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石成惠,女。
委托代理人蔡林,贵州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石成晶,女。
李文仙诉请石成惠、石成晶停止侵权,返还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兴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石成惠另起诉李文仙、石成晶,要求确认李文仙与石成晶之间、石成晶与石成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并请求李文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兴义市人民法院中止了对李文仙提起的侵权纠纷一案的审理,先行审理石成惠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石成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维持原判。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兴义市人民法院恢复对李文仙提起的侵权纠纷案的审理,并判决石成惠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石成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维持原判。两案判决生效后,石成惠不服其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该案一、二审判决,发回兴义市人民法院重审。经兴义市人民法院多次判决后,该案又经本院二审多次发回重审。2013年1月16日,本院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认为该案应当与侵权纠纷案合并处理。决定撤销原侵权纠纷案一、二审判决,将两案发回兴义市人民法院合并重审。兴义市人民法院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后,并案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2366、2367号民事判决。李文仙不服该并案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李文仙于2014年10月25日去世,其继承人朱爱华继续参加诉讼,其他继承人明示放弃对此案的继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被上诉人石成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石成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李文仙与开发商兴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为建设中心)签订《安居房买卖合同》,购买建设中心开发的位于幸福路北侧安居工程建筑面积133.33平方米的房屋,即诉争房屋,总价款为8867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先付房款总计额30%,金额70%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付清。李文仙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26601元后,余下62069元房款向银行办理借款并支付给了开发商。2003年6月,李文仙与石成晶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及室内装修残值、部分家具作价90000元出卖给石成晶。石成晶于2003年6月25日支付了李文仙购房款40000元,余下房款约定由石成晶代李文仙偿还银行。2003年8月30日,石成晶与石成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石成晶将前述房屋以120000转卖给石成惠,石成惠支付石成晶房款50000元后,石成晶将其持有李文仙的银行存折转交给石成惠,由石成惠代李文仙偿还银行借款。经确认,石成惠按约偿还银行借款数额为12000元(含2005年6月29日存款余额3144.42元的后续扣款)。石成惠取得该房后随即装修入住,后与邻住的李文仙之女朱爱华因故发生矛盾,双方关系恶化。李文仙反悔欲收回该房,故石成惠在向李文仙索要该房资料以便办理房产证时,遭到李文仙的拒接。石成惠即停止偿还该房银行借款,导致该房从2005年7月至2006年11月期间无人偿还银行借款。
2006年11月16日,李文仙向银行清偿了该房借款本息10761.43元、罚息514.48元,并一次性清偿了该房十年期借款本金余额36163.08元、提前还款违约金2197.61元,支付建设中心为其垫付的该房借款850元,前述共计50486.60元。此后,即向石成晶追索其已清偿的前述借款。2007年2月15日,石成晶向李文仙出具《说明》,承诺于同年3月前偿还前述款项和其它案外债务。若未履行,则石成晶即让石成惠搬出房屋。后石成晶未履行该还款承诺。同年6月7日,李文仙向建设中心支付了土地空置款3427元及两个月的物管费66.60元。6月11日,经李文仙申请,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李文仙颁发了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兴房权证监证字第4**8号)。
另查明:《贵州省兴义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档案保管号:权2884)记载,诉争房屋于2007年6月11日进行产权初始登记为商品房(“商新”)、“私产”。同时,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的《调查回复函》、《回复函》分别证实:该房屋拥有全产权,买受人对该房屋进行转让不受限制,可进行自由转让。市住建局于2009年8月才开展《产权登记备案证》的登记颁证业务。“安居工程住宅小区”楼房未没有办理该证。再查明:李文仙于2014年10月25日去逝,其继承人有朱爱民、朱爱萍、朱爱华,朱爱民、朱爱萍明示放弃对本案的继承权,朱爱华参加本案诉讼。
李文仙诉称并针对石成惠的起诉辩称:李文仙在诉争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时将该房出卖给石成晶,违反法律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同时,其转让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银行同意,违反“抵押物转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石成晶将该房转卖给石成惠的合同也因此无效。据此请求判令石成晶、石成惠立即停止侵权,向李文仙返还该房,并赔偿李文仙该房租金损失20000元。同时,因李文仙与石成惠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石成惠不具有作为原告起诉李文仙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石成惠的诉讼请求。
石成惠诉称并针对李文仙的起诉辩称:本案李文仙擅自提前清偿该房借款,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石成惠取得该房不是基于侵权,而是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文仙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扣除石成晶已经给付李文仙的75000元房款及石成惠偿还的该房借款12000元后,石成惠现仅欠李文仙房款3000元。据此,请求确认本案两个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判令李文仙协助将该房产权过户登记于石成惠名下,同时判决石成惠给付李文仙余下房款3000元。
石成晶陈述:石成惠应当支付尚欠李文仙的房款,该房应归石成惠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认为:李文仙向建设中心购买的诉争房屋名义上是经济适用房,但实际上该房初始登记即为商品房。李文仙将房屋卖给石成晶时未取得该房所有权证是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未办理过户登记只是表明所有权转移成立但未生效,也即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李文仙有权出卖该房。即使李文仙出卖该房时存在未取得所有权证的瑕疵,那么当李文仙于2007年6月取得该房所有权证时,该瑕疵即行消除,故李文仙关于向石成晶出卖该房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文仙对石成晶将该房转卖给石成惠的行为不持异议,石成晶将该房转卖给石成惠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石成晶与石成惠就该房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石成晶将原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石成惠后,石成惠完全取代石成晶成为原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石成惠有权按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李文仙主张权利,也有义务按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李文仙支付购房款。李文仙关于不知道石成晶将该房转卖给石成惠,不知道是石成惠装修入住该房,不知道是谁为自己偿还该房银行借款及合同具有相对性、李文仙与石成惠就该房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抗辩理由悖离常理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石成惠要求李文仙协助办理该房过户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李文仙主张侵权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尚欠李文仙房款及处理问题,李文仙已向中国工商银行清偿该房逾期借款本金10761.43元、该房逾期还款罚息514.48元、提前还清该房十年期借款36163.08元、提前还款费用(违约金)2197.61元、支付发展中心代偿的该房借款850元、支付土地空置款3427元、支付该房物管费66.60元,共计53980.20元。前述款项均因该房所产生,石成惠应就该款向李文仙履行付款义务。李文仙经原审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预备性诉讼请求,坚持其侵权诉讼请求。虑及本案历经数次审理而迁延日久,也鉴于给付前述余下房款53980.20元属本案枝节问题,且石成惠亦请求法院判其给付李文仙余下房款3000元,尽管判决石成惠给付李文仙前述余下房款53980.20元可能超越了李文仙的诉请裁判,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石成惠给付李文仙前述余下房款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相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李文仙对石成惠、石成晶的诉讼请求;二、石成晶与李文仙于2003年订立的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三、石成惠与石成晶于2003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四、前述房屋归石成惠所有,李文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石成惠办理该房屋一套过户登记手续于石成惠名下;五、石成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文仙已清偿的前述房屋逾期按揭借款本息及罚息、提前清偿的按揭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支付的房屋土地空置款及物管费共计53980.20元;六、驳回石成惠对李文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75元,由李文仙承担2475元,石成惠承担6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文仙的继承人朱爱华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成惠一审诉请,改判石成惠、石成晶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理由是:1、李文仙与石成晶双方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一,李文仙转让诉争房屋给石成晶时,该房屋尚未经权属登记,双方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其二,李文仙转让房屋给石成晶时,该房屋尚处抵押于银行期间,但未告知抵押权人(银行)并取得其同意,违反“抵押物转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2、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有效,但石成晶未按其与李文仙之间的约定按期履行偿还银行借款的义务,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同时石成晶出具《说明》给李文仙,承诺于2007年3月份清偿诉争房屋银行借款,若未履行,则石成晶即叫石成惠搬出李文仙房屋。石成晶未实际履行该承诺。因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至石成晶未履行承诺之日即已自然解除。3、李文仙已经依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成为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石成晶、石成惠占有使用李文仙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4、石成晶与石成惠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李文仙并不知情,石成晶转让诉争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在李文仙不予追认的情况下,石成晶与石成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再则,李文仙与石成惠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石成惠不具有作为起诉李文仙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石成惠答辩称:1、李文仙擅自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侵害了石成惠的房屋所有权,石成惠起诉李文仙并无不当。2、一审认定李文仙与石成晶、石成晶与石成惠之间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此予以维持。3、一审判决石成惠支付李文仙逾期借款本息、提前清偿银行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53980.20元,认定事实错误。石成惠已经支付李文仙87000元(含购房款75000元,及偿还银行借款12000元),石成惠仅需支付李文仙购房余款3000元及诉争房屋土地空置费3427元。
被上诉人石成晶未答辩。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石成惠是否能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主体。2、李文仙与石成晶达成的口头房屋转让协议、石成晶与石成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若前述协议均为有效,则李文仙主张协议已经解除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石成惠是否为房屋转让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李文仙对转让反悔并把已经转让给他人的房屋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石成惠作为诉争房屋的最终受让人和实际占有人,当然有权对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占有房屋的合法性针对李文仙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故在石成惠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石成惠具有起诉李文仙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李文仙与石成晶达成的口头房屋转让协议、石成晶与石成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该争议焦点需建立在对商品房及按揭制度的正确掌握和理解之上。1990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从法律上认可了国有土地交易流通,进而出现商品房并成为市场化的新产物。与传统房屋交易不同,商品房买卖的主要特点在于预售,即由开发商将尚未建成或虽竣工但未取得权属证明的商品房提前出售。但是,为保证预售房合法,保障购买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国家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即房开商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商从取得预售许可证开始至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并以整栋商品楼名义取得《产权登记备案证》(俗称大产权证)期间,所出售房屋为合法的预售商品房,俗称“楼花”或“期房”,此后就是现房出售。开发商取得大产权证后,再把各个房屋产权过户给购房人(包括“期房”购房人和现房购房人),并分别为各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俗称产权证。为鼓励交易、促进资产流通,与预售紧密联系的按揭制度伴随而来。其具体内容是,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少部分首付款后,以预购房屋为标的向银行申请按揭借款,银行将购房余款借给买受人并直接支付开发商。买受人即借款人一般按月分期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开发商对按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银行可通过折价、拍卖、变卖买受人商品房,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同时可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而言,第一,建设中心开发的“安居工程住宅小区”项目,尽管是以经济适用房名义开发,但从调查情况看,买受人对房屋拥有全产权,房屋可上市自由出售,实质上属于商品房。经查,诉争房屋建成于2001年,而兴义市房管部门2009年8月才开展商品房大产权证办理业务,但《房屋所有权证》业务,即产权证业务长期以来一直在办理,并不以先办理大产权证为前提。也就是在2009年8月之前,兴义市范围内是只能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作为区别预售房与现房的界限。据此,本案当事人诉争房屋买卖时间均发生在2003年期间,尽管房屋在买卖时已经建成,但在李文仙2007年6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诉争房屋均应认定为预售房。本案实质是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纠纷。
第二,关于预售商品房转让标的性质。商品房在取得大产权登记前其所有权并不存在,故买受人取得的是要求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物权登记的请求权,也就是一种预期债权,并非对物的支配权。同时,由于诉争房屋在李文仙购买时已办理了按揭抵押借款,故本案李文仙与石成晶、石成晶与石成惠之间转让的实际标的是该抵押债权(设置抵押权的要求房开商交付房屋并办理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及相应义务(对银行的还款义务和征得抵押权人银行同意抵押债权转让的义务)。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实质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并非现房转让,并非物权转让,不受是否取得房屋产权证的约束。也就是说,预售商品房买卖与已取得产权的商品房及其他房屋买卖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前者交易合法性在于审查是否有预售许可证;而后者在于审查是否有产权证。二是前者受债权债务转让法律规则约束,其交易结果是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后者受物权变动交易规则约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法律后果。一审中,李文仙以诉争房屋在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转让给石成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此实质是要求以已取得产权证的现房交易规则、物权交易规则来审理本案预售商品房债权交易,引用的法律明显错误。同时,一审按照李文仙的错误认识错误适用法律,显然不当。
第三,关于对银行按揭抵押债权和还贷义务转让效力。本案李文仙在向建设中心支付了26601元首付款并办理按揭借款后,银行已将李文仙余下购房款全额支付建设中心,至此,李文仙向建设中心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李文仙取得了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并办理物权登记的债权,并同时承担按期偿还银行借款的义务。李文仙将房屋转给石成晶,石成晶转让给石成惠,从法律角度分析,李文仙实际是将其取得的,但已被银行设定抵押的,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并办理物权登记的债权,以及对其银行还款的义务概括转让给石成晶,石成晶又将前述权利义务再转让给石成惠。预售商品房转让后再转让的行为,俗称“炒楼花”,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这一行为。上述概括转让是否有效,我们逐一分开考量。首先,从债权转让角度分析。李文仙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26601元,并从银行借款付清了购房余款,为此,李文仙对开发商只有债权,即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并办理物权登记的权利,没有债务。李文仙把上述债权转给石成晶,无需开发商或其他人同意。同样,石成晶付清了应付给李文仙的购房款项,对李文仙只享有债权,没有债务,石成晶转给石成惠也无需李文仙或其他人同意,更不构成无权处分。因此,朱爱华以石成晶转让诉争房屋给石成惠构成无权处分,未经李文仙同意或追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为石成晶转让诉争房屋需要李文仙同意,但李文仙对此不持异议等进行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从债务转让角度考查。无论是李文仙转给石成晶,还是石成晶转给石成惠上述债权,伴随而来是相应义务的转让。具体而言,就是对银行还款债务的转让。按照法律关于“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此债务转让应当取得银行的同意。同时,银行又是抵押债权的抵押权人,参照“抵押物转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抵押债权转让也要银行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因债务或抵押物的擅自转让而受到损害。但在实践中,基于债务人、开发商和银行之间形成的按揭抵押借款关系,一旦存在受让人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形,银行能够通过拍卖抵押物(或抵押债权)等等方式优先受偿实现其债权。购房人不经银行同意擅自转让房屋权利义务不会对银行借款债权和抵押权产生损害。为此,银行通常不参与诉讼,亦怠于行使其异议权。甚至可以说,上述债务和抵押物(或抵押债权)转让并不需要银行的同意。由此,朱爱华以李文仙将房屋转给石成晶违反法律关于“抵押物转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即便转让确需银行同意,这也是银行的权利,与李文仙或朱爱华无关。李文仙、朱爱华无权以此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另应指出,一审由于审理思路不对,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抵押物转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理由进行回应,今后要注意纠正。
第四,商品房预售合法的首要条件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诉争房屋建成于2001年期间,当时房开商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预售许可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预售房建设土地、规划合法,质量合格,保障购买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本案诉争房屋在诉前已经建成并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土地、规划合法以及质量的合格性已得到彻底和完全的确认,已完全超越了施行预售许可制度达到的目的。故房屋虽在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买卖,但合同应当有效。
综上,朱爱华以李文仙将诉争房屋转让给石成晶时未取得产权证,且违反法律关于“抵押物转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朱爱华以上述合同无效为由,主张石成晶将诉争房屋再转让给石成惠的合同无效也不能成立。朱爱华另以石成晶转让诉争房屋给石成惠构成无权处分,未经李文仙同意或追认,该转让合同无效的诉由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李文仙主张协议已经解除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朱爱华上诉主张石成晶未按其与李文仙之间的约定按期履行偿还银行借款的义务,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同时石成晶未履行支付李文仙购房余款和案外债务的承诺,双方合同已自然解除一节。经查,其一,石成晶转让取得诉争房屋后,即将其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石成惠。自2003年8月双方转让房屋时至2005年6月29日期间,石成惠亦一直偿还银行借款,后因与李文仙关系恶化。李文仙反悔欲收回该房,故石成惠在向李文仙索要该房资料以便办理房产证时,遭到李文仙的拒接,石成惠才停止还款。结合本案实际,石成惠停止还款的行为并未导致银行行使抵押权,拍卖讼争房屋。事实是石成惠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李文仙以此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二,石成晶将其从李文仙处转让的合同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概括转让给石成惠后,石成晶即丧失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由石成惠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此房屋转让事实发生多年,李文仙对此亦明知。在此情况下,石成晶无权向李文仙出具《说明》,承诺若其未在2007年3月份支付李文仙购房余款(银行借款)及案外债务,即叫石成惠搬出诉争房屋。朱爱华关于李文仙与石成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自然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石成惠上诉答辩状中提出其仅需支付李文仙购房余款3000元及诉争房屋土地空置费3427元一节。首先,石成晶将诉争房屋转卖给石成惠,石成惠已实际支付50000元。虽双方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120000元,但实际是以石成惠代李文仙偿还银行借款的方式冲抵购房余款。因而双方实质上已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履行方式。据此,石成惠尚欠的购房余款应为本案实际偿还的银行借款总数。包括石成惠在诉讼前偿还的银行借款12000元及李文仙偿还的银行逾期借款本息、罚息并提前清偿银行余下借款本息、违约金等50486.60元,合计62486.60元,扣除石成惠已经支付的12000元,石成惠尚欠购房余款应为50486.60元。另,石成惠购房后,所产生的诉争房屋土地空置费3427元、物管费66.60元,石成惠对此应一并支付。据此,一审认定石成惠应支付购房余款53980.20元(50486.60元+3427元+66.6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此外,石成惠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仅在二审答辩中提出该主张,此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其次,因李文仙按期偿还银行借款义务最终已概括转让给石成惠,故其擅自偿还银行逾期借款本息、罚息及余下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支付诉争房屋土地空置费、物管费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石成惠应将李文仙前述所付款项如数返还李文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朱爱华主张李文仙将房屋转给石成晶,石成晶将房屋转卖给石成惠的合同均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另主张李文仙将房屋转给石成晶的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没有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成惠主张转让合同有效并应当履行,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李文仙转让房屋后又擅自将该房登记在自己名下,构成违约,该登记无效,石成惠有权要求将该房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上诉人朱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