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正菊与姜龙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47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正菊,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龙敏,住贵州省大方县,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上诉人罗正菊因与被上诉人姜龙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正菊起诉称:被告因到我家取回其土坛子时认为我说其坏话,为了泄愤,被告于2011年9月2日深夜,用打火机和蜡烛将我家价值17000.00元的圈舍一间、房屋两间烧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财产损失20000元。

被告姜龙敏答辩称:我放火烧原告的房屋是事实,但其损失评定过高,我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正菊与被告姜龙敏属妯娌,被告曾在原告的房里居住过。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回来后,到原告家拿其存放的土坛子,原、被告双方产生隔阂,被告认为原告说其坏话。2011年9月2日深夜,被告点火烧毁原告家的上楼下圈及相连的房屋一间、棺木两盒、木材两立方米。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17000.00元。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姜龙敏对侵害原告财产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大方县人民法院(2012)方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对该损害事实的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有过错,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其要求赔偿损失20000.00元主张,不予采纳,应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原告被烧毁的房屋两间、棺木两盒、木材两方的价格为17000.00元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姜龙敏赔偿原告罗正菊损失1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0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姜龙敏承担。

上诉人罗正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被被上诉人烧毁的房屋圈价值12000元,圈上面的楼价值15000元,两盒棺木价值13000元,木料价值8000元,楼枕、门窗等价值15000元以上,盖的水泥瓦价值2400元;一驾马车价值1000元,一个风车价值500元,250根烤烟干价值200元,水管一圈价值500元,共计67600元。原审未按上诉人的损害价值予以赔偿,仅按大方公安局委托大方县价格中心的评估进行赔偿上诉人,且未明确具体的赔偿时间。因此,请求二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姜龙敏赔偿上诉人,并从损害之日起计算利息,直到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姜龙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无新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龙敏烧毁的财产,经大方县公安局委托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价值为17000元,上述损失经已生效的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罗正菊当庭陈述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17000元,原审依据本案事实及上诉人罗正菊的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姜龙敏赔偿上诉人罗正菊17000元正确。上诉人罗正菊上诉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被烧毁的房屋圈价值12000元,圈上面的楼价值15000元,两盒棺木价值13000元,木料价值8000元,楼枕、门窗等价值15000元以上,盖的水泥瓦价值2400元;一驾马车价值1000元,一个风车价值500元,250根烤烟干价值200元,水管一圈价值500元,共计67600元的请求,超出其在原审 主张赔偿17000元的请求部分属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姜龙敏烧毁的财产外,姜龙敏还烧毁了其二审增加由姜龙敏赔偿的财产的事实成立,因此,对其上诉请求由姜龙敏赔偿其676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罗正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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