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锡瑞,女,57岁,蒙古族,贵州省大方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奠邦,男,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现下落不明。
罗知国诉李奠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知国于2002年1月28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2002)方民初字第735号判决:由被告李奠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知国借款人民币五万元;驳回原告罗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罗知国于2004年4月15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群、唐学英等人以毕节中院已受理唐学英等人诉李奠邦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案执行中止。2007年9月17日,我院在审理吴群、唐学英等诉李奠邦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时,建议大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复查。2008年7月25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方法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08)黔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罗知国、王锡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1985年7月20日被告李奠邦向原审原告罗知国出具借据一份,具体内容为:“原借罗知国同志伍万元人民币,定于22日、23日、24日付还,若24日不能付还清楚,收我所有房屋财产全部变卖付还。(具体数额结算定数)”。同年10月30日,李奠邦向罗知国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原借罗知国的款拟于本日付还,因情况变化受阻隔,必须延至11月5日,若此时内不能付还,从6日起一天罚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恐口无凭,立此为据”。1986年3月4日李奠邦又向罗知国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原请罗知国经手借的人民币伍万元(具体结算时再定数)现仍认数不违,准备分期付还清楚。第一批可在86年3月12日左右付还贰万元左右,其余分两月内还清”。此后,李奠邦于当年出走,下落不明。之后,罗知国多次向大方县人民法院要求立案追偿李奠邦的欠款50,000元。并在1992年5月向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奠邦房屋确认纠纷一案中增加要求被告李奠邦返还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后罗知国经常到大方县人民法院要求对李奠邦归还该50,000元欠款进行立案。2002年大方县人民法院受理罗知国诉李奠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2002)方民初字第735号判决,判决被告李奠邦归还原告罗知国借款人民币伍万元。
黔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罗知国出具的借条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李奠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1985年向原告借款,第三人王锡瑞于1988年与李奠邦离婚,该笔债务产生时间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原告在再审中主张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判决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2)方民初字第735号判决;二、由原审被告、第三人王锡瑞共同偿还原审原告罗知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罗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知国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即逾期利息的作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李奠邦、王锡瑞共同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从1986年5月13日起至今(共计28年)的逾期利息559,440元。
上诉人王锡瑞的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罗知国据以提起诉讼的借条、欠条,不能充分证明其与一审被告李奠邦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二、一审判决第三人王锡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李奠邦所借欠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黔方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罗知国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2008)黔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大方县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罗知国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李奠邦及其妻王锡瑞偿还欠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后因被告李奠邦下落不明,案件中止审理。2010年大方县法院根据原告罗知国的申请追加李奠邦的妻子王锡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3月7日大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08)黔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罗知国、王锡瑞及被上诉人李奠邦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罗知国在一审中提供了李奠邦向其出具的欠条、借条共三张,均有李奠邦的签字和盖章,三张欠条内容前后关联,并与李奠邦向姚成龙、刘光秀等人出具的八张欠条、便条上面的字迹和盖章吻合,能相互印证李奠邦向罗知国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罗知国与李奠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奠邦于1985年向罗知国借款,王锡瑞于1988年与李奠邦离婚,该笔债务产生的时间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锡瑞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李奠邦的个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规定,该欠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王锡瑞和李奠邦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王锡瑞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奠邦向罗知国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罗知国在2002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奠邦和王锡瑞共同偿还欠款50,000元,也未主张对方支付逾期利息。法院判决生效后,大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罗知国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对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对此,因民事案件再审时,只能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故对罗知国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因此,对上诉人罗知国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黔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五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不当,应予以纠正。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准确;判决未明确偿还欠款的期限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黔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黔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李奠邦与王锡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罗知国人民币50,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公告费1700元,合计5710元,由上诉人王锡瑞与被上诉人李奠邦共同负担。
二审诉讼费4020元,由上诉人罗知国负担2010元,由上诉人王锡瑞负担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 岚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徐 洪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洪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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