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申某甲、申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7
原告田某某,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胡进功,中国法律援助1+1志愿者律师。

被告申某甲,贵州省人。

被告申某乙,贵州省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申某甲、申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功,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启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申某乙系继母子关系,1995年9月19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的父亲申某丙登记结婚,2007年7月30日共同出资购买都濡镇中学路书香庭院3-3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务川县字第00007399号私有住宅一套,2009年4月27日,申某丙立下自书遗嘱,将其与原告田某某购买的房屋由原告田某某一人继承。2009年5月13日申某丙到务川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2009)务证字第155号遗嘱公证书。2012年3月申某丙因病去世。现原告田某某依遗嘱办理房屋财产权变更手续,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挠,为维护原告田某某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09)务证字第155号公证遗嘱有效;请求依法确认遗嘱房屋为原告田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申某甲、申某乙承担。

被告申某甲、申某乙辩称:遗嘱应该是无效的。因2007年7月31日购买房屋时,该房屋已属原告田某某个人财产,2009年,二被告之父所作遗嘱是二被告之父身体处于极度衰弱时作出的,该遗嘱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抚恤金的领取也是无效的。原告田某某诉称中认为原告田某某因办理房产登记遭反对不符合客观事实,因该房产本身就在原告田某某的名下,原告田某某无需变更,且该遗嘱载明为使原告田某某晚年有所保障,而原告田某某意欲出卖,与遗嘱的原意相违背。请求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务川自治县公证处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申某丙所有的夫妻共同房产的个人份额依法应为原告田某某所有,二被告没有继承权利。

2、原告田某某与被继承人申某丙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田某某与二被告之父申某丙于1995年9月19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田某某与被继承人申某丙系夫妻关系。

3、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田某某的房产系与被继承人申某丙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

4、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派出所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被继承人申某丙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申某丙去世的事实,原告田某某有权要求变更房屋产权登记。

被告申某甲、申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务川自治县中医院2014年9月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申某丙系“再障”病死亡。

2、病历记录。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申某丙在立遗嘱时生理及心理都有疾病,该遗嘱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房产证。用以证明2008年5月23日办理房产证时,立遗嘱人还在世,却没有将其立为共有人,而立遗嘱人却将该房产作出遗嘱,该遗嘱无效。

本院依被告申某甲、申某乙的申请在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购房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对原告田某某出示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中的唐成武是否具有公正资格有异议,且该公证并没有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该公证不合法,该房产证在2008年就登记在原告田某某的名下,没有申某丙的名字,这份公证系对他人财产所做的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对原告田某某出示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与身份证的名字不一样。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对原告田某某出示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2008年5月发放,该证上该房系转移登记,只有原告的名字,而没有将被继承人申某丙列为共有人。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对原告田某某出示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产本身就是登记在原告田某某的名下,原告田某某为何还要变更登记。原告田某某对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出示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住院记录,没有出院记录,且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因为立遗嘱人生病,才立下该遗嘱。原告田某某对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出示的第3组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法律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可以登记在一方名下,只需注明共有即可,因此该房屋虽只有原告田某某的名字,但实际上是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对本院依被告申某甲、申某乙的申请在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购房证明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田某某出示的第1组证据,因该证据是公证部门依法出具的公证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田某某出示的第2组证据,因该证据上的名字与原告田某某出具的户籍证明上的曾用名“田维仙”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田某某出示的第3组证据,经本院向颁发证件的机关核实,该房产是原告田某某和申某丙直接从遵义绵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田某某出示的第4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申某丙户口注销的事实。对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出示的第1组证据,因该证据是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出示的第2组证据,该证据只能反映申某丙2009年3月7日住院时的病情,不能证明其办理公证遗嘱时的精神状态,申某丙于2009年4月27日立下遗嘱,申某丙于2012年3月26日死亡,如果遗嘱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申某丙可在将近三年时间里撤销其遗嘱,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出示的第3组证据,因该房产是在原告田某某与申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其产权证上是否将申某丙立为共同所有人并不影响该房产的共有性质。因此,对该证据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被告申某甲、申某乙的申请在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购房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该房产是原告田某某和申某丙直接从遵义绵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于1995年9月19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与二被告之父申某丙登记再婚,二被告之父申某丙再婚前生育有被告申某甲、申某乙两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田某某与申某丙于2008年5月23日在都濡镇中学路书香庭院1单元3-3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134.70平方米的商品房住房一套。申某丙与原告田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4月27日立下遗嘱,并于2009年5月13日在务川自治县公证处作出(2009)务证字第155号遗嘱公证书,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及一次性抚恤金赠与给原告田某某。后申某丙于2012年3月26日因病死亡,申某丙死后的一次性抚恤金22880元,该款已被原告田某某领取。

本院认为,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申某丙自书将其与原告田某某共同购买的房屋其自己享有的份额赠送给原告田某某,并经公证处公证,该赠与行为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及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的规定,申某丙去世后,该房屋赠与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申某甲、申某乙辩称申某丙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遗嘱中申某丙将一次性抚恤金赠与给原告田某某领取部分的效力,因一次性抚恤金系申某丙死亡后按相关规定所获款项,不属于申某丙的遗产范畴,对遗嘱中作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原告田某某领取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的规定,因此,遗嘱中房屋赠与部分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中学路书香庭院住房一套属原告田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申某甲、申某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珍

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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