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住毕节市。
上诉人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卯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9月1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原、被告协议内容,女儿卯1由原告自费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独自带着女儿搬出去居住,此期间被告以看望孩子、原告带不好孩子等为由,数次到原告居住处无理取闹,整夜守在原告门口。原告也曾多次通过110协调仍无法解决,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被告数次到原告所在单位无理取闹,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精神损失。2011年10月,原告再婚,被告强行从学校将卯1抢走,一直带到现在。在被告抚养子女期间,曾多次以孩子不听话为由不让孩子上学,打骂孩子,引起学校严重反感,给孩子学习造成不良影响。也曾多次向原告要孩子抚养费用,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考虑到被告对孩子的一切行为只是一个要抚养费的借口,如被告抚养孩子,原住房居住权由孩子和被告所有,产权属卯1,同时原告愿意按照每月标准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如原告抚养孩子,原住房的居住权由原告及孩子所有,同时被告将按照每月标准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未成年女儿卯1变更由被告抚养;2、原告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对方生活,不得以任何理由到原告单位及住处闹事;4、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让孩子辍学;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卯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二人就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为:女儿卯1由卯某某自费抚养;二人所有的住房一套归卯1所有,双方均享有居住权,如一方再婚,不再享有居住权。2011年10月原告再婚,在此同时,被告将女儿卯1带在身边随其生活至今。卯1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以卯1不听话为由打骂卯1,教育方式甚为粗暴。
另查明,被告金某某的父母双亡,其哥系其唯一亲人,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金某某要对其进行生活和经济帮助。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卯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工作需要出差,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卯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卯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哭喊着要孩子,强行从学校把卯1带走至今,已经抚养了两年多。2、之前上诉人带孩子期间,被上诉人经常以上诉人带不好孩子,对孩子成绩不负责为由到上诉人单位及住处无理取闹,对上诉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负面影响。3、上诉人所有亲人均在威宁,上诉人经常出差、加班,无力照顾卯1。4、原审查明金某某的哥哥系其唯一亲人,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金某某要对其进行生活和经济帮助不是事实,金某某的哥哥生活能够自理,能独立生活。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诉讼。可见,夫妻双方离婚后,只要有变更抚养权的事实和理由,均可提出变更抚养之诉。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卯1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住房一套产权属于卯1,居住权由带孩子一方享有;被上诉人金某某不得以任何无端理由为借口找上诉人麻烦;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或母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本案中,上诉人卯某某请求变更抚养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变更抚养权的情形。相反,其称被上诉人多次打骂孩子,给孩子学习、生活造成不良影响。被上诉人称其身体不好不带孩子,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双方所生孩子卯1表示愿意同父亲一起生活。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根据“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婚生女卯1同上诉人一起生活有利于卯1身心健康。上诉人诉请变更抚养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平
审 判 员 张琼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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