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申某某,贵州省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虽然婚后于2001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申某某甲,于2008年4月14日生育次子申某某乙,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好,被告只顾自己,原告自己一个人带孩子。婚后,原告与被告在泰坪村街上共同修建了二楼一底的住房。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被告醉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几乎没有一丝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外出务工,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1、诉请与被告离婚;2、如果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分一切财产;如果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房子的产权各归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申某某每天都是喝酒发酒疯,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是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双方先后在外务工,后来在务川三中共同开了一家餐馆,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将家庭全部积蓄卷走后,便不知去向,由于原告的出走,被告申某某不得不将餐馆低价转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万多元。因此,是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顾,而非被告。2、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房屋)各归一半的要求,因该房屋是移民安置房,修建时,次子尚未出生,属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原告主张各归一半于法无据。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主为申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生育子女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2010年1月6日将户口迁入被告住所地。
被告申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镇南镇登记结婚。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经查,原告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有存款9030.16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申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申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被告申某某申请依法查询原告王某某存款金额,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1、2组证据以及被告申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定职权出具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银行账户的查询材料,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申某某甲,于2008年4月14日生育次子申某某乙,2011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因移民安置在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街修建房屋一栋(一楼一底,无产权手续),2011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修一层。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也偶有争吵。 2014年4月22日原告又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外出务工分居至今,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且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后并共同生活多年,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共同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偶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理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尊重,珍惜多年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和教育好两个未成年子女。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某某诉请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南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