卯杰与高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7
上诉人(原审被告)卯杰。贵州省威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芳。贵州省威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卯杰因与被上诉人高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卯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十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按月支付。卯杰支付两月的利息后再未给付,后经我多次催要,卯杰仍未还款。为保证我的权利得以实现,请求贵院对卯杰的一台挖掘机进行保全,并且要求被告卯杰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支付。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卯杰于2014年1月向原告高学芳借款十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并按月支付。被告卯杰支付了9个月利息(共27000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未继续支付利息且未偿还原告的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高学芳为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卯杰在禄玉坤砂石厂的一台履带式挖掘机(SC2108)进行扣押,并提供了孔德美位于草海镇明珠苑的一套房屋(价值38万元)作为担保。原审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6日对被告卯杰的挖掘机(SC2108)进行扣押。

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清偿债务。故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债务,予以支持。原告高学芳主张按月3%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月利息3%的约定高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高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将月利息的约定更改为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以被告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债务之日止。本案中,被告卯杰已支付9个月利息,从2014年10月起至今未再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起至清偿完债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关于被告卯杰要求原告赔偿其砂石厂停工的损失,因原告依法申请诉讼保全,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卯杰偿还原告高学芳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4年10月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卯杰承担。

上诉人卯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元月1日我向高学芳借了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我已支付高学芳9个月的利息共计27000元。2015年12月份高学芳起诉到法院后,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丈夫陆玉昆与他人合伙的砂石厂的挖机扣押,高学芳为了2个月的利息就强行将该厂104万的挖机扣押,致使该厂的生产线中断、停产,给砂石厂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该厂的合法权益,现该厂向我追讨的损失12万元应由高学芳全部承担。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学芳提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及时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卯杰对其向被上诉人高学芳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上诉人卯杰已支付9个月共27000元,高学芳亦予认可,该部分利息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从其自愿。对未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卯杰从2014年10月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上诉人高学芳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高学芳的申请,并由高学芳提供担保,所作的诉讼保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卯杰上诉提出“应由被上诉人高学芳赔偿砂厂因挖机被扣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卯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卯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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