了81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已建房。2005年原告之父过世后,2007年至2012年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未发生争议时,云贵乡群丰村村民曹真华在该宅基地中打沙。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处准备建房,被告以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属其使用为由阻止原告修建房屋而发生争议,曹真华即停止在原告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范围内打沙,并经云贵乡国土资源所调查处理,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另查明:原告之父对争议的土地办证前,云贵乡政府为规划马街村马街市场,将位于云贵乡马街村街上云贵公路两边的土地纳入市场规划范围,并要求原告之父拆除其茅草房作耕地,由云贵乡国土资源所对威宁往云贵方向公路左边路口处给原告之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云贵乡国土资源所于2000年5月13日给原告之父办理了80平房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判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之父对位于云贵乡马街村街上办理了80个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之父死亡后,原告在该证建设用地范围建房,被告以该地不属原告使用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已妨害了原告对该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停止妨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禄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位于云贵乡马街村街上80个平方米建设用地的妨害。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禄妍不服原判,上诉称:争议之地不属于被上诉人父亲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范围,系村委于2002年分给文兴发的,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杨金妹二审答辩称:争议地属于其父亲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上诉人妨害其建房应该排除妨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地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父亲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上诉人是否有权阻止被上诉人使用该土地。经查,首先从被上诉人父亲杨明忠于2002年8月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来看,上面记载“面积80㎡,用途小饭店,马街场坝边下路角。”其次从已修建好房屋的安正顺土地使用证看,其记载的四至“南抵杨明忠地基外30公分”,原审法院到现场绘制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明确记载争议地与安正顺家平房相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再从威宁县云贵国土资源所和云贵乡马街村民委员会的调查处理意见和原国土所长曾乾聪的证言看,争议地应属于被上诉人父亲于2002年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其备注“草房”的原因办证人曾乾聪已向法院作出解释。虽然上诉人禄妍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曹真华证实此地系村委会分给文兴发的,但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且争议地与上诉人无关联, 上诉人妨碍被上诉人对争议地的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判其排除妨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禄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